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3 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合同生效要件,卻是債權轉移的要件

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合同生效要件,卻是債權轉移的要件

來源:節選 潘勇鋒:《債權轉讓通知問題探析》,載最高院民二庭編:《合同案件審判指導》(增訂版)第432頁-435頁

債權轉讓為讓與人(原債權人)與受讓人(新債權人)之間的一種合同,以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不同於其他合同的是,儘管債權讓與協議成立後如何發生轉移,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但是各國立法普遍承認應當通過通知的方式使債權讓與協議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我國合同法也明確要求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應該如何理解?是債權轉讓合同因此不能生效,還是債權讓與合同已經生效,但是債權人沒有取得債權,或者應該理解為債權人已經取得了債權,只是債務人可以對抗其履行債務的要求?對於該條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問題,司法實務界和學界都素有爭論,屬於民商事審判中的疑難問題之一。

因為債權轉讓不需要得到債務人同意,因此,該通知的性質是一種觀念通知,這一性質時毫無疑問的。但是通知債務人是否是債權轉讓生效的要件?在這一問題上,存在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通知債務人是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有學者認為,通知債務人為債權讓與行為生效的必要形式。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讓與通知原則,即債權人讓與其債權雖不必徵得債務人同意,但必須將債權讓與的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合同始發生效力,受讓人才真正享有權利。與其他原則相比較,讓與通知原則既維護了債務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債權的自由流轉,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在立法價值上實現了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故應是最合理的一種債權讓與生效形式。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受讓人取得債權的要件。即當讓與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的問題協商一致,債權轉讓合同便成立生效了。但債權讓與協議為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協議,因其本身也為一種合同,具有相對性,故而不能當然發生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不能直接依據債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成立而獲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權利。只有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後,債權才實際轉移為受讓人所有。

例如,有學者認為:由於債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對債務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債務人的債權很難認為是真正的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成立後,還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實才能使債權發生實際的轉移,而這種事實就是通知。在通知之前,不能認為債權已經轉移,因此受讓人並非債權人,也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

第三種觀點認為也贊同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但與第二種觀點不同的是,其認為通知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的要件,而是受讓人對抗債務人的要件。例如,有學者認為,讓與通知或承諾並非債權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在沒有讓與通知或承諾的情況下也不能影響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債權讓與契約的成立、生效,僅僅不能以此對抗債務人而已。但持這種觀點的學者又認為,在讓與通知或承諾之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也就是債務人有權不承認受讓人享有請求其履行債務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受讓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不是在行使權利,而是沒有民法意義的說法而已。這不屬於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從通知的不同效力對以下三方面的處理結果來看,筆者更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理由分析如下:

1.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救濟方式。

按照第一種觀點,不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合同雖然成立,但是沒有生效。因此,轉讓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的,受讓人不能追究其違約責任,唯一可行的救濟途徑只能是追究其締約過失責任。其責任構成、賠償範圍等與違約責任相比,一般更為嚴格,不利於保護受讓人的利益。

按照第二種觀點,不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債權並未轉讓。這屬於轉讓人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最為周全。

而按照第三種觀點,債權轉讓合同成立並生效,且債權已經實際轉讓給受讓人,只是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權讓與要達到預期的目的,就是通過讓與,受讓人取代讓與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債權的真正合法權利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可以說與沒有取得債權在結果上沒有差別,但是不能成立根本違約。可以認為屬於履行瑕疵,或可以認為其違反了合同附隨義務,同樣要承擔違約責任,但與根本違約相比,其保護力度會有所削弱。

