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訴陳某委託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離婚授予一方公司經營權 股權 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 約定“不可撤銷”委託

裁判要旨

夫妻雙方在離婚之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對相關公司的股份進行了分割,並特別約定了將公司經營管理權等股東權利“不能單方撤銷”地授予一方。現授權方主張解除這一特別約定,可予支持。因為股東權利並非財產權,將股東權利與股東持有的股份分割開來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權平等、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雙方依據“不能單方撤銷”地授權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仍為委託合同法律關係。雙方所約定的“不能單方撤銷”的條款,不能限制委託合同一方行使合同法第410條規定的單方解除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一十條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某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

基本案情

李某與陳某200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2013年11月6日,陳某曾以離婚糾紛為由將李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人離婚,並將亞某傑廣告公司、亞某傑投資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部分股權判歸陳某所有。2014年2月26日,陳某撤回離婚糾紛案的起訴。2014年3月3日,李某(甲方)與陳某(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鑑於:1、甲方為北京亞某傑廣告有限公司股東,並持有該公司99.9%股權、北京亞某傑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並持有該公司49%股權……並實際控制北京星某旗艦汽車銷售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亞某傑伯樂舊機動車經紀有限公司;2、甲方同意將其持有上述公司股權按照本協議約定轉讓給乙方;3、乙方同意受讓甲方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權……1.1甲方和乙方依照本協議規定的條件和方式由甲方向乙方轉讓北京亞某傑廣告有限公司50%股權、北京亞某傑投資有限公司50%股權……1.2:甲方向乙方轉讓股權的同時,其擁有的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公司章程規定的附屬於股權的其他權益將一併轉讓。第二條轉讓對價:該股權均為甲乙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同意離婚,該股權歸屬乙方所有……第八條特別約定:8.5: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東權及經營、管理權全部授權交給乙方,且不得單方撤銷,包括但不限於股東表決權、選舉權、經營權、管理權等,甲方對乙方的行為均予以認可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甲方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權財產權及收益權。2014年3月5日,李某與陳某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

2016年3月29日,李某提起本案訴訟,稱因其對陳某喪失信任,根據《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解除雙方訂立的委託合同關係,即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的第8條第5款。陳某辯稱,第8條第5款的法律性質為民事授權的法律行為,該授權並非李某將屬於自己完全的權利授權給陳某,而是將李某、陳某共有的權利由李某授權給陳某行使,不適用於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李某主張的解除合同第8條第5款的訴訟請求,陳某上訴稱:《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實質內容屬於夫妻雙方對其共同共有的包括9家公司的股權份額和經營管理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陳某所享有亞某傑9家公司50%股權份額及公司完整獨立的經營管理權,是依據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約定及實際履行分得的,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李某並不享有一般委託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北京市一審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確認李某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李某與陳某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即2014年3月3日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的第8條第5款於2016年4月8日解除。宣判後,陳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的性質認定及能否解除的問題。

一、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的性質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系李某與陳某訂立於離婚之際,李某、陳某均認可《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非一般意義所言之股權轉讓,而是離婚分割財產的協議,旨在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在雙方基本按照各50%比例分割相關公司股份的基礎上,又進一步通過《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約定,將李某所享有的股東權及對相關公司的經營管理權(需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並無經營管理權概念,股東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一般通過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實現)予以處理,並約定“不可單方撤銷”地“全部授權交給”陳某,可以體現雙方在離婚之時有意將李某所分得股份對應的公司經營管理權等股東權利交予陳某行使,由陳某經營管理公司。

即使第8條第5款體現出雙方上述合意,亦不能確認該條款為財產分割性質的條款,雙方當事人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仍為委託合同法律關係。理由如下:第一,股權即股東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資格,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財產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包括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知情權、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新股認購優先權等等,股東權利的內容具有綜合性,既有財產權的一面,又有非財產權的一面。陳某依據第8條第5款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等股東權利,並不能與固定的財產價值相對應,並不能達到直接取得李某某種財產的法律效果。第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可知,可以作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分割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區分“股權”與“股份”概念的情況,離婚時,夫妻雙方以“股權”作為“股份”或“出資額”的替代概念實際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具有法律依據。而本案中,陳某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書》不僅分割了股權份額,還通過第8條第5款的約定將李某分得股份所對應的經營管理權等股東權利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分割給陳某,對此本院認為,通觀《股權轉讓協議書》,所包含的內容並非將全部股份分割給陳某,而是李某仍保留相關公司的相應股份,陳某主張將李某的股東權利與其股東資格分割所有,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股東權利行使的基本原則即是股權平等,同股同權,各股東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質、內容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建立在股份基礎上的股東權利與股東所持有的股份無法分割所有,李某依《股權轉讓協議書》分得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其應當然的享有。第三,股東的權利雖不能與股東資格分割所有,亦不能作為財產性權利進行分割,但可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從本案協議的具體約定來看,第8條第5款約定中即使用了“授權”的表述,雙方據此形成的法律關係系典型的委託合同關係。

二、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能否解除的問題。

就“不得單方撤銷”的約定能否限制當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託合同的權利,本院認為,“不可撤銷”確為雙方當事人對不得解除委託所做的特別約定,但在委託合同關係中,並不因當事人預先對權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隨即產生喪失單方解除權的法律後果。一方面,委託合同關係主要基於人身信賴關係訂立,受託人是否忠實、有能力完成委託事務,對委託人利益關係極大。而委託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難以對此後雙方的信任關係作出預判,在委託方與受託方信任基礎動搖或喪失信任的情形下,雙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託的約定顯然有悖於委託合同的基本性質。另一方面,李某作為授權陳某行使該部分股份相關股東權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該部分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系法律賦予的權利,其可以隨時撤銷委託。李某違反“不得單方撤銷”委託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是相應違約責任,而基於委託合同嚴格的人身屬性,“不得單方撤銷”委託的約定亦不適於強制履行。

