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法律問題分析

【導讀】: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但在實踐徵收補償過程中,有些被徵收人與拆遷部門因對補償的標準、金額及補償認定等事項達不成一致意見,故不予簽訂拆遷協議,或者在簽訂拆遷協議後發現補償事項錯誤、少補償等引發糾紛的現象屢見不鮮。尤其在農村土地房屋拆遷過程中,因大部分被徵收人系農民,文化程度較低,且房屋拆遷涉及的法律問題紛繁冗雜,因此有些被拆遷農民往往不會通過法律途徑維權,而是採用不合理的方式對抗拆遷部門,結果不僅不能使自身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甚至還引發暴力流血等事件的發生。為此,筆者歸納並整理了農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及常見的糾紛救濟途徑,以供讀者參閱!

一、關於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因房屋拆遷問題引發的糾紛,首先應確定誰是適格原告,誰是適格被告。但根據糾紛的性質系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其訴訟主體亦不同。首先,關於行政訴訟原告主體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因此,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系適格原告。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實際使用的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即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具有適格原告資格。其次,關於行政訴訟被告主體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其它任何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是無權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而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被告是相對於原告來說的,即任何侵犯原告利益的包括但不限於行政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均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僅限於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

二、訴訟時效問題

首先,從行政訴訟角度分析,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說,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如果被拆遷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如強制拆遷行為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其次,從民事訴訟角度分析,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例如,被拆遷人拆遷部門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後,發現少補償、漏補償等權利損害行為,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生效後三年內提起訴訟。

三、管轄問題

關於被拆遷人尋求救濟的方式,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提起民事訴訟,何種情況下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應當先申請向有關部門裁決,還是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都關乎被拆遷人的權利是否能夠得到合理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第二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失效)第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即規定裁決前置,因該條例已經失效,故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被拆遷人有權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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