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的補償是歸村集體,還是歸村民個人?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的補償是歸村集體,還是歸村民個人?

就宅基地的徵收補償而言,土地管理法雖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但需要特別考慮的是宅基地不同於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徵收補償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補償和地上房屋補償外,應當體現出對被徵收宅基地使用權承載的居住權益的特殊安排。

結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關於宅基地所包含權益和歸屬主體的規定,宅基地的徵收補償,應當針對不同的權益主體給予不同的補償。作為宅基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獲得剝離了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的一般土地價值的補償費用;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農民個人,應當獲得宅基地使用價值──居住功能的相應補償或者安置;作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農民個人,應當獲得地上房屋價值的相應補償

案情回顧

2009年310國道改線臨渭段,需要拆遷渭南市臨渭區某村部分宅基地,李偉明(化名)的宅基地位於拆遷範圍內。同年9月,李偉明與拆遷辦簽訂補償協議,補償款項已兌付。

2013年7月,該地制定了後續安置補償政策,同年10月,李偉明再次簽訂拆遷安置協議,並享受了補償款和安置房,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

後李偉明以拆遷方尚未對宅基地進行補償為由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本案中,臨渭區政府對李偉明宅基地所在的集體土地進行徵收,對被徵地村民由村委會統一實行小區安置,徵地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為村組集體,臨渭區政府將徵地款支付給該村,符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因臨渭區政府對該村實施部分拆遷,被徵收的土地應包括耕地、宅基地等村轄區範圍內的土地,李偉明訴爭的宅基地應包含在內,臨渭區政府支付給該村的土地補償款亦包含宅基地補償款,李偉明稱應向其個人支付土地補償款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另李偉明認為臨渭區政府制定的徵地補償標準偏低,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不予涉及。臨渭區政府已對李偉明按照標準進行安置。據此,陝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李偉明稱區政府未對其被徵宅基地進行補償,應向其個人支付宅基地補償款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另外,關於補償標準問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故對於李偉明認為補償標準低,應適用8.7萬元補償標準問題,其應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先行裁決。

再有,關於李偉明主張臨渭區政府履行安置職責問題。根據本案事實,臨渭區政府已將安置房屋交付李偉明使用,李偉明雖認為房屋不符合質量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該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裁判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的補償是歸村集體,還是歸村民個人?

最高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被徵收宅基地的補償對象問題;(二)被徵收宅基地的補償標準問題;(三)臨渭區政府是否履行了安置職責的問題。

(一)關於被徵收宅基地的補償對象問題。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土地的主要補償內容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因安置職責的歸屬主體不同分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單位、被安置人員個人。就宅基地的徵收補償而言,土地管理法雖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但需要特別考慮的是宅基地不同於農用地和建設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徵收補償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補償和地上房屋補償外,應當體現出對被徵收宅基地使用權承載的居住權益的特殊安排。結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關於宅基地所包含權益和歸屬主體的規定,宅基地的徵收補償,應當針對不同的權益主體給予不同的補償。作為宅基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獲得剝離了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的一般土地價值的補償費用;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農民個人,應當獲得宅基地使用價值──居住功能的相應補償或者安置;作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農民個人,應當獲得地上房屋價值的相應補償。

本案中,對於剝離了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的一般土地價值的補償費用,即土地補償費,臨渭區政府與被徵地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了補償協議,並向該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符合法律規定。李偉明房屋被徵收後,臨渭區政府按照人、地、房結合宅基地補償原則,制定了“涉徵宅基地內土地人均補償款55000元”的後續安置補償政策,李偉明與臨渭區政府簽訂了徵收安置補償協議,獲得了家庭成員人均5.5萬元的補償款以及安置房,該安置補償包含了對李偉明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的補償。因此,本案爭議的土地補償費實際上是對去除了宅基地使用權價值後的土地所有權的補償,該款項依法應當直接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李偉明提出該土地補償費應當直接支付給其個人於法無據。

(二)關於被徵收宅基地的補償標準問題。

李偉明的宅基地屬於310國道改線項目徵遷範圍,不在解放路擴項目徵遷範圍內。310國道改線項目徵遷在2009年即已經啟動,李偉明當年就與臨渭區政府簽訂了拆遷協議,領取了被拆除房屋補償款,2014年臨渭區政府為提高被徵遷農民的補償待遇,就310國道改線項目補充制定了後續安置補償政策,李偉明再次與臨渭區政府簽訂了安置協議,接受了提高後的安置補償標準,其實際獲得的安置補償足以彌補因該項目徵遷造成的損失。涉案解放路擴項目徵遷在2014年啟動,該項目的安置補償標準高於5年前就已經啟動的310國道改線項目亦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李偉明提出應當按照解放路擴項目人均8.7萬元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的理據不足。

(三)關於臨渭區政府是否履行安置職責的問題。

臨渭區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所屬的安置工程項目已經驗收合格並獲得《陝西省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臨渭區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作出《陝西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單位工程評定等級為合格,屬於符合質量標準並驗收合格的安置房屋,且臨渭區政府在2015年10月已經將安置房屋交付李偉明。故李偉明關於臨渭區政府未提供經驗收合格的符合質量標準的安置房屋,未依法履行安置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最高院裁定駁回李偉明的再審申請。

律師建議

最高法院案例:宅基地的補償是歸村集體,還是歸村民個人?

集體土地房屋徵收拆遷過程中,宅基地是一個重要且複雜的問題,大家都知道,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村民自己蓋的,從物權法角度講屬於村民個人的私有財產,遇到徵收拆遷,房屋價值的補償肯定是要給到村民自己手裡的。那麼,宅基地的土地價值補償應當歸誰呢?

通過最高院的這份判決以及相關法律規範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拆遷時,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是歸村集體的,也是所有村民共有的財產,因為村集體是土地的所有權人,村民僅享有使用權。那麼,徵收就是無償收回農民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嗎?當然不是了,當宅基地被徵為他用,就相當於村民喪失了居住用地的使用權,國家就應當對其另行安置或者對宅基地的居住功能進行合理補償。

現如今,拆遷政策五花八門,尤其在一些法律常識匱乏的偏遠地區,補償標準、補償方案、補償數額、補償對象完全由地方政策說了算。其實這是不對的,就拿宅基地來講,即便村集體(村民共有)作為所有權人享有土地價值的補償,但對於宅基地(居住功能)的使用權人,也依法享有重新安置或合理補償的權利,大家一定要學會辨別,宅基地拆遷,應當有哪些補償,哪些補償屬於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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