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實解,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處置差異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實解,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處置差異

1、第一、《紀要》對特定範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確立了特殊的處置規則,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及轉讓主體均有明確限定,應當嚴格按照其適用範圍的規定適用;

第二、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不應一律參照適用《紀要》精神,本案中債權最初的轉讓時間為2011年,與《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不符,不應適用《紀要》關於自受讓日後停止計付利息的規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他字第4號答覆,是對湖北省高院就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參照適用《紀要》規定計算債務利息問題進行請示的個案答覆,該答覆意見所涉案件基本事實與本案不符,對本案不具有指導意義。

【基本案情】

1、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流花支行(簡稱“農行流花支行”)經(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泰和公司(非國有企業)享有借款本金1150萬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債權。

2、2011年9月,農行流花支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東方資產公司,2014年1月東方資產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本案當事人正中公司。

3、關於上述債權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紀要”)第九條有關受讓後利息不予計算的規定,各方產生爭議,經一、二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最終確認上述債權應計算受讓後的利息。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於本案是否應參照適用《紀要》規定於正中公司受讓債權後停止計算利息的問題。

第一,《紀要》第九條“關於受讓人收取利息的問題”規定:

“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關於《紀要》的適用範圍”規定:“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

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

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

可見,《紀要》是對特定範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確立了特殊的處置規則,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及轉讓主體均有明確限定,應當嚴格按照其適用範圍的規定適用。如果將《紀要》適用範圍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一律參照適用《紀要》精神,既沒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據,也與依法平等保護各類民事主體財產權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同時,鑑於一般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最初的債權受讓人往往是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如一律適用《紀要》止付利息,不僅不利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而且損害合法受讓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債權最初轉讓發生於2011年9月,從農行流花支行轉讓給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該債權第二次轉讓發生於2014年1月15日,由東方資產廣州辦事處轉讓給正中公司。可見,債權最初的轉讓時間與轉讓主體,均與《紀要》第十二條的規定不符,故不應適用《紀要》關於自受讓日後停止計付利息的規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他字第4號答覆,是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參照適用《紀要》規定計算債務利息問題進行請示的個案答覆。該答覆意見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債權屬於《紀要》第十二條規定的特定範圍內的債權。因此,該答覆意見所涉案件基本事實與本案不符,對本案不具有指導意義。

總之,本案不屬於《紀要》規定的特定範圍內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不應適用《紀要》第九條的規定於正中公司受讓債權後停止計算利息。申訴人關於複議裁定適用《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他字第4號答覆作出裁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裁定的錯誤認定及處理應予糾正,債務人泰和公司應向債權受讓人正中公司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案例來源】《廣州正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市泰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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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

2、“函覆”針對的情形是執行程序以及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與本案所涉情形不同,故不適用於本案。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在於東方資產公司是否有權向楊細平主張受讓債權後所產生的逾期利息。楊細平認為依據“(2013)執他字第4號答覆湖北高院《關於非金融機構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後能否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全額債權的請示》函覆”,東方資產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日之後的利息。

本院認為,該“函覆”針對的情形是執行程序以及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與本案所涉情形不同,因此該“函覆”不適用於本案。東方資產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受讓廣發銀行上海分行對天玖公司的金融債權後,一併取得主債權項下的擔保債權,即有權要求保證人楊細平承擔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保證責任。楊細平的上訴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楊細平與上海天玖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上海天玖置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終8102號】

3、本案債權分別發生於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並不屬於《紀要》的適用範圍,故金融不良債權受讓後的利息應計入執行金額。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關於萬興隆公司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因案涉農行省分行與東方資產分公司簽訂的《委託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和東方資產分公司與泰達公司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分別發生於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並不屬於《紀要》的適用範圍,故萬興隆公司關於不應給付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哈爾濱萬興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黑龍江泰達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23號】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實解,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處置差異

4、《紀要》對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時間有明確限定,本案的不良債權是在《紀要》規定之後發生的,並非《紀要》適用範圍內的不良債權,不應適用《紀要》的規定。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3日頒佈的《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9]19號)中,明確規定了國有企業債務人對符合《會議紀要》適用範圍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訴權及相關訴訟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號關於《如何理解法發[2009]19號若干問題的請示》的答覆中載明,涉及非國有企業債務人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亦應參照適用《會議紀要》的規定。根據《會議紀要》的適用範圍,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999年、2000年華融、長城、東方和信達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

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本案的不良債權是在《會議紀要》規定之後發生的,並非《會議紀要》適用範圍內的不良債權,也沒有其他有效的司法解釋對債權適用範圍進行擴大解釋,因此,不應適用《會議紀要》的規定。

【案例來源】《煙臺嘉誠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申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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