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法》平臺經營者的法律義務及風險提示

【《電子商務法》系列解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法律義務及風險提示

摘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制度是電子商務法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本講主要介紹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分類和一般法律義務。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內涵和基本分類

(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所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現實中通常被稱為“電商平臺”,如:淘寶網、京東、拼多多等。這種類型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內涵,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

第一,電商平臺的本質特徵在於其平臺的屬性,即搭建交易平臺,既不是買家也不是賣家,通過互聯網,利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將各類電子商務主體聯繫起來,供他們進行電子商務經營活動;

第二,

電商平臺的外延要比我們通常的認識更為廣泛,對電商平臺的認定不能僵化地理解和套用法條定義,在具備一些特殊功能時,它便具有了電子商務平臺屬性,例如,微信是一種社交媒體平臺,但當其開通了商家入駐功能、支付分賬功能等,例如允許商家通過公眾號或者其他小程序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那麼此時,微信就具有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屬性,也應受到電子商務法的規制;

第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電子商務業務自然人是不符合取得該項資質條件的,因此,只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才可以註冊成為電商平臺。

(二)平臺內經營者

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即我們通常所稱的“商家”,商家與電商平臺之間通過平臺服務協議聯繫起來,彼此構成契約關係。按模式分包括(B2C、B2B、C2B、C2C、B2G等)。

(三)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自建網站電子商務經營者”就是指通過自己搭建網站,在自建的網站上從事商品銷售和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其他電商經營者”是由於技術的發展可能會帶來不同的電商經營形式,立法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時也是為其他通過特殊信息網絡進行電商活動的經營者提供一個兜底的界定。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基本法律義務

(一)對進入平臺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的相關信息進行核驗、登記。

風險提示

電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主體身份登記、核驗及公示義務的,情節嚴重的可能會導致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罰款的行政責任;同時,發生糾紛之時如果電商平臺不能準確提供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聯繫方式,電商平臺將對涉事經營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二)對違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行政許可、人身保障、財產安全、知識產權等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風險提示

可以及時通知被投訴人,並告知被投訴人可以申辯,情況嚴重的可以採取刪除和屏蔽等措施,否則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格審查義務;安全保障責任。

以案釋法

2018年5月,一位21歲的空姐,在鄭州航空港區搭乘滴滴汽車趕往市內的途中遇害,犯罪嫌疑人是一名滴滴順風車司機,作案後棄車跳河身亡。據新聞報道通過實測發現,男性司機上傳了女性司機的系列證件之後,平臺依然能顯示“實名認證成功”,所有滴滴順風車平臺的車主註冊環節是存在安全隱患。

風險提示

如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入駐平臺的司機)未盡到法定和約定的審查義務、監管、安全保障責任等,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四)對網絡安全負有制定應急預案、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義務。

(五)對平臺上發佈的服務信息、交易信息的保存義務:保存相關信息不少於三年。

(六)平臺經營者應制定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如需更改還要公開徵求意見,並至少在實施前七日公示。

風險提示

未按上述規定履行義務的,可能被處以最高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自營業務要有明確、顯著的標識。

(八)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平臺經營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後,並將該聲明轉送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後,權利人在十五日內未投訴也未起訴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風險提示

未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構成侵權的,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總結語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電商平臺的主導者,不但自己要守法,也要在其管理的範圍內,對參與到電商平臺的其他方有義務採取有效審查、監管職責(包括但不限於:審查資質、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終止交易等)使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而保護電商平臺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法》平臺經營者的法律義務及風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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