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2 朋友圈、微博轉發圖片,一定構成侵權嗎?

演員黃子韜因在微博中分享圖片,被圖片的著作權人指責侵權;林志穎微博分享圖片,導致侵權賠償。微信朋友圈、微博等作為目前大眾使用最為頻繁的社交平臺軟件承載了大量的信息。看到喜歡的圖片隨手編輯一些文字發佈在朋友圈、微博,以此來分享自己的日常似乎已司空見慣,但這種分享(轉發)圖片是否構成侵權?如構成侵權,又需要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呢?本文將在《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分析社交平臺的性質以及用戶轉發圖片的行為,再結合相關案例,分析朋友圈、微博轉發圖片行為的法律屬性,警示微信公眾號閱讀者,如何正確使用網絡圖片,避免個人及公司在公眾號、微博上發表圖片造成侵權而遭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1圖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要判斷微信朋友圈或微博轉發圖片的行為是否侵權,首先應當判斷該圖片是否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因此,圖片要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必須具備獨創性和可複製性這兩個構成要件。

圖片作品,通常分為美術作品和攝影作品。美術作品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需要創作者對素材的選擇,取捨,以及表達內容上進行獨立創作。攝影作品,是指通過攝影師或業餘愛好者通過靈感,攝影技術等對自然、人物等客觀事物進行描繪、供人欣賞的藝術作品。不過隨著攝影設備技術的快速發展,如今,隨便一個智能手機,只要具備照相功能,隨手就可以拍攝照片,那麼都可以成為作品嗎?學術界對此有不同的觀點,大致形成了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作品的獨創性係指,一部作品只要是自己獨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竊、抄襲他人的,該作品即具有獨創性。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他人作品基礎上再創作,只要某個方面帶有作者個人創作特點即具備了獨創性的要求。 第三種觀點主張借鑑大陸法系(作者權體系)的德國的做法,以一定的“創造高度”作為衡量獨創性的標準。筆者認為,對獨創性的要求,要滿足“獨”和“創”兩個要件。“獨”即作者本人獨立完成,而不是抄襲、剽竊他人作品。對“創造性”的要求,如果過於寬泛,不利於作品在公共領域的流通,也容易產生更多的無謂訴訟,增加訴累;如果過於嚴格,則抑制了作者的創作激情,不利於我國的文化事業的發展。因此,筆者認為“獨創性”應是創作者獨立完成,且對選景、角度、光線等進行選擇或有一定取捨,即可構成作品,就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在朋友圈、微博上轉發圖片的行為性質分析

(一)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是著作權法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做出的對著作權人的限制。合理使用制度一般只針對已經發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規定了十二種合理使用的方式,其中前三項與我們微信朋友圈、微博使用圖片相關,下面逐一討論。

第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這一項有兩個要件,一是“個人”;二是“學習、研究、欣賞”。首先要明確“個人”的範圍,筆者認為“個人使用”是指“本人使用”或者“本人在私域範圍內的使用”。朋友圈在一般情況下需要經過申請確認添加為好友,是需要雙向確認的,往往“朋友圈”只是關聯個人與親戚、朋友等特定群體,私密性比較強,可以算作“私域範圍”,且轉發圖片的行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行為人轉發意圖只是對生活的記錄或與親友交流,在極小的特定範圍內傳播,對作者權益影響甚小,如果將其認定為侵權行為,未免過於苛刻,微信朋友圈也將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因此在自己朋友圈中使用某已發表的圖片作品,筆者認為是符合合理使用的。當然,另有一些人如微商,公眾人物(如明星等)其朋友圈的範圍不斷擴大,其私人微信從某種程度上講也具有了公共傳播的功能,其通過朋友圈以宣傳自己為目的或售賣商品為目的使用已發表的圖片作品的,應排除在外,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其行為具有構成侵權的可能性。

微博與微信朋友圈不同,微博的玩法是“關注”,單向行為,較為開放,微博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對象,影響面比較廣,其傳播範圍非行為人所能控制。筆者認為不管是個人的微博還是公司(企業)的微博,如果未經作者的許可將圖片作品發表在微博上,尤其是當發佈微博的目的具有商業宣傳性質時,該行為就很可能構成對他人權利的侵犯。

第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將別人的作品作為自己作品的根據,以創造新作品,說明新觀點。強調的是新作品,而不是對原來已發表作品的簡單複製。如在微信朋友圈、微博中分享的圖片滿足以下四點,則符合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其一,引用的目的是為了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其二,引用的比例必須適當。一般說來,引用內容不應當“喧賓奪主”,在篇幅上或內容上超過評論、介紹、說明本身。其三,引用的作品必須是已經發表的。其四,引用他人的作品,應當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值得一提的是,對於圖片的使用,較難符合引用比例適當此點,圖片具有不可分性,通常為整幅引用。此外,也要看引用的必要性,如果並非必要,則構成侵權的可能性較大。

