03.03 疫情所致損失,財產保險賠麼?


疫情所致損失,財產保險賠麼?

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COVID-19疫情在經濟層面的影響,保險作為分散風險的工具,很自然地成為談論的話題,並被期望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保險人群體也確實在積極的探討現有保單下的責任,並積極開發有針對性的“防疫”保險產品,但大多是圍繞健康類的人身保險產品,我們試著切換至財產保險的視角。

疫情所致經濟損失到底有多少可能通過財產保險產品獲得補償,我們不妨從財產保險保什麼,或者說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有哪些說起。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十分寬泛,幾乎涵蓋所有可被評價的社會風險,它們通常被分為:財產權利(first party loss)、法律責任(third party liability)和交易信用(contractual liability)。

財產權利可以簡單理解為被保險人直接遭受的損失,而後兩種都可歸為被保險人應當對外承擔的某種法律責任。各類保險標的並非涇渭分明,也不容易準確定義,但顯而易見,財產保險承保的絕非限於有形物質。拿財產權利來說,它可能是知識產權、網絡數據,也可能是營運收益;而有關責任和商業信用的承保標的,幾乎要全面討論侵權及合同之債了。這一分類可以為討論具體險種、保單下的責任提供一些基礎指引。

但具體風險和損失,需要通過具體保險產品,條款細化說明,保險合同是商事合同的一種,脫離合同約定很難解決具體問題。我們在以上分類的基礎上,試著在險種的維度上做一些例舉式的分析。

財產權利類

疫情直接導致有形財產損失的情況較為少見(貨運險中或有涉及),更常見的是影響企業收益。對此,我們以企業財產險、工程保險以及貨運險為例展開。

1.企業財產保險附加營業中斷險

營業中斷險具有從屬性,這不僅意味著營業中斷險只能在購買企業財產主險的基礎上投保,還意味著其保單責任的成立,取決於主險保單責任成立,即“被保險人因物質損失保險合同主險條款所承保的風險造成營業所使用的物質財產遭受損失”。疫情不能造成有形廠房、設備、存貨等損失的情況下,附加的營業中斷保險責任也很難成立[i]。

值得提及的是附加險(營業中斷)基礎上可另行附加投保的一個條款,

"謀殺等條款茲約定,本保險合同所列明的“損失”一詞應具有下列含義:(1)由於營業處所發生傳染病,而取消客房預訂或不能接受預訂;(2)在營業處所發生謀殺或自殺;(3)……;(4)……本條除上述規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險合同所載條款為準。"

附加投保該條款對住宿、餐飲類企業有幫助。該條款不再強調主險責任必須成立,即無須以“物質損失”為前提,但仍要注意“營業處所”的限制,意上嚴格解釋,如果本店內沒有發現病例,保單責任仍難成立。

2.建築/安裝工程保險附加預期利潤損失條款

工程保險本身不能完全歸入財產權利類,其承保範圍包括兩個部分,除了“物質損失”,還有“第三者責任”,這種混合體在保險產品中比較常見,保險條款採用類似結構的還有“船舶保險”、“網絡安全保險”等。工程險等第三者責任部分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導致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損失的賠償責任,在疫情條件下似乎討論空間不大[ii]。

“預期利潤損失”是主條款“物質損失”部分的附加條款,與前面提到的企業財產保險類似,強調主條款物質損失部分“承保的損失影響工程或調試進度,導致被保險人計劃開業日延遲或干擾了被保險人(業主)營業”,換句話說,仍舊以主條款承保的有形財產損失為前提。

3.貨物運輸保險

疫情較低概率會直接汙染貨物,但可能造成運輸受阻。在判斷保險責任時,我們必須區分內貿運輸綜合保險外貿運輸一切險。

內貿綜合險僅承保保單列明的風險,而其中並不包括疫情,因此幾乎可以說疫情不會導致內貿貨運綜合險責任。但外貿一切險承保範圍更加寬泛,例如出口貨物未能運抵最終目的地,即被進口國政府強制銷燬的情況,就很難排除在保單責任之外;另一類爭議可能是運輸延遲導致的生鮮貨物腐敗,這在ICC(倫敦保險人協會)條款中被明確排除,但我國國內保險人常用的一切險條款雖然仍有意將“運輸延遲”導致的損失除外,礙於措辭過於簡單,容易產生分歧。

責任、信用類

既然這類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對外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或者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所以討論保單責任的前提是,還原被保險人與請求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如果請求方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不成立,就談不上保單責任,保單是對被保險人對外責任的進一步規制。被保險人始終有義務積極對外行使抗辯權利,而保險人會在抗辯策略和費用上給予支持。