綜上,李某訴請解除與陳某的委託合同關係(即《股權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5款)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陳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解析

本案所體現的兩個方面的法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離婚時能否“分割”公司經營管理權,二是“不可撤銷授權”的法律約束力認定問題。

一、公司經營管理權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按照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對於非上市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在離婚時可以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區分“股權”與“股份”概念的情況,夫妻雙方離婚時,往往會以“股權”作為“股份”或“出資額”的替代概念實際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資額。

而對於經營公司的夫妻雙方,在離婚分割相關公司的股份、出資額時對公司“經營管理權”一併作出特別約定也不鮮見,畢竟,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由誰控制,將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業態、發展方向等,並可能影響股東可在公司獲得的收益。

那麼,本案訴爭的這種“不可撤銷授權”的約定模式能否實現分割“經營管理權”的效果呢?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公司法》中並無“經營管理權”的概念,股東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一般通過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實現。故此,前述問題即是在探討離婚時,能否通過訴爭條款將一方所分得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分割”給另一方。對此,應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首先,股東權利,也就是《公司法》意義上講的“股權”,是股東基於股東資格,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得財產利益並參與公司治理的權利,包括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知情權、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新股認購優先權等等。股東權利的內容具有綜合性,無法直接以金錢計算價值,並非財產權的一種。學者將股東權利歸為“社員權”,即社員對社團法人享有的獨特的民事權利,權利以資格為基礎,資格以權利為表現,二者不可分割,既不同於物權,也不同於債權。股東權利可以授權他人行使,但不能將其作為某類財產權與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分割所有。

第二,對股東權利進行“分割”並“分得”部分股東權利的主張,也不符合我國《公司法》股權平等、同股同權的基本原則,這一基本原則的內涵就是各股東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質、內容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本案中,正如陳某可對其所分得股份享有股東權利一樣,李某對其分得股份所對應的股東權利,也應當然的享有。

故此,雖然本案中,陳某有意在分割共同財產的時候取得公司經營管理權,並認為已通過“不可撤銷授權”的條款實際獲取了李某股份的股東權利,而事實上,其依李某“授權”行使李某持有股份所對應的股權,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仍為典型的委託合同關係。除了離婚,在公司經營的某些特殊時期(比如公司進行某項重大決策之際),股東之間也有對如何行使表決權作出與本案類似的“不可撤銷授權”的特別約定的情況,此情形下相關股東之間的關係亦是委託合同關係。

二、“不可撤銷授權”具有何種法律約束力?

一方面,對於能否通過“不可撤銷授權”條款限制委託合同單方解除權行使的問題,我們認為,委託合同關係基本屬性是基於人身信賴關係訂立,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難以對此後雙方的信任關係作出預判,在委託方與受託方信任基礎動搖或喪失信任的情形下,哪怕這種情形僅是委託方或受託方單方的主觀感受,要求雙方繼續保持委託關係都有悖於委託合同的基本性質,因此“不可撤銷授權”的約定不能限制任意解除權的行使。

另一方面,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與違約責任的承擔是硬幣的兩面。在公司經營中,授權委託他人行使股東表決權的做法日漸成為被廣泛採用的處理股權權能的方式之一,股東自然有權將其所持股份的部分權能授權他人行使。授權股東與行權股東之間就委託事項達成的書面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指出,“不可撤銷授權”的約定在雙方尚具有合意的前提下並不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具有有效的合同約束力,雙方應依協議履行。如前所述,儘管“不可撤銷授權”的約定不能限制委託合同法律關係中法定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但雙方一旦約定的“不可撤銷授權”,即表明雙方明確地認識到該委託關係旨在使受託人可以確定、持續地行使權利,在此情況下,如果委託方仍執意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權解除授權,明顯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這種責任應為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而不適宜強制繼續履行委託條款。

【案例點評】

本案二審裁判文書在夫妻分割財產的背景下,釐清了“授予經營權”條款的法律性質,闡釋了股權的含義,特別是對日常生活中容易混淆的“股權”與“股份”的概念作以區分,樹立了股權不能與股東資格相分離、不能作為一項獨立財產權利分割給他人的基本觀點,也對“不可撤銷”委託條款的約束力作出了司法認定。無論是對離婚財產糾紛中涉及“股權”處理的問題,還是對經營公司過程中因“不可撤銷”授權而產生的糾紛,本案裁判文書均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裁判心得】

本案二審訴訟中,當事人提出了與其一審訴訟主張不盡相同的新觀點,即訴爭合同條款是夫妻雙方在離婚背景下所作的財產分割協議,故訴爭條款並不能使雙方形成委託合同關係,授權一方無權解除。為此,合議庭充分調研、評議,並同主審婚姻家庭類案件的法官進行了會商。不可迴避的問題集中於:即使在離婚背景下,股權的部分權能能否與股東資格(或說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分離,分割給一方,以及“不可撤銷授權”的約定具有何種法律約束力。最終,裁判文書對前述問題做出了界定。儘管分割股東權利於法無據,但法律並不禁止和限制當事人在離婚分割財產之時對所投資的公司作出更長久的經營安排,公司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議事程序的約定,可通過回購另一方的股份、實現多數表決權(2/3以上表決權)等多種方式實現初衷,當然,通過取得其他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的“不可撤銷授權”也是一種方法,只不過這種方法對於長期有效控制公司的想法而言存在風險,當事人應對所存在的風險有所預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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