第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朋友圈、微博在現階段是傳播速度較快的信息分享平臺,往往在某一事件發生時,朋友圈、微博的更新速度要比傳統媒體快很多。此處我們不討論新聞信息傳播媒體資質的問題,單就著作權角度對圖片的使用問題進行探討。微信、微博對文字圖片的數量限制,以及有較好的新聞報道效果,在朋友圈、微博中較為常見的方式是“圖片新聞”,其不能簡單的理解成為文字+配圖的方式,而是圖片本身是新聞報道的重要組成部分,文字與圖片結合,共同組成了完整的新聞報道。上海弓合文化公司斥資請范冰冰和黃少祺拍攝了一組婚紗攝影照,大連一攝影店成為了這組婚紗照的指定商家,新浪(大連)網站對這一事件,以“范冰冰代言婚紗照正式登陸大連”為題,進行了新聞報道。後武漢首映視覺攝影公司,將這則新聞轉載至自己的網站上,其中包括6張照片。上海弓合文化公司發現後,認為首映視覺的行為侵犯了其著作權,訴至法院。首映視覺認為,其系轉載時事新聞,符合合理使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首映視覺所轉載的新聞,側重點不在於展示照片,但為了增強新聞的真實性,和讓受眾有更直觀的認識,所以引用了涉案照片,這6張照片本身是新聞不可或缺的部分,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首映視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遂,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二)商業使用必定侵權,侵犯哪些權利?

華蓋創意(北京)圖像技術有限公司(原告)與寧波市江東千億聖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被稱為微博轉發圖片侵權第一案。本案中,原告起訴稱被告在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基於商業目的擅自在被告的新浪微博發佈的“千芳精油之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的10張攝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千億公司未經許可,在公司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涉案攝影作品進行商業宣傳,將涉案攝影作品置於公開的信息網絡中,系作品提供行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複製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被告所獲利益,法院根據涉案攝影作品的獨創性高低、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圖片使用方式以及涉案微博粉絲量、轉發量、相關的受眾範圍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0元。[1]

從上述案例可知,未經授權商業性使用在先已發表的作品,構成侵權。筆者上文也有提到,當以利用為朋友圈、微博進行推廣,擴大本身知名度,宣傳產品為目的使用他人圖片作品時,即構成侵權。那麼侵犯原作者哪些權利呢?以上述案例為例,如被告使用的是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則侵犯他人發表權;如未在使用中表明作者身份,則侵犯原告的署名權;被告使用的作品是原件的複製件,侵犯了原告的複製權;其將涉案攝影作品公開放置在信息網絡中,又侵犯了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如被告在使用涉案攝影作品時,為了製作想要的效果,對原作品進行了修改(添加濾鏡效果,改編色彩等),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權。如林志穎因一張幾年前PS的照片被攝影師起訴,海淀法院經過審理審結此案,判決林志穎構成侵權賠償朱慶福30餘萬元,並在微博首頁連續七十二小時發表聲明,該案中,林志穎將圖片中其中一名人物頭像換成自己的頭像,侵犯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有將該作品至於信息網絡中,侵犯原告信息網絡傳播權。

3風險防範的建議

(一)增強版權意識,不隨意使用來源不明的圖片

在微博、朋友圈使用圖片侵權的案件中,多數用戶甚至明星,因缺乏版權意識,不知不覺中侵犯他人權益,當坐上被告席時,仍不明白自己為什麼成為了被告。互聯網具有傳播快、範圍廣的特點,為了不影響攝影作品的欣賞,往往圖片上很少標註作者。因此,網友認為互聯網中的作品均是無主作品,或者是認為,權利人將圖片放置在互聯網環境中即放棄了相關權利。故而隨意使用圖片,導致侵權。因此,廣大網友應增強版權意識,圖片放置在公共領域可供他人欣賞,並非是所有都是放棄了著作權,為避免侵權,行為人可以蒐集整理一些明確放棄版權的圖片庫,合理規避法律風險。

微博、微信公眾號用戶和微商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轉發圖片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為了防範風險,特別是企業在利用微博或者公眾號進行商業宣傳需要使用圖片時,應當使用原創或者經過授權的圖片作品。通過授權取得使用許可的,應簽訂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簽訂時,應特別注意在協議中約定圖片的用途、範圍、期限、以及圖片的修改、改編權利等。如對於圖庫批量採購,對以上內容無法確定的,在簽訂許可使用協議時,應儘量取得更為寬泛的權利,以免權利限制過多,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有商業性使用需求的個人或企業用戶,可以將宣傳推廣、媒體運營等內容委託第三方提供服務,並簽訂相關合同。合同簽訂時要注意添加責任免除及風險轉嫁的條款即版權擔保條款。往往委託的第三方尋找素材方便快捷,在互聯網公領域內搜索圖片,直接使用或修改後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圖片,而第三方的侵權行為導致的侵權責任是由委託方承擔,因此,在合同中約定版權擔保條款是非常有必要的,一方面提示第三方在素材選用時應注意版權問題,避免侵權。其次,即使因第三方行為導致侵權,可以合理轉嫁損失,降低運營風險。

參考文獻:[1]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簡介:許姁 搜狐法律中心政策研究部、袁蘭娣 搜狐法律中心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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