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確三個問題

一、什麼是普通合夥人?

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法律依據?

三、如何界定國有企業?

一、普通合夥人

(1)根據《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分為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2)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至少有一名普通合夥人。

(3)普通合夥人是指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投資者,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二、法律依據

《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三、國有企業界定

我們注意到,目前存在以下與《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的“國有企業”相關的文件。

1、《合夥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合夥企業法》並未對上述條文中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的範圍做進一步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合夥企業法》第三條的理解

全國人大法工委主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釋義》(2006年12月第1版),該書對《合夥企業法》第三條進行了解釋:

“本條是對普通合夥人適格性的規定。普通合夥人重要的特徵是要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如果成為普通合夥人就要以其全部財產對合夥債務承擔責任。……這不利於保護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不宜允許其成為普通合夥人。……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國有企業的概念則較寬泛,可以理解為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根據本條的規定,從事公益性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其從事的活動涉及公共利益,其自身財產不宜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也不宜成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普通合夥人。”

需要說明的是,全國人大法工委的主編的上述書籍僅是為便於理解法律而編制,並非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或司法解釋,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並且,其提及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仍沒有明確的定義和解釋。

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改委”)對於“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

在國家發改委主管股權投資基金備案時期(2013年6月底前[ 2013年6月底,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發佈《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3]22號)。根據該通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私募股權基金監督管理,組織擬訂監管政策、標準和規範,對設立私募股權基金實行事後備案管理,負責統計和風險監測,組織開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非法違規行為,承擔保護投資者權益工作。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權正式劃歸證監會,而在此之前,我國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主要是在國家發改委的主導下通過備案的方式進行監管。]),國家發改委在其網站上公佈了《股權投資企業合夥協議指引》(以下簡稱“《指引》”)。該《指引》在其腳註中對《合夥企業法》第三條所述的“國有企業”進行了解釋,即“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

但是,由於該文件並非國家發改委發佈的規章文件,在證監會主管股權投資基金備案後,該文件已不被實際執行,僅具有參考意義。

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對於“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

國家工商總局和國家統計局於2011年9月30日共同頒佈的《關於劃分企業註冊類型的有關規定》(國統字〔2011〕86號,以下簡稱“《劃分規定》”)第三條規定:“國有企業是指企業全部資產歸國家所有,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註冊的非公司制的經濟組織。不包括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條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註冊,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股東共同出資,每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經濟組織。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國有獨資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責任公司。 ”

據此,國家工商總局認定的國有企業僅指企業全部資產歸國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的經濟組織,而不包括以公司制形式設立的公司。

5、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以下簡稱“財政部”)對於“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

財政部於2003年4月23日下發的《關於國有企業認定有關意見的函》(財企函〔2003〕9號)中規定:“對‘國有公司、企業’的認定,應從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①從企業資本構成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應包括企業的所有者權益全部歸國家所有、屬《企業法》調整的各類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指《公司法》頒佈前註冊登記的非規範公司)以及《公司法》頒佈後註冊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由多個國有單位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②從企業控制力的角度看,國有公司、企業還應涵蓋國有控股企業,其中,對國有股權超過50%的絕對控股企業,因國有股權處於絕對控股地位,應屬國有公司、企業範疇;對國有股權處於相對控股的企業,因股權結構、控制力的組合情況複雜,如需納入國有公司、企業範疇,應認真研究提出具體的判斷標準”。

財政部、國資委於2016年6月24日發佈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據此,財政部認定“國有企業”的標準為國有股權超過50%的企業或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作為第一大股東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關於“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理解

證監會發布的《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監管指引》(2011年7月8日發佈,以下簡稱《監管指引》)規定:“證券公司開展直接投資業務,應當設立子公司(以下稱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開展業務”,直投子公司可以“設立直投基金,籌集並管理客戶資金進行股權投資”,“直投子公司設立直投基金,應當符合《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直投子公司投資設立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的,直投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合夥企業形式。

2012年6月20日,證監會下發《關於對方正證券直投業務有關問題的答覆意見》(以下稱“《答覆意見》”),針對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直接投資業務相關問題進行答覆。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果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為有限合夥企業,則根據《監管指引》第六條第(九)項[《監管指引》第六條第(九)項規定,“直投子公司由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應當持有該基金管理機構51%以上股權或者出資,並擁有管理控制權。”]

的規定,直投子公司必須擔任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的普通合夥人,但由於普通合夥人需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否與《監管指引》第六條第(十二)項[ 《監管指引》第六條第(十二)項規定,“證券公司及直投子公司不得對直投基金或者基金出資人提供擔保,或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關於“直投子公司不得對直投基金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存在衝突”。