2.債權二重讓與的處理方式。

所謂債權的二重讓與,是指讓與人將債權轉讓給一人後,又將同一債權讓與其他人的行為。對債權二重讓與合同的效力和債權的歸屬問題,各國民法規定的處理方式不完全相同。德國的做法是,債務人已明知債權讓與給受讓人,後原債權人又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務人應向前讓與人優先履行。《德國民法典》第408條第1款規定:“原債權人將已經讓與的債權又讓與給第三人的,在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時,或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進行法律行為,或訴訟發生系屬時,為債務人的利益,對於前受讓人,準用第407條的規定。”而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即為:“對於債務人在讓與後向原債權人履行的給付,以及對於在讓與後債務人和原債權人之間關於債權進行的一切法律行為,新債權人必須予以承受,但債務人在給付或進行法律行為時明知讓與的,不在此限制。”可見債務人對於已知債權讓與給前受讓人事實的,應當向前受讓人履行債務,而不應向再次讓與的後受讓人履行。也即德國民法並不認可債務人在明知債權讓與的情況下,債權再次讓與的效力,原債權應歸屬前受讓人。但如債務人不知債權已讓與事實的,債務人向後讓與人履行債務,則不承擔法律責任,也即履行行為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條貫徹了先通知生效原則,規定已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讓與優先於未通知的債權讓與。實際上是有利於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此外,學界還有觀點認為:有償讓與的受讓人應當優先於無償讓與的受讓人取得權利;全部讓與中的受讓人優先於部分讓與中受讓人取得權利。

如果債權人先後將債權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讓人,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後受讓人的事實通知了債務人,而讓與給前受讓人的事實未通知,則按照前文所述關於債權轉讓生效的三種不同理解,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按照第一種觀點,未通知債權人的,債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則債權人與前受讓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雖然成立,但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其又與後受讓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因通知債務人而債權轉讓合同生效,轉讓人需要對前受讓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需要履行第二個債權轉讓合同。

按照第二種觀點,債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債權尚未實際轉移。如果前債權轉讓行為未通知債務人,而後債權轉讓行為才通知,則後受讓人取得了債權,債務人只對後讓與人履行債務,而原債權人對前受讓人需承擔違約責任,前受讓人不得以其先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為由,要求債務人對其履行義務。如果兩次債權轉讓行為都進行了通知,則先通知的,受讓人取得債權;後通知的,因轉讓人不再擁有債權而不能履行生效的債權轉讓合同,轉讓人需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按照第三種觀點,債權轉讓合同一生效,儘管沒有通知債務人,債權已經實際轉移給前受讓人,只是受讓人不能對抗債務人。則轉讓人與後受讓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就處分了屬於前受讓人的債權,屬於無權處分,應該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這實際上剝奪了債權人以承擔違約責任為代價的進行二重讓與的可能性,從經濟分析角度看,不利於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

當然,在債權讓與後,已讓與的債權又被法院歸屬第三人的,則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應向原受讓人履行。例如,《德國民法典》第408條第2款規定:“已經讓與的債權法院裁定移交第三人的,或原債權人向第三人承認,已經讓與的債權依法轉移於此第三人的,適用相同的規定。”對於已經讓與的債權法院裁定移交第三人的情形,一般是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他人負有債務,受讓人的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並判決後,法院在執行階段將受讓人擁有的債權直接裁定抵償給受讓人的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實際上是尊重法院判決或裁定的效力,債務人也只需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不需向原受讓人履行債務。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混淆了債權轉讓合同生效時間和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生效時間。債權讓與為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合同關係,原則上只要具備構成要件,債權讓與合同即生效,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但債權讓與除涉及讓與人與受讓人外,對債務人的利益也有很大影響,涉及債務人應向何人履行以免除其所負債務問題。由於合同關係不具有公示性,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達成讓與合同的事實,難以為包括債務人在內的第三人所知曉。為了有效地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也為使受讓的債權利益能得以真正順利實現,債務人對讓與事實的同意或知悉即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但債權人讓與通知不能因此成為債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要件

。而第三種觀點與第二種觀點相比,在救濟方式、債權二重讓與、從權利的轉讓等方面存在更多的弊端。因此,筆者認為,採納債權轉讓通知並非債權轉讓合同生效要件,但是債權轉移的要件這一觀點更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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