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變更退稅依據之爭,實際收款VS合同價款

股權變更退稅依據之爭,實際收款VS合同價款


案情簡介

王某系L公司股東之一,2016年7月17日X公司(甲方)、L公司王某等31名股東(乙方)與L公司(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X公司收購王某等31名股東所持有的L公司51%的股權,王某等31名股東均按照相同比例轉讓股權,同時約定51%股權原始總價7803萬元,轉讓價39940.14萬元,轉讓款分三期付清。

其中王某出讓51%股權原始價為25.5萬元,交易價為130.5233萬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X公司陸續支付王某等31名股東股權轉讓款27081.94萬元,其中王某收到股權轉讓款88.5萬元。2016年10月11日X公司與王某等31名股東在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后王某等31名股東共繳納個人所得稅6231.72萬元,其中王某繳納個人所得稅203651.02元,印花稅652.60元。

由於X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2017年2月24日X公司與王某等31名股東、L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約定原協議約定的購買王某等31名股東所持有的L公司51%的股權,修改為收購王某等31名股東所持有的L公司10%的股權,X公司多受讓的L公司41%股權按照原持股比例退還王某等31名股東,同時約定10%股權轉讓價為4000萬元,其中王某10%股權轉讓價為13.07萬元。

2017年4月10日雙方辦理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2017年5月25日王某申請退稅187520.31元(203651.02-(13.07萬元-原始價5萬元-印花稅652.60元)*20%),2017年9月原地稅第一分局對的申請予以審批,退稅金額為61356.62元。不服申請複議,2018年6月27日原地稅局作出宿地稅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原地稅第一分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行為。不服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稅局觀點

2016年9月9日X公司與就持有的L公司股權簽訂轉讓協議,約定按51%的比例轉讓股權,被轉讓股權原始價為25.5萬元,交易價為130.5233萬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X公司支付款項累計88.50萬元,佔原約定價款的67%。2016年10月11日與X公司完成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6年10月31日繳納個人所得稅203651.02元、印花稅652.60元。

由於X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剩餘款項,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原協議由X公司按51%比例購買持有的江蘇綠港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補充協議修改為X公司按10%比例購買持有的L公司股權,交易價為13.07萬元。2017年4月,向原地稅第一分局提出了退稅申請,2017年9月原地稅第一分局作出退稅決定,退還個人所得稅61356.62元。

法院觀點

涉案雙方對退稅的數額有爭議,究其根本是對股權轉讓收入的認定存在分歧,原地稅第一分局認定股權轉讓收入88.5萬元,本院認為,該款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收到的階段性款項,且交易雙方也未將該款項確定為交易價,在此情況下被告以此為依據計算個人所得稅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要求稅局作出的退還稅款61356.62元的決定,責令對王某的退稅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明稅觀察

上述案例中,在股權轉讓整體分期付款過程中,雖已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法院認為該股權轉讓協議仍未實施完畢,且實際支付的價款也不是股權交易的最終交易價格。根據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由於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係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徵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後續的股權變更協議中,各方約定了實際轉讓的10%的股權轉讓交易價格。因此,王某隻需按10%的股權轉讓交易價格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也應根據兩次繳納的差額(187520.31元)進行退稅。但是稅務機關雖認可了後續的變更股權轉讓協議的事實,卻堅持以實際收到88.5萬元作為最終10%股權轉讓的收入,忽視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協議中的交易定價,這明顯是不符合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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