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資產井噴式發展,銀行資產保全工作突出重要地位

在不良貸款出現井噴式增長的當前,因直接關係到信貸資產質量的優劣與不良貸款率的控制,銀行的資產保全工作處在突出重要的地位。本文整理了與銀行資保工作開展密切相關的五點問題並試圖澄清實踐中對其的一些誤會:

1、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不能中斷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2、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仍可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程序;

3、銀行承兌匯票的受理行與承兌行不一致,擔保權利不能共享;

4、抵押物被查封不影響貸款展期;

5、合併抵押的登記方法不可取。

【不良資產迎來行業發展高峰期,彙總近幾年不良資產調研報告及司法文件資料,文末領取】

不良資產井噴式發展,銀行資產保全工作突出重要地位

一、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不能中斷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作為債權人的銀行時常針對物保人發起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乃是為了使得自身主債權獲得及時清償,因而實現擔保物權程序能中斷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沒有任何疑義。但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號)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認為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請人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隨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這個觀點,頗值商榷,具體展開如下:

其一,保證債務應當區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依照《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一般保證債務的時效中斷,但連帶保證債務的時效不中斷。這種區分是有其法理依據的,因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存在,債權人唯有首先起訴主債權人,才能向其主張保證責任。這種先訴行為不能被認為是債權人沒有及時向一般保證人主張權利,一般保證人自然也不能享受時效利益。而連帶責任保證則有所不同,債權人完全可以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若債權人選擇暫不起訴連帶保證人,則可以認為其未及時主張相應權利,放棄了對連帶保證人的時效利益。因此,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並不能中斷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其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解答中引用的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存在明顯誤會。依該司法解釋,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涉他性發生在連帶債務人間。如兩個連帶責任保證人,其中一人訴訟時效發生中斷,則另一人訴訟時效也中斷。但是,抵押人和保證人相互之間並不存在連帶關係,不是所謂的連帶債務人(我國《物權法》不承認擔保人之間的內部求償關係。參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頁)。所以在該解答中其並不能引用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內容,這屬於論據選擇的錯誤。

綜上,浙江省高院的解答似存有基本錯誤,相應問題具體仍應適用《擔保法解釋》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即區分保證類型,一般保證債務因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發生時效中斷,連帶保證債務則為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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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到期的銀行承兌匯票仍可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程序

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能否宣佈提前到期,能否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程序?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對此持否定意見,理由概括起來系認為銀行承兌匯票既然未到期,沒有實際發生墊款,則銀行對開票申請人尚無債權。既然連債權都沒有產生,何來宣佈提前到期一說,又何來提起實現附屬於債權之上的擔保物權程序呢?此說看似有理,實則不然。

法院之所以得出上述觀點是根本誤會了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銀行所享有債權的發生基礎,連接開票申請人與銀行之間法律關係的是銀行承兌協議,別無其他。這是理解銀承匯票業務的出發點,雙方相關的權利、義務都應從該協議中去獲得解釋。

銀行承兌協議本質上是雙務合同,作為銀行方面的主合同義務是開具承兌匯票,作為開票申請人的主合同義務是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支付銀行墊款。一旦開出票據,銀行即已經履行完畢主義務,相當於已完成貸款合同中放款義務,這就是銀行在銀承業務中所支付的對價。而法院正是在這裡發生了混淆,其認為銀行的主義務是付款,而這其實是票據法上的義務,不是依附承兌協議產生,且付款義務針對的是持票人,而不是開票申請人。因而,無論是從合同主體角度,還是從權利義務的角度,都無法推導出“付款”或“墊款”是銀行承兌協議中銀行方面的主合同義務。眾所周知,銀行承兌匯票因背靠銀行信用,具備高度流通性,所以也被稱作是“商人間的紙幣”(參見朗格(Lang):《票據法和抽象原則》(WechseIrecht und Abstraktionsdogma),1990,第1頁 轉引自楊繼:《我國對票據無因性規定之得失-兼於歐洲立法比較》,載《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6期)。從經濟利用的角度看,它和實際的貨幣沒什麼區別,前文所述的相當於“發放貸款”之說並無誇大之處。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知,銀行對開票申請人的債權不是基於匯票,而是承兌協議,是普通的合同債權。銀行方面債權產生時點也不是墊款時,而是承兌協議生效時。至於行使債權的時點,當然必須在開出匯票之後(否則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或是在協議約定的墊款日之前(通常銀行承兌協議中的描述是“承兌申請人應於本協議下匯票到期日前無條件將票款足額交存承兌人”),或是當出現危及銀行債權的緊急情況時(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停業、歇業、被註銷登記、涉及訴訟活動或重大經濟糾紛等),這與一般貸款情形類似。既然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銀行對申請人享有的是合同債權,其本質上與貸款合同的債權並無二致,則可宣佈提前到期並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程序應屬確定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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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承兌匯票的受理行與承兌行不一致,擔保權利不能共享

