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7 銀行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應把握的法律風險點

“借新還舊”作為商業銀行常用的控制不良貸款餘額、重新落實擔保手續的方式,是商業銀行業務運行中常見做法。近年來,一些商業銀行為壓縮不良貸款,採用借新還舊的方式來規避風險,借新還舊有被濫用之勢,不僅成為掩蓋不良貸款問題的“避風港”,而且成為不良貸款新的發生源,同時也將使部分貸款責任人因此逃脫責任追究,為銀行管理帶來不良影響。本文,擬認真分析這些風險產生的原因,提出化解風險的相關措施。


一、關於“借新還舊”的相關規定

“借新還舊”是商業銀行從長期的貸款收放實際操作中演變而來的一種貸款稱呼,是銀行業界公認的一種保全資產、化解不良資產、規避監管的重要措施辦法。

“借新還舊”最早被權威認可是中國人民銀行於2000年9月25日《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銀髮〔2000〕303號),雖然該辦法已廢止,但“借新還舊”的概念卻一直沿用至今。從字面上理解,“借新還舊”是指借款人貸款到期時尚未全部歸還或不能按期全額歸還,通過辦理一筆新的貸款來歸還原欠的貸款。

“借新還舊”在實際操作中又表現為兩種形式:

01

借款人貸款到期後直接在A銀行申請一筆新貸款歸還其所欠A銀行的舊貸款,此種“借新還舊”最容易產生風險。

02

借款人貸款到期後從A銀行申請辦理一筆新貸款用於歸還所欠B銀行的舊貸款,屬於通常所說的“拆東牆補西牆”,銀行通常會被借款人的此種方法所矇蔽,誤認為借款人信譽好。

借新還舊政策是針對“一逾兩呆”貸款四級分類而言的,借新還舊政策在一定時期內對於緩解商業銀行經營壓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其在某種程度上掩蓋信貸資產質量的真實狀況,沉澱並累積信貸風險。2004年起我國商業銀行已全面推行貸款五級分類制度,提出借新還舊這一概念的《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已廢止

2009年1月召開的中國銀監會工作會議明確要求“嚴禁項目貸款借新還舊”。但銀監會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先後制定的《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項目融資業務指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和《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三個辦法一個指引”或“貸款新規”)中,雖然貸款新規倡導的理念與借新還舊政策有些不同,但也均未明文否定“借新還舊”。銀監會在2014年7月23日發佈的《關於完善和創新小微企業貸款服務提高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的通知》中,鼓勵和允許小微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借新還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這從一個側面認可了“借新還舊”的合法性,對於因“借新還舊”而產生的合法銀行金融債權,人民法院也在司法實踐中均予以

承認和保護

二、“借新還舊”產生風險的主要原因

正常情況下,“借新還舊”應基於以下原因:

1

借款人為了降低財務成本,人為將到期貸款不辦理展期而辦為“借新還舊”,從而達到短貸長用,支付短期貸款利息達到長期使用貸款的目的;

2

企業還款意願強烈,確因現金流暫時出現問題而申請辦理借新還舊;

3

借款人為了方便快速取得貸款,未根據合理的生產經營週期來確立合適的貸款期限,或是轉移貸款用途,導致貸款不能按期歸還而辦理“借新還舊”。

因此,開展“借新還舊”業務通常必須同時滿足四個條件:

借款人生產經營活動正常,能按時支付利息;

重新辦理貸款手續;

貸款抵押、擔保有效;

屬於週轉性貸款。

但在實踐中,大多數需要開展此類業務的借款人並不符合以上條件,一般都是借款人經營遇到困難或發生了問題,貸款到期不能按期歸還,銀行不得已而採取的一種手段,也即,借款人實際上還款能力已出現重大問題,除非借款人的困難和問題是短暫的、臨時的或屬於經營週期性的。

目前的很多情況是,不少銀行為掩蓋不良貸款,對已存在種種不良經營跡象的借款人,仍然對其貸款實施不壓縮金額、不附加條件的借新還舊,這種風險的不斷傳導和累加,最終很容易給銀行帶來巨大風險。更讓人擔心的是,一些銀行客戶經理認為“借新還舊”屬於為客戶辦理的正常信貸業務,有的甚至為了取得較好的考核結果而對經營狀況較差、現金回籠不好企業的借款也積極申報借新還舊,這種觀念或是操作慣例傳導給企業後,借款人也就理所當然地認為沒有必要先還後貸,合同到期銀行自然會辦理轉貸續期。

另外,一些銀行在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時風險意識較差、操作並不嚴謹規範,審批過程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放寬和變通,也是造成此類業務風險和問題較多的原因。

三、“借新還舊”存在的主要風險

(一)合規性風險

雖然實踐中“借新還舊”業務一直沿用,但實際上並無法律及政策依據,人民銀行和銀保監部門對“借新還舊”的認識並不統一,銀行開展此項業務仍有一定合規性風險。

如《貸款通則》第17條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具備以下條件:

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

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

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但銀行開展“借新還舊”業務無論實質上還是形式上往往都難以滿足以上條件,由此在合規性上存在問題。另外,這也可能成為擔保人對還款責任提出異議的理由。

