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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議在規範法官量刑裁量權,減輕法院工作量,實現法律適用統一等方面,起到了不可磨滅的作用。量刑建議以各種形式依託於公訴權存在,如量刑建議書、“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起訴書對量刑建議的記載、公訴意見詞中對量刑建議的闡釋。

但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量刑建議的提出時機與形式也需相應調整——廢止量刑建議書,在公訴詞中提出有針對性、全面的量刑建議。唯有如此,才能使得量刑建議工作機制與庭審實質化的內核保持一致,保證量刑裁判的透明與公正。

2010年,兩高三部出臺《關於規範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要依法規範提出量刑建議,注重量刑建議的質量和效果。提出量刑建議,一般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簡易程序案件,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具有一定的幅度”。

至此,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正式建立,檢察機關可以提出量刑建議,被告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有義務收集影響被告人量刑輕重的全部量刑證據,對於量刑裁判公開、透明、辯論的對抗性,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經過多年推廣,提起公訴時移送量刑建議書,已經成為基層檢察院的常規做法。

一、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現狀

(一)實踐中量刑建議提出的時機及形式

量刑建議依託於公訴權存在,主要表現形式有量刑建議書、公訴意見詞中對量刑建議的闡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起訴書“起訴理由和根據”部分也需記載具體的量刑建議。通過調研發現,公訴人對量刑建議提出時機、依託形式的選擇會因所建議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而有差異。以北京地區為例,各院對量刑建議提出的時機及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第一種做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按照規定移送量刑建議書,在起訴書“起訴理由和根據”部分記載具體量刑建議,當庭發表公訴詞時再闡述一遍量刑建議;其他案件不制髮量刑建議書,由公訴人視庭審情況決定是否發表量刑建議以及具體量刑建議的內容。

第二種做法,對全部提起公訴的案件,均制髮量刑建議書,當庭發表公訴意見時再闡述一遍量刑建議。

第三種做法,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常用15種罪名(即《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明確指導的15種常見罪名量刑幅度),在提起公訴時移送量刑建議書,其他罪名案件不發表量刑建議;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全部移送量刑建議書,同時在起訴書“起訴理由和根據”部分記載具體量刑建議;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制髮量刑建議書,由公訴人視庭審情況決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議及具體量刑建議的內容。

第四種做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不移送量刑建議書,僅在起訴書“起訴理由和根據”部分闡述量刑情節及具體量刑建議;簡易程序案件常用15種罪名制髮量刑建議書,其他案件不制髮量刑建議書,未制髮量刑建議書的案件由公訴人結合庭審情況決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議及具體量刑建議的內容。

可見同一地區不同檢察院、同一檢察院不同檢察官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時機及提出形式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區別。

(二)量刑建議存在的問題

1.檢察機關有選擇性的提出量刑建議。

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案件,多為事實清楚、庭審變數不大的案件。換句話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案件,多數為經過篩選、有把握的案件,只要法院認可指控罪名,量刑建議也必然會被採納。如果說量刑建議工作機制建立的初衷是為啟動法庭量刑程序,促使控辯雙方對量刑的辯論,輔助法官在充分了解在案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做出規範的量刑裁決的話,那麼這種只提出“顯而易見”量刑情節的做法,顯然無法實現量刑建議應有的價值。

2.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所依賴的量刑證據具有一定侷限性。

通過對北京地區檢察官的走訪,我們發現檢察機關的量刑證據多依賴於偵查機關,自行補充偵查的比例較小,基本沿用著偵查中心主義訴訟模式下的“公安做菜,檢察院端菜”,而偵查機關職責所限與人力所限,導致其更關注定罪證據而忽略量刑證據,包括有利於及不利於被告人量刑的證據。在庭審之前,在沒有全面瞭解被告人及辯護人提供的量刑信息之前,檢察機關的量刑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全面的。

3.檢察機關關注的量刑信息範圍較窄。

通過對北京地區量刑建議書的分析,我們發現,量刑建議書記載的量刑信息多為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被告人信息,如主從犯、累犯、教唆犯、自首、坦白、退賠、初犯偶犯等,與被害人、社區公眾等有關的量刑信息較少涉及。

4.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內容多注重法定量刑情節的分析和論證,基本沒有對剝奪政治權利、罰金刑等附加刑的建議和說理。

究其根源,不無量刑建議書模板的限制,高檢院量刑建議書模板只要求記載法定從重、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及酌定情節的論證,對附加刑的量刑建議並無明確要求。