疫情本身並不憑被保險人的意志產生,換句話說,被保險人因疫情需要對外承擔責任的情況並不多,那麼大多數場景下,不會構成此類保險的保單責任,但具體問題要具體分析。

1.僱主責任保險

僱主責任保險條款版本較多,但有關責任險的原理應當適用。在勞動合同關係下,僱主責任相對嚴格,未必強調僱主過錯,但僱主承擔責任的事項,應當與僱員履行勞動合同有關。僱員遭受感染與其履職有關並非常態,員工恐怕需要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用人單位沒有依法依規做好勞動者保護措施,比如未採取措施隔離高危人員等

,且用人單位的行為標準,以及該行為與員工感染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那麼容易判斷。

防疫工作人員,特別是醫護人員情況特殊。人社部等三部委發佈了《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明確“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相當於為“工傷”做了政策性的補充定義,但對非防疫人員,在保單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不宜據此做擴大解釋。

目前市場上已針對本次疫情推出“附加傳染病責任保險條款”,將進一步擴大僱主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類似做法在“SARS ”期間也曾出現過。通過僱主責任保險附加條款起到類似團體意外、醫療保險的作用雖然與原理不符,卻已經是業內常態。

2.公眾責任、校園方責任保險

這兩個險種的共同點是,被保險人要對一定區域範圍內不特定或者特定的人員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公眾責任險的被保險人類型較多,例如賓館、商場、飯店、體育場館等,潛在受害方更具不確定性,而校園相對簡單。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的責任,本質上仍舊是過錯責任。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被保險人有義務採取措施避免不特定的,或特定對人群遭遇感染,否則將被認為存在過錯,但被保險人對義務判斷標準需要根據特定被保險人的實際情況判斷。

另一個問題是,遭受感染的人員,如何舉證證明其感染髮生在被保險人控制的場所內,比如特定商場,或者校園內,傳染源和被傳染者的界限也會存在爭執。

有些公眾責任險條款將傳染病,或者特定類型的傳染病,比如食源性傳染病導致的第三方人身損害列為除外責任,還需要根據條款措辭討論保單責任。

3.旅行社責任保險

旅行社對遊客同樣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旅客如果可以初步證明其在旅行期間遭受感染,且旅行社明知或應知有感染可能的情況下未採取有效措施,旅行社恐怕要承擔責任。更為特殊的是,當旅行社將旅遊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轉委託他人,比如地接社、酒店、交通工具經營者,在旅行社對受託方的選任、對受託方的指示等方面皆無過失的情況下,由於《旅遊法》第七十一條的特別規定,旅行社仍需承擔責任[iii]。

然而,常見的旅行社責任保險條款將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作為保單責任成立的前提,只有部分列明風險,例如食物中毒,可以不考慮旅行社過錯的因素,此時保險責任是否成立存在討論空間,需要結合保單具體措辭進一步判斷。

另需要提及“附加旅行取消損失保險條款”不強調旅行社過錯,若旅行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額退回旅客旅遊價款,導致其無法從航空公司退票,或產生退票手續費用,可以獲得保險賠償。

4.履約保證保險

信用、保證類的保險產品與責任險類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承保特定交易下,對特定主體的責任,通常是合同下的責任,而後者面對的權利主體通常不確定,且往往排除被保險人因約定額外增加的責任。保險人對信用、保證保險的承保政策比較謹慎。

履約保證保險可以為各種合同增信,其場景大致是:當被保險人(合同權利方)因投保人(合同義務方)違約導致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那麼,問題回到疫情與合同履行之間的關係。近日來有關“不可抗力”、“合同受阻”的討論已經很多,如果疫情確實影響到合同的妥善履行,義務方因此無須承擔責任,也就不存在保單責任問題。但實踐中恐怕存在疫情不能免除或減輕投保人在基礎合同下義務,卻客觀上影響其履約能力的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單風險。

財產保險產品繁雜,我們不能逐一例舉,也不能詳細討論條款細節和案例,只希望借疫情背景,從“保險標的”的角度介紹一些認識財產保險的方法,所以仍舊希望這是一篇 “輕知識”。

保險人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主體,其願意通過與投保人訂立商業合同的方式收集社會風險的前提是該風險可以評價、管理和分散,因此在大災面前,保險人一定是有責任邊界的,這取決於業界對風險的認識程度,也取決於保險人自身的承保能力和再保人的態度,而保險人的責任邊界,是通過保險合同定義的,所以我們仍要強調,解決具體問題的落腳點還是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或者說具體的保單條款。


[i] 腦洞:如果是食品生產企業,承保範圍內的半成品遭遇汙染

[ii] 腦洞:如果業主或施工單位違反防疫要求復工,導致人員感染,且附加“交叉責任拓展條款”

[iii] 參我國《旅遊法》第七十一條,只有接受轉委託的是“公共交通經營者”時,旅行社才有可能不直接對旅遊者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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