在開展銀行承兌匯票業務時,並不是所有的銀行分支機構都享有承兌資格。但是為了儘量拓寬業務開展的渠道,方便客戶就近辦理手續,於是在銀行實踐中就出現了這麼一種情形:承兌申請人與不具備承兌資格的二級支行簽署相應合同文本,如銀行承兌協議及擔保合同等,而實際在銀行承兌匯票上蓋承兌章的卻是其上級支行(某一級支行)。業務辦理完成了,問題也隨即而來:假使銀承匯票業務發生風險,申請承兌人沒有履行能力時,承兌銀行能否要求擔保人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毫無疑問,這個問題的答案應是否定的。承兌銀行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理由也甚為明顯:1、所謂的二級支行、一級支行是在銀行的內部管理體制方面有上下隸屬關係,但在對外的民事活動中,均是可以對外簽署合同或開展訴訟的民事主體,本質上是不同的法律主體。所以當事人與二級支行簽署合同,並不代表其同時與一級支行也有合同關係。

2、既然一級支行從未與該筆業務的擔保人簽署過任何擔保合同,其不是擔保合同上的權利人,那其又有何權利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呢,即權利基礎自始不存在。

簡言之,這種情形下,作為票據承兌人的一級支行僅能憑藉票據法上的法律關係向票據上的債務人主張相應權利,而不能依據承兌協議及其擔保合同直接向擔保人追償。該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發生了擔保人實際脫保的現象,減少了將來資產保全工作中可供追索的財產數量,加大了業務損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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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抵押物被查封不影響貸款展期

《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了最高額抵押貸款項下,抵押物若被查封,抵押權人的債權即告確定,之後再下放的貸款將不能獲得抵押擔保。那麼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的既有貸款能否成功展期並仍然獲得抵押擔保呢?司法實務中的通常觀點是認為存在爭議,存有風險,繼而引發實踐中操作不一,總體趨向謹慎保守。追本溯源,引發爭議的源頭便是對上述條款的不當理解。思考該問題的關鍵在於對保全目的、意義的認識和對展期概念的把握,具體思路展開如下:

其一,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系在於確保被保全的財產在價值上不發生貶抑,從而不影響保全申請人之相應權益。

其二,法律之所以規定最高額抵押項下,抵押物被查封時(應通知抵押權人),抵押的債權金額即告確定,發生在保全之後的債權不獲抵押擔保,即是為了滿足保全的上述目的;因為如果保全後,發生的債權仍然具有優先權,則不可避免地將損害保全申請人之利益,使得保全目的落空。

其三,保全之前,在抵押物上發生的債權不受影響,仍享有抵押權,沒有異議。

其四,貸款展期針對的是發生在抵押物被保全之前的債權,其不屬於抵押物被查封之後發生的“新債”,並沒有給抵押物保全後增加任何的負擔或使其發生任何價值上的貶抑,保全目的也沒有為此落空,繼而不會影響保全申請人之權益。

做一般化的思考,可以得出結論:

抵押物在被保全之前,其原有的債務或負擔不會因保全行為而被認定沒有效力。在保全之後,新發生在抵押物上的債權或負擔因違反保全目的將會被認定沒有效力。而貸款的展期行為顯然屬於前者,本質上屬於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前發生的債權。該本質決定了,保全行為不會影響貸款的成功展期。

值得一提的是,該問題還能做進一步延伸,即最高額抵押項下,抵押物先被查封又被解封,解封之後債權人發放的貸款能否獲得抵押的擔保?基於前面同樣的論證思路:抵押物既已被解封,那麼其後發放的貸款當然不屬於抵押物被查封之後發生的“新債”,保全行為已然不存在,也就更談不上該新債會給抵押物保全後增加任何的負擔或使其發生任何價值上的貶抑。為此,我們可以輕鬆地得出結論:債權人在抵押物先被查封又被解封后發放的貸款,仍然可獲得抵押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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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併抵押的登記方法不可取