針對附加刑的量刑建議及法院判決,我們以保險詐騙罪為例。我們梳理了北京市2014年至2017年9月底的全部保險詐騙罪判決書,對量刑的說理多集中於法定量刑情節,對附加刑均無論證分析。此類案件中,“同案不同判”體現最為明顯的就是罰金刑的數額:劉某犯罪數額人民幣10100元,主犯,全部退賠,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翟某犯罪數額人民幣17884元,主犯,全部退賠,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劉某某犯罪數額人民幣50000元,全部退賠,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決書對罰金刑的判處沒有任何論述,控辯雙方也未對罰金刑進行任何具體建議或者論辯。上述三個案件,檢察機關在量刑建議書中對罰金刑的建議為“並處罰金”,沒有關於罰金數額範圍的建議及論證分析,這種量刑建議方式其實並無實際意義,因為刑法條文對相應罪名應處刑罰部分即會表述“並處罰金”。在附加刑的量刑方面,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其實有著更大的存在價值。

二、法院對量刑建議的態度

(一)量刑建議對法院積極作用

一些新聞報道顯示,有些地區的量刑建議採納率近九成以上。

“量刑建議採納率過九成”,海南省檢察院第二分院,量刑建議採納率為96.3%,2017年8月24日,正義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效初顯 上海試點以來95%以上量刑建議被採納”,載2017年4月25日《檢察日報》第2版;“量刑建議採納率100%”,陝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檢察院,載2012年12月26日《檢察日報》第3版;“411份《量刑建議書》被法院全部採納”,新疆庫車縣人民檢察院,載2014年7月28日《法制日報》第3版;“量刑建議採納率達97.5%”,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檢察院,載2015年3月23日《檢察日報》第3版。

眾所周知,基層法院人少案多,法官辦案壓力大,無暇自行調取量刑證據,而多數案件的辯護力量薄弱,在法院保持“中立地位”的情況下,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量刑證據只能依賴於偵查機關調取、檢察機關出示。特別是在“以審判為中心”提出之前,很多法官會在庭審前預先製作裁判文書,那麼量刑建議書的“指導”價值就更為重要,“公安做菜、檢察院端菜、法院吃菜”的傳統偵查中心主義訴訟模式的特點在量刑方面顯現的尤為突出。

雖然量刑建議書可能會使法官產生一定的預判,但是從司法實踐看,我們不能否認量刑建議書對審判機關發揮審判職能帶來的參輔意義。庭前移送量刑建議書,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官的工作量,節省了辦案時間,保證“正義的及時到來”,不失為審判職能的一個重要輔助源。張智輝:《法律監督機關設置的價值合理性》,載《法學家》,2002年5月第3期。

對比之下,對於辯護人針對量刑提出的辯護意見,裁判文書中則缺少準確概括及明確回應。如劉某某等人保險詐騙案“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在判決書中並未記載辯護人的具體辯護意見,也沒有說明“相關”指的是哪些辯護意見。

(二)對量刑建議採納率的反思

超過九成的量刑建議採納率是否真的意味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確實受到了審判機關的重視?這是一個值得反思的問題。仔細分析我們會發現,新聞報道中關於量刑建議採納率的宣傳主體都是檢察機關,我們在測算量刑建議採納率時,基數是提出的量刑建議總量,分子是在量刑建議幅度內作出的判決數量。

通過前文分析,我們可知,檢察官對量刑建議提出的時機及形式是有選擇的,我們預先制發的量刑建議書也是基於《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測算的,清楚的案件事實,相對寬泛的量刑建議幅度,與法院同樣的量刑依據,在這種情況下,量刑建議採納率必然不會低。也正是基於此,法院對量刑建議提出的量刑情節認可度較高,但未必對具體量刑建議存在的價值保持同樣地認同感。

所以,檢察機關不能因為量刑建議採納率而片面的認為現行量刑建議機制很完備,學者及社會也不必因為量刑建議採納率的數字而過度擔憂量刑建議對法院量刑裁決的影響。

三、“以審判為中心”

對現有量刑建議機制的新要求

(一)量刑建議書不再具有存在必要性

1.司法責任制改革後,量刑建議審批程序取消。

《指導意見》要求,量刑建議的發表要審慎,“檢察機關應當慎重考慮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必須提出明確具體的建議,準確評估量刑,經過審批程序,慎重確定提出的內容”。司法責任制改革,權力下放,案件由檢察官自行決定,那麼作為公訴權組成部分的量刑建議也理所當然的由檢察官自行決定,不再需要主訴檢察官、部門負責人或者分管副檢察長在庭審前提前審批同意。

2.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取消簡易程序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的規定。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要求一審程序中,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的案件,公訴人均須出庭支持公訴,包括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司法責任制改革,北京地區關於檢察官親歷事項的規定中明確,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必須具有檢察官身份,檢察輔助人員不得代為出庭。因此就不存在“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簡易程序案件,應當製作量刑建議書”的情況 。