證監會在《答覆意見》中指出:“《監管指引》的上述兩個規定之間不存在衝突。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為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設立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擔任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的普通合夥人。通過上述方式,直投子公司可以擁有對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控制權,而無需對直投基金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證監會的上述《答覆意見》,我們認為,證券公司下屬直投子公司可以下設有限責任公司直投基金管理機構的普通合夥人,並隔斷證券公司下屬直投子公司對於直投基金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綜上,目前並無立法權威部門對《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的“國有企業”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明確解釋,各個政府部門對“國有企業”的理解並不完全一致。目前法律法規對於《合夥企業法》第三條中“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是不清晰的。

四、國有全資或控股公司成為有限合夥制基金普通合夥人的實際案例

根據我們瞭解的信息以及公開渠道的查詢,國有控股企業作為股權投資基金普通合夥人的案例如下:

(1)國開(北京)城市發展基金(有限合夥)

該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為開元(北京)城市發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管理公司”)。

普通合夥人開元管理公司的基本情況如下: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截止於2019年8月1日,普通合夥人開元管理公司的股東為國開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中海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崑崙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各方持股比例分別為80%、10%和10%。其中國開金融有限責任公司為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財政部、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梧桐樹投資平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持股比例分別為36.54%、34.68%、27.19%及2.19%。中海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及中國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崑崙信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中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廣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開元管理公司是國有控股企業。

以下為國開(北京)城市發展基金(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開元(北京)城市發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權示意圖: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2)國創開元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夥)

該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為國開開元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開開元”)。

普通合夥人國開開元的基本情況如下: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截止於2019年8月1日,普通合夥人國開開元的股東為國開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及蘇州元禾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國開金融有限責任公司為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的股東為財政部、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梧桐樹投資平臺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全國社保基金理事會,持股比例分別為36.54%、34.68%、27.19%及2.19%。蘇州元禾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蘇州工業園區國有資產控股發展有限公司及蘇州工業園區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兩公司均為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30%和70%。因此,國開開元是國有控股企業。

以下為國創開元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國開開元的股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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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壽(蘇州)城市發展產業投資企業(有限合夥)

該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為蘇州國發創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國發”),其他合夥人包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誠信託有限責任公司。

普通合夥人蘇州國發的基本情況如下: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截止於2019年8月1日,普通合夥人蘇州國發的股東為蘇州市營財投資集團公司及蘇州國際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兩股東持股的比例分別為5.26%和94.74%。其中蘇州市營財投資集團公司是蘇州國際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蘇州國際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為蘇州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因此,蘇州國發是國有控股企業。

以下為國壽(蘇州)城市發展產業投資企業(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蘇州國發的股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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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華融渝富基業(天津)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該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為華融渝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渝富”)。

普通合夥人華融渝富基本情況如下: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截止於2019年8月1日,普通合夥人華融渝富的股東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麥趣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重慶渝富投資有限公司及汕頭市華峰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72.8%、15%、7.2%、5%。其中重慶渝富投資有限公司為重慶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渝富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財政部及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共同發起設立,財政部持股63.4%,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持股36.6%。因此,華融渝富是國有控股企業。

以下為華融渝富基業(天津)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華融渝富的股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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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深圳國泰君安力鼎君鼎一期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夥)

該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為深圳國泰君安力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君安投資管理公司”)。

普通合夥人資格問題——國有企業能否成為普通合夥人

截止於2018年12月17日,普通合夥人國泰君安投資管理公司的股東為上海力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國泰君安創新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49%和51%。其中國泰君安創新投資有限公司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獨資公司,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三大股東為上海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上海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32.99%、11.82%以及10.56% ,上海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為上海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上海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上海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為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深圳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為深圳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立的全資子公司。因此,國泰君安投資管理公司為國有控股企業。

以下為深圳國泰君安力鼎君鼎一期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國泰君安投資管理公司的股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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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

綜合上述規定以及實踐操作案例情況,我們認為,目前並無立法權威部門對《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的“國有企業”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明確解釋,各政府部門對“國有企業”的理解並不完全一致。目前監管法規及規章就《合夥企業法》第三條中的“國有企業”的認定標準是不清晰的。

在這種情況下,從立法意圖考慮,我們認為,《合夥企業法》對國有企業成為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的做出限制性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國有企業由於擔任普通合夥人而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進而產生較大範圍的不利影響。從該角度考慮,我們傾向於認為,《合夥企業法》所述的“國有企業”應為佔有大量國有資產的企業或公司,從這一角度講,是否應以國有股權比例超過50%作為判斷企業是否佔有大量國有資產的標準也值得商榷。根據我們的理解,如果佔有大量國有資產的企業或公司通過下設一家註冊資本較小的下屬公司的方式,將下屬公司所承擔的責任與其國有股東進行有效的隔離,從而使該下屬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在明確、有限且數額較小的範圍內,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該下屬公司可以擔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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