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3 王曉華律師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實務研究

王曉華律師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實務研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實務研究

作者:王曉華律師,北京浩天安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北京大學法學碩士。


壹、相關法律規定

有關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擔保法》、《物權法》及《公司法》。其中《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因此《擔保法》第七十八條所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主要是指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需要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有人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實際上互相沖突的。我們認為,我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及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股東將其股權出質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實質要件及質押合同生效時間。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質權設立的生效時間。該三部法律均是現行有效的,從不同角度對公司股權質押進行了規定,並不存在彼此衝突的情形。這一點在實務中也是被認可的,詳見福建高院在《連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與連城鴻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登記案》【(2015)閩行申字第360號】中的裁判理由。

總結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到的結論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未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權質押合同未生效;未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質押未設立。合法有效、設立的股權質押需要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出質登記,且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貳、實務中爭議的焦點問題

一、股權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的爭議

我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股權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即便如此,在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對此持不同看法。例如在李秀紅、王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7)川民終515號】中,一審法院就認為,股權質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儘管二審法院將其裁判觀點予以糾正,但是這反映出一個事實就是:認同股權質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看法在一些法院依然具有市場。我們認為,這個問題的原因在於許多人對於《物權法》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適用是存在爭議的。《物權法》第15條嚴格區分了物權法律關係和合同法律關係,但是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未作出區分;又因為新法優先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許多法官都不能明確究竟是用擔保法還是物權法對質押合同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這樣就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分別適用物權法和擔保法進行裁判的法官作出了"同案不同判"的判決結果。從法理分析,我們認為,股權質押合同是出質股東與質權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無需公司同意;而且,股權出質是否記載於股東名冊,僅是判斷股權質押合同是否履行、股權質權是否設立的標準,但是不應當影響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立足實務,從我們檢索到的大部分案例來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都是堅持認為,股權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其中最高院近幾年的案例也都持相同看法,如"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重慶合成化工廠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934號】",在該案中,最高院也認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未記載於股東名冊,則股權質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此外,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如"河南萬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豫新投資有限公司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審判監督案【(2014)民提字第92號】"和"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委託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

二、區分"股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權質權的設立"

自從物權法頒佈後,物權法第15條對合同法律關係和物權法律關係作了嚴格的區分,這使得我們在處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問題時需要儘量符合物權法第15條的要求。"股權質押合同的生效"涉及到的是合同法律關係,而"股權質權的設立"則與物權法律關係關聯。股權質權未設立,並不意味著股權質押合同當然無效。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股權質押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股份出質是否記載於股東名冊,與股權質權是否設立沒有必然聯繫。因此,在實務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其股權出質但未依法辦理出質登記的情況下,股權質權是沒有設立的,出質股東可不用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但是基於有效的股權質押合同,出質股東仍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為股權質押合同在出質股東和質權人之間依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點在最高院審理的"中國鐵路物資廣州有限公司與何細戰、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保證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2014)民申字第1767號】"和"中國高新投資集團公司與郭照相、張家港市新天宏銅業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二審案【(2014)民一終字第162號】"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三、如何理解"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金劍鋒法官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出質,如果向其他股東出質的應予准許;如果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出質的,應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質押無效。"【《權利質權法律與實務研究》載《法律適用》】。

高聖平在《擔保法論》中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決定了其股權轉讓多有限制,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出質並不當然意味著股權轉讓,如股權所擔保的債權得到了及時的清償,股權自不必轉讓。即使主債權屆期得不到清償,也僅是在股權質權可得實現時,才設計到股權轉讓的問題。也就是說,《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僅僅只在股權質權實現時才有意義,股權質權的設立並不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出質股東的股東地位,質權人也不參與或干涉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上述限制對之應無拘束力。"

劉保玉在《擔保法原理精要與實務指南》一書中也認為,"股權質押與股權轉讓不能同日而語,因此,對後者的限制條件不能適用於前者。主要理由在於:第一,股權設質不等於股權轉讓。設立質權的目的只是暫時融通資金,在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並不能代位或干預出質股東行使公司重大決策或者選擇管理者等共益權,這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並無影響;況且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能夠即時清結,股權上的負擔便完全消滅。只有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債權人實現質權時,才會涉及到股權轉讓的限制問題。由此可見,通說將股權轉讓的限制強加於股權設質,實質上是混淆了股權質權的設定與股權質權的實行,忽視了股權質權的效力限制,即其不能阻礙出質股東繼續行使帶有人身性質的共益權。第二,股權質權實現形式的多樣化也決定了其設質並不需要其他過半數股東的同意。當由股權質權擔保的債務到期而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債權人以轉讓股權的方式獲得清償並不是惟一的途徑;甚而因為在實踐中股權轉讓面臨諸多限制,它也不是主要的途徑。

徐海燕教授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效力規則的反思與重構》一文中認為:股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權質權的設定均無需遵守《公司法》第72條有關股東向公司外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程序性規定。徐教授的理由是:鑑於股東資格的歸屬在質權設定後、質權實行前並未發生變化,出質股權仍歸出質股東所有;鑑於有限公司的封閉性和股東間的人合性不因股權出質而遭到破壞;鑑於在股權質權實現階段嚴格執行《公司法》第72條的程序性規定仍能充分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閉鎖性和股東的人合性;鑑於出質人為取得融資而出質股權時的主要目的不在於出讓股權,法律不應苛求當事人在股權出質環節遵守《公司法》第72條的程序性規定。

叄、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上設立的質權,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不僅可達對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質權產生的法定條件,與記載於股東會決議等公司內部文件存在本質區別,主張股東會決議可以代替股東名冊的記載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委託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

2.有限公司的股東將其股份出質,出質的結果可能造成股份的轉讓,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股份轉讓的限制必然制約股份質押。一方面法律規定股份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是為了防止以股份質押規避法律對股份轉讓的限制,保護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如優先購買權等);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主體合資建立,人合因素是公司正常運轉的基礎,如果因股份出質而更換股東,其他股東不一定信任,必然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因此,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質,不經過法律規定程序(股份轉讓相應程序)記載於公司股東名冊,可能損害其他股東合法權利,其出質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李秀紅、王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7)川民終515號】

3.債權人和擔保人未按法律規定對質權進行登記,導致股權質押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和擔保人具有同等過錯,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不超過50%的賠償責任。

——案例:顏新民與湖南好恰綠色油業發展有限公司、顏潤平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案【(2015)湘高法民一終字第455號】

4.股權質押未有效設立,拒絕辦理質押登記的出質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北京金橋國盛投資有限公司與長城(寧夏)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北京金匯聯合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二終字第70號】

5.股權出質因未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權質押合同未生效,質權未設立,債權人要求質押人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予支持。

——案例: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沁和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城支行、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晉城陽城有限公司委託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18號】

6.設定質權的股權因公司增資擴股導致出質人持股比例縮減的,質權人應以縮減後股權份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案例:深圳市匯潤投資有限公司與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擔保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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