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大的兒子管別人叫爹,如何避免創始人在公司的控制權丟失

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瞭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公司章程對於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權的設置又是公司章程設計的重中之重。我們通過本文列舉一些常見的問題,若有不盡之處,歡迎補充。

養大的兒子管別人叫爹,如何避免創始人在公司的控制權丟失

一、一般問題

1.股權比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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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企業股權比例設置的問題,為了避免公司在運營中陷入僵局,在設立公司時應設計較為合理的股權比例。創業之初,如果只有一個股東,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00%擁有股權。如果是2個或以上股東一起成立有限責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儘量避免 50%:50%,3人儘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東的公司,要對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權,那麼持股比例需要超過2/3。

2.同股同權或同股不同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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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可以明顯看出公司法將實施“同股同權”還是“同股不同權”的權利交由公司章程來約定,所以企業在設立或者增資時,應考慮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合理的設計公司章程。

3.紅利分配、增資認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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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是否參與公司的實際運營會影響到股東的分紅比例,同時,公司法賦予企業對於分紅權的自治權利。公司法第3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並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建議一併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二、特殊性問題

(一)股權轉讓設計的問題《公司法》第71條第4款關於“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1.禁止股權轉讓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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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常州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與常州市信和信息諮詢有限公司、常州市希慎企業管理策劃有限公司、常州太古商貿有限公司、常州惠澤商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05)蘇民二終字第198號]

法院認為:

在立法未明確允許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轉讓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濟渠道的情況下,百貨公司章程僅對股份轉讓作了限制,且無正當理由,更無相應的救濟措施,這使得百貨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絕股東的股份轉讓請求,構成對股份轉讓的變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特徵及相關立法精神。綜上,是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屬於立法政策問題,除非立法有明文規定,否則司法不宜肯定。現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許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相反卻規定“股份可以依法轉讓”,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應的救濟手段,否則認可其效力將使得擬轉讓股份的股東喪失救濟渠道,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違。

2.共有股權分割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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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在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則時,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對夫妻共有股權進行分割時,法官首先要對有限公司的章程進行審查和對其他股東進行調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約定,則應按約定處理。例如公司章程規定不得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則該約定直接對抗未持股一方當事人。未持股一方當事人不得對此條款提出抗辯,而只能就股權的價值進行分割。在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公司法關於股權對外轉讓的一般規定。首先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內容應包括轉讓的份額和價格等。在雙方能夠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和約定進行處理;在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股權的數量,將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間進行分配。

3.強制股權轉讓問題,即“股隨崗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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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南京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與彭琛盈餘分配糾紛上訴案[案號:(2013)寧商終字第1337號]

法院認為:股權自由轉讓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法定權利,股權的管理,特別是對於股權的處分,並非公司自治的範疇,除非股東自己作出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雖然規劃公司的股東均應受公司章程中“股隨崗變”規定的約束,但股東對其所有的股權仍享有議價權和股權轉讓方式的決定權。公司章程中對於股權轉讓價格和股權轉讓方式並未詳細規定,所以雙方就股權轉讓價格和股權轉讓方式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該兩項內容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或通過訴訟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確的情況下,該股權的強制轉讓無法實際履行,即不當然產生權利變動的法律後果,其對應的權利仍應屬於原權利人即彭琛。

(二)股權繼承設計的問題《公司法》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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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童麗芳等訴上海康達化工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案[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7)]

法院認為:公司章程是調整一個公司所有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的必備性文件,它是股東意思自治的體現,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對的,它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前提。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院認為,基於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已故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設置一定的限制條件。然而一旦章程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則該繼受取得資格的股東就應當依法享有法律所賦予的股東權利,而不應當對其股東權利加以隨意限制。

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係

一、公司是否能成為股權轉讓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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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為會使得公司股權失去最終的歸屬,與公司運作的基本法理產生衝突,同時也違反了公司的資本充實的原則,因此,公司是不應當成為本公司股東的。但是,公司是否絕對不可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權或者成為本公司股權的轉讓方呢?並非如此,我國《公司法》中的股權回購制度使得公司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也應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1.公司出售自身股權的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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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技術有限公司與上海B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案號:(2009)一中民終字第19190號]

法院認為:B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權並不成為協議無效的事由。B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權對合同的履行確有影響,雖然在簽訂合同時B公司不持有其股權,但並不意味著B公司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不能彌補履約的不足。且即使B公司因不持有股權而無法實際履行合同,也只是構成嗣後客觀不能履行的違約行為,並不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因此,A技術有限公司主張收購協議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2.合同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東個人應付股權轉讓款的協議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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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A微系統有限公司與甲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案號:(2009)一中民終字第14183號]

法院認為:用公司資產支付個人債務,該約定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故該支付條款應屬無效。但該條款無效,並不能免除甲某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3.公司是否不能對外出售公司股權