3.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其他文書中對量刑建議的記載足以實現對被告人的量刑承諾。

高檢院要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需同時在起訴書、量刑建議書、具結悔過書中記載量刑建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類似於美國的辯訴交易,此類案件的量刑建議書必須加蓋檢察院的公章,而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議書則無需加蓋公章,以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認罰的承諾。既然起訴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定罪、量刑情節及具體量刑建議,也同樣加蓋了公章,足以成為對被告人的承諾,可以替代只記載具體量刑建議的量刑建議書。

綜上,量刑建議書已經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二)量刑建議書語言形式不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

1.現有量刑建議書模板的語言表述方式與“建議”的屬性不符。

高檢院先後制發了兩個量刑建議書模板:

第一種,一般案件量刑建議書模板,要求在確定罪名和法定刑基礎上,闡述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從重情節、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酌定從重情節,酌定從輕情節,然後給出建議判處的量刑幅度;

第二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後,制發了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量刑建議書,不需要寫明具體量刑情節,直接表述“自願如實供述、對指控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然後給出具體量刑建議。

無論是哪種量刑建議書,都會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的字樣。語言表述堅定而不容置疑,強制性色彩濃。仔細反思,這種強制性的表達方式與求刑建議的屬性相悖。

2.量刑建議書中語言表述的邏輯與“審判為中心”相矛盾。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起訴書和量刑建議書中都必須具備的一個程式化表述,以表示證據充分的程度。

但是,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下,所有定罪量刑的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才能確定是否“確實、充分”,我們暫且不論起訴書中是否應該使用這樣的表述方式,在量刑建議書中,法院尚未確定罪名,在量刑建議書只直接表述“應當以**罪判處刑法,法定刑為**”。

那麼,在已經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明確應當判處刑罰的範圍情況下,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核心決定地位以及庭審的實質化怎樣體現?這種語言表述的邏輯也是與“以審判為中心”相矛盾的。

(三)庭前移送量刑建議書與“以審判為中心”制度內核相悖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就是要凸顯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環節上的實質作用。通過庭審,控辯雙方對定罪量刑的證據,逐一舉證、質證,做到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判決結果形成在法庭。

換言之,案件事實經過庭審調查核實後,才有提出量刑建議的基礎。暫且不論量刑建議書在緩解法官審判工作壓力上起到了多大作用,單純分析量刑建議書庭前移送與“以審判為中心”內核之間的邏輯關係:檢察機關在證據未經庭審質證,審判機關尚未確定罪名的情況下,以量刑建議書的形式、用強勢的語言提前表明所建議的量刑種類及幅度,難免讓人質疑檢察機關以公權力機關的地位影響法官獨立審判。

任何案件在庭審結束前,都可能發生變化,被告人及辯護人都可能提出新的量刑信息。檢察機關隨起訴書一併移送的量刑建議書,無法保證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準確性,只能代表檢察機關基於刑事追訴而設想的量刑方案。量刑建議書作為量刑建議發表的載體,無論是語言、邏輯還是提交時機,都與“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內核不符。

四、結語

高檢院對是否提出量刑建議的規定是彈性的,卻把量刑建議採納率作為考核指標之一,這必然導致檢察官為了迎合考核而有選擇的提出量刑建議,忽略對被告人、被害人、社會公眾進行綜合考量。這樣的量刑建議書,抑或說,這樣的量刑建議無法實現量刑建議制度設計之初的美好願景。

檢察機關對量刑建議採納率的過分關注,使得檢察官對量刑建議的提出保持了極為審慎的態度——“寧缺勿濫”。長期以來“重定罪輕量刑”的理念在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中佔據著統治地位,使得控辯審三方對量刑信息的獲取、對量刑情節的辯論都不夠重視。

量刑建議制度揹負了太多的期望和附加意義。“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量刑建議理應迴歸其原本的功能:規範法院量刑裁判,啟動庭審量刑程序,為辯護方提供量刑辯論的對象。王志剛:“為量刑建議權辯解”,載《中國刑事法雜誌》

經過法庭調查環節的舉證、質證,公訴人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定罪、量刑信息,提出有全面的、有針對性的、相對確定的量刑建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對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才更有意義和價值,也更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作為審判機關,法院在判決書中對量刑判決增強論證性和說理性,即判決書必須充分回應量刑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的量刑主張,並闡釋其理由。蘇鏡祥:“量刑建議實證分析——以檢察機關量刑的採納率為對象”,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2期

“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審判機關這種說理性引導,必將改變控辯雙方原本對量刑信息的獲取及量刑辯論的忽視。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實現“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量刑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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