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經營資金是否合法?


企業在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經營資金是否合法?

民間借貸、民間融資作為我國金融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已經成為金融機構融資方式的有益補充,在我國整個金融體系中佔有較大份額,在促進國民經濟迅速發展方面發揮重要作用。企業內部集資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形式,在中小企業普遍面臨融資難、融資貴的大背景下,可以有效擴寬企業的融資渠道,有利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單從融資形式上講,法律是不禁止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借貸合同有效。

單位向內部職工集資借款,需要滿足兩個條件方能認定為合法有效,即:第一,集資借款的對象只能是單位內部職工;第二,募集的資金只能用於單位內部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此,在認定單位向內部職工借款是否合法有效時,應從前述兩個方面來把握如下幾種情形:

第一,既向單位內部職工集資又向社會公眾集資的,不應認為合法集資。集資的對象既有本單位的職工,又有單位外人員,則單位吸收資金的行為針對的對象將成為不特定對象,且向兩類人集資的行為不可割裂開來對待,即無論是單位內部人員出借資金還是單位外人員出借資金均符合單位的主觀意願,故而此時單位募集資金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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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單位內部”應當限定為單位內部的職工,如果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即從表面上看借款人是單位職工,但由於各種原因資金實際來源於非本單位職工時,需要考察單位的主觀狀態,如果單位主觀上對於此種情況知情並放任其發生,甚至向職工施加壓力或以高息誘惑而期待此種情況的發生,則單位的集資行為不應認定為合法集資。

第三,以集資為目的招用工作人員,將社會人員招用為單位職工,繼而向其吸收資金,此種情況下招用社會人員成為了集資的手段行為,不管是招用時是否明確了籌集資金的意思,單位集資行為均不應該認為屬於合法集資。

法律規定:根據2014年《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第四,募集的資金只能用於單位的生產經營,非出於單位自用目的的集資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用於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是認定單位內部集資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於單位,用之於單位,是此類集資行為得以正當化、合法化的重要依據,一方面是單位和職工的利益密切相關,另一方面內部集資並用於單位生產經營相較於社會集資風險更具有可控性。若單位向內部職工以借款形式募集資金後挪作他用、對外轉借、用於從事違法活動或從事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活動等,則其集資行為將喪失了正當化、合法化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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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單位向內部職工的借款行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規定的情形: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存在如上情形,單位內部的集資行為也將歸於無效。

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借款行為,如符合前述的條件,將不再會被認定為是非法集資行為,但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類型,仍將受到有關民間借貸的相關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調整,因此,單位內部集資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都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出現承諾利率畸高,完全背離企業自身發展需要和資金基本面、根本無可能具有償付能力等情況,不排除仍將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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