在辦理抵押貸款業務時,有銀行將擔保一筆業務項下的若干個抵押物打包在一起,只簽署一份抵押合同,辦理了一本抵押權證書,並且在抵押合同和抵押權證書上也未分別註明每個抵押物的擔保金額。這種操作方法本質上系將若干個抵押物視作一個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謂之“合併抵押”。該種操作看上去手續簡便,滿足了銀行業務單位和房產登記部門對於效率的追求,但實際上卻給銀行貸款帶來了後續處置方面的風險與阻礙。

可以想象的是,該業務項下的多個抵押物在法院的強制執行過程中將面臨以下難點:

第一,依照這種抵押登記的方法,該幾個抵押物必須同時且一起拍賣成功。交易成功後,銀行將抵押權證書註銷,由買受人辦理過戶。但這不符合房地產交易常態和習慣,銀行也難以獲尋願意如此大規模接盤的客戶,拍賣成功幾率微乎其微;

第二,若依照一般交易方法,允許幾個抵押物分開、個別拍賣,將極大提高成交機會,但同樣存在兩點障礙:

1、若幾個抵押物中只成交個別,如八個抵押物中僅成交三個,則銀行僅有的一本抵押權證書是否需要註銷?如註銷,八個抵押物的所有抵押權消滅,對於剩餘未成交的抵押物,銀行該如何確保優先受償權?如不註銷,已成交買家如何辦理過戶手續?

2、因沒有標明每個抵押物的具體抵押擔保金額,因此在所有抵押物沒有變現以前,銀行對個別成交抵押物的價款優先權金額無法確定。在個別抵押物成交後,該如何收取執行款項呢?在該種情形下的抵押物處置遭遇一個非常尷尬的局面:一同處置,客戶難覓;分開處置,障礙重重。

有觀點認為,假如法院做出的法律文書已然確認了上述幾個抵押物的抵押事實,那麼通過分開處置,個別成交,即使抵押權證書註銷,銀行對未成交的抵押物仍可享有抵押權。該觀點的可商榷處在於:首先,銀行業務中,絕大部分抵押權的有效設立是基於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不是法院的裁判文書。

法律文書僅是對當事人間抵押權設立事實的確認,其本身不產生抵押權。而持此觀點者即是對抵押權的效力來源認識錯誤;再者,退一步說,即便獲得法律文書的確認,抵押權人仍可事後單方面的放棄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人意願的註銷抵押權利證書的行為就是一種最典型的表現。在外人看來,不問債權銀行註銷抵押權證書的動機為何,其只見原本的抵押權被註銷,那麼銀行的優先權也當然消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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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的癥結是在於中國的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合併抵押”。我國的法律上有“共同抵押”、“浮動抵押”和“一併抵押”,唯獨沒有“合併抵押”,它完全是銀行和房產登記部門憑空創造出來的一個詞彙。儘管這些概念看上去非常相似,但內涵千差萬別。

共同抵押規定在《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係指多個抵押物多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與合併抵押的多個抵押物一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顯然不同。浮動抵押在《物權法》的第一百八十一條,僅針對於動產,與本例中的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動產也不是一回事。一併抵押則規定於《物權法》的第一百八十二條和一百八十三條,通俗的說就是“地隨房走”的概念,系物權法直接規定的結果,與需要當事人約定的“合併抵押”在設立方式上完全不同。

前述問題的解決方案其實非常明確,即要充分貫徹“物權法定”和“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在一般的情形下,銀行業務中一個抵押物應對應一份抵押合同和一本抵押權利證書。特殊情形下,若抵押物眾多,銀行想避免操作過於繁瑣,那麼可以使用一份抵押合同,同時在抵押清單上列明每個抵押物的具體要素(名稱、坐落、所有權人、權證號碼、面積、類型等),將之特定化;更為重要的是必須為每一個抵押物辦理出相對應的個別抵押權利證書,如十個抵押物即要求十本抵押權證書。銀行可通過這樣的折中操作來規避合併抵押中一本抵押權證書帶來的處置上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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