案例:甲某與A傳媒廣告中心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因此只有A傳媒廣告中心的股東可以向甲某轉讓股權,且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公司章程約定處罰股東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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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事先約定了公司對股東“罰款”,此種“罰款”也應認定為是一種具有財產內容的民事責任而已,而非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公法意義上的罰款。

公司章程對處罰標準約定不明確將不對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因與祝鵑發生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0期]

法院認為: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徵,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三、簽約主體尚未成立,是否能構成股權轉讓協議的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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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公司因故未成立引發的債務糾紛,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B公司訴穆某、趙某、趙小某股權轉讓協議糾紛案

法院認為:未成立公司的設立存在著不確定因素,收購協議可視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其生效條件存在於公司的註冊成立。公司未成立,收購協議視為條件未生效,合約並未達成,不存在違約一說。

關聯交易中少數股東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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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的種類根據《會計準則》顯示共有11種:

1.購買或銷售產品;

2.購買或銷售產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3.提供或接受勞務;

4.代理;

5.租賃;

6.提供資金,包括以現金或實物形成的貸款或權益性資金;

7.擔保或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與開發項目轉移;

10.許可協議;

11.關鍵管理人員的報酬。

由於關聯交易是發生在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雙方相互瞭解,彼此信任,出現問題易於協調解決,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進行,對於優化企業資本結構,提高資產盈利能力,及時籌措資金,降低投資機會成本,提高營運資金效率,保證企業生產經營快速發展,無疑是具有相當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關聯交易也存在不少問題,我們應看到,在關聯交易中,存在著不少不等價交易及虛假交易,損害了少數股東權益甚至出現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價的關聯交易,蓄意操縱公司業績,配合非法分子進行內幕交易及操縱股價等欺詐行為。

少數股東又該如何在上述的關聯交易中維護自身權益呢?我們將通過兩則案例來闡述。

一、行使知情權,查清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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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吾創公司主張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主體僅限於股東本人。

案例:上海吾創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黃生貴股東知情權糾紛上訴案[案號:(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514號]

2014年3月26日,吾創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決定根據吾創公司2013年經營情況,不同意進行利潤分配。黃生貴作為不同意決議的股東,在決議上寫明:因涉及關聯交易虧損,轉移利潤造成,故不同意分紅方案。嗣後,黃生貴向吾創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吾創公司提供下述經營信息供黃生貴查閱和複製: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和董事會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財務情況說明書、利潤分配表等);所有公司會計賬簿(包括但不限於原始憑證、銀行對賬單交易明細等)。2014年5月13日,吾創公司向黃生貴發出關於要求查閱公司資料的回函,表明黃生貴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但該資料屬於公司原始檔案,故通知黃生貴於2014年5月19日14:00前來公司查閱。黃生貴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故黃生貴對上述資料的查閱、複製,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於財務會計報告的具體內容,吾創公司認可其製作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納稅申報表,故該明細表黃生貴亦有權查閱。對於財務狀況變動表、財務情況說明書、利潤分配表,吾創公司否認存在上述明細表,而黃生貴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吾創公司存在上述明細表,故黃生貴要求查閱、複製前述三表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東代表公司或直接提起請求確認交易行為無效、撤銷交易行為或損害賠償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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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並不當然禁止董事等高管與公司訂立合同或交易,董事等高管在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會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與公司進行交易。只是在出現董事等高管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時,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或直接提起請求確認交易行為無效、撤銷交易行為或損害賠償的訴訟。

案情簡介:江蘇省無錫某酒店(以下簡稱某酒店)坐落於風景優美的太湖之濱。2000年酒店成立時,股東為張某、李某、王某三人,分別持有40%、30%、30%的出資額。張某為某酒店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為監事。

2007年1月,李某發現某酒店與某公司建立了委託管理關係,由某公司對某酒店進行管理。而這家某公司恰恰是由某酒店的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建立的公司,某酒店的其餘二股東張某、王某均為某公司的股東,張某還任某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某酒店與某公司簽訂的《諮詢管理合同》約定:某公司根據某酒店2007年度工作意見開展工作,提出諮詢管理的合理化建議,提升酒店檔次;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某酒店為某公司工作人員免費提供辦公地點;某公司每月按某酒店總營收額1%向某酒店收取諮詢管理費。

李某起訴至無錫市濱湖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酒店與某公司之間的委託管理關係無效。

法院認為:張某與王某既是酒店的股東、執行董事和監事,又是某公司的高管,基於對某酒店和某公司的出資和商業關聯,兩人可以對兩個法人的商業政策產生影響。所以張某和王某是某公司與某酒店的關聯自然人,兩個法人應認定為關聯法人。董事等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與本公司訂立合同、進行交易,故某酒店與某公司所簽訂的諮詢管理合同,實為自我交易,損害了某酒店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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