(二)掩蓋真實資產質量導致的風險累積

資產質量是銀行業賴以生存的生命線,資產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商業銀行的利潤。“借新還舊”往往不能真實反映貸款質量,對不符合借新還舊條件的客戶給予借新還舊,是一種變相的短期經營行為,雖然在一定時間內,從帳面上掩蓋了不良貸款的真實情況,但是並沒有改變其真實形態。

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該反映的沒有真實反映,一方面貸款質量失真,另一方面對減值準備的計提嚴重減少,再一方面還將誤導上級行對不良貸款處理的正確決策,從而形成新的操作風險。同時,客戶貸款到期不能按期歸還,多數情況屬於企業經營發生了問題,此時開展“借新還舊”很可能會讓銀行錯過最佳化解不良貸款風險的時機。

(三)借新還舊對銀行自身管理帶來不良影響

大量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會讓銀行工作人員不再重視不良貸款壓縮考核的權威性,容易使不良貸款壓縮工作得不到真正的落實。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銀行為了能夠辦理“借新還舊”業務,往往需要在對借款人的盡調和貸款的審批過程中與借款人協作作假,甚至“指導”借款人作假,這會對之後銀行追究借款人刑事責任形成障礙,而且很可能將銀行相關人員陷入涉嫌犯罪的泥潭。

(四)可能導致“脫保”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9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由於此規定對“惡意串通”未作進一步解釋、“部分財產”到底佔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也沒有具體標準,客觀上給法院處理糾紛留下很大空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認識。

目前借新還舊中辦理的補辦抵押多屬於事後抵押性質,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現上述爭議,存在著法律風險。另外,從實務中看,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擔保人就“借新還舊”業務中的擔保責任問題提出異議、甚至報案,大多數的理由就是銀行在明知借款人經營困難的情況下,與借款人勾結,侵害擔保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提字第136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爾塔拉分行與新疆新誠基飲服培訓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從保證擔保類推適用到抵押擔保領域。據此案例,

在以第三方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如果該第三方不知曉新授信用途為借新還舊,可免除抵押擔保責任

(五)資金流向不明的風險

“借新還舊”貸款資金一般只進入到借款人賬戶(或受託支付人的賬戶),而不應進入到借款人實際控制人及其他相關人賬戶,如果貸款資金直接進入到非借款人賬戶,那麼借款人可以此為抗辯理由,拒絕承認辦理過“借新還舊”業務,拒絕歸還借款。

(六)降低客戶對銀行的信任度給銀行帶來的信譽風險

大量開展“借新還舊”業務,很容易給客戶傳出“銀行貸款還不了不要緊,借新還舊就行”錯誤信息,從而產生一些不利於加強貸後管理的負面影響。大量事實表明,銀行對貸款客戶借新還舊過多,將降低客戶對銀行的信任度,甚至會降低客戶的還款意願。

四、主要應對措施

(一)強化風險意識

風險意識是銀行工作的首要原則,任何時候都不應有絲毫放鬆。銀行工作人員應對借款人的真實經營情況有全面、深入的瞭解,企業經營出現問題是可能產生不良貸款的重要提示信號,銀行風險管理應及時捕捉並正確使用到這一信號,而對到期貸款的“借新還舊”破壞了這一信號的真實性,進而產生了更大的風險。

銀行要不斷強化全體人員的風險意識,切實解決不良貸款人為控制、人為作假的問題,防止業務人員利用“借新還舊”進行“注水”的行為。

(二)健全銀行到期貸款“借新還舊”管理的內控機制

銀行要實現並不斷強化內部的相互制衡,要在貸款五級分類管理、不良貸款責任追究、不良貸款考核等方面進行改進和完善,特別是要加強貸後管理,密切關注還款資金的動態,千方百計把握好收貸時機,對“借新還舊”貸款一般應視同不良貸款來管理,要在管理頻率和管理深度上下功夫。

(三)要防止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提出抗辯

當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時,應在合同上註明此貸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字樣,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實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欺騙第三人”為由提出抗辯。銀行工作人員在開展盡調及撰寫報告和審批時,也要慎之又慎,防止給自己“挖坑”。

(四)“借新還舊”中需要了解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些銀行工作人員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時對一些常見法律問題並不瞭解,現一併解答如下:

0

1

“借新還舊”中息轉本的合法性問題。將舊貸利息作為新貸本金,不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借款人明知將利息計入本金,仍同意辦理借新還舊的貸款合同,應視為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故“借新還舊”中息轉本合法。

02

“借新還舊”擔保人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擔保人知情或應當知情的,應承擔擔保責任。為防範風險,銀行應在保證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或在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時製作風險告知書,向擔保人揭示為“借新還舊”貸款提供擔保可能承擔的責任,最好得到其書面認可。

03

“借新還舊”中是否需要重新辦理抵押手續的問題。對此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不統一,各地登記部門要求也不一致。建議重新辦理抵押手續,儘量縮短舊抵押注銷與新抵押生效的期間,也可在該期間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擔保,避免出現脫保的情況。

04

抵押登記先後順序問題。同一筆財產同時抵押給二個或二個以上債權人,按《擔保法》規定抵押登記在先的債權人優於登記在後的債權人。在辦理借新還舊後,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由登記在先的抵押變成登記在後的抵押,優先受償權喪失。

銀行開展“借新還舊”業務應把握的法律風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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