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可以起訴主張違約責任嗎?

作者:楊豔秋,王睿,四川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級合夥人,睿合民商律師團隊負責人

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可以起訴主張違約責任嗎?

一般情況下,主張違約責任的前提是履行期屆滿,合同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構成違約。那麼,如果履行期間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存在可能違約的風險,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張違約責任呢?

答案是肯定的。法律對於履行期屆滿前的違約稱之為“預期違約”,如果一方的行為符合預期違約的構成,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法律對履行期屆滿前的違約責任主張,有一定的要求和限制。

首先,主張預期違約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從法律規定上看,預期違約分為“明示毀約”“默示毀約”兩種。

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可以起訴主張違約責任嗎?

明示毀約較好判斷,其表現為“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對於是否構成明示毀約,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所謂明確表示,是指必須很明確地向對方作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能是猜測的或者似是而非的

第二,拒絕履行的一方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作出的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後不會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

第三,明示毀約的行為將嚴重威脅到合同目的的實現

在明示毀約中,比較難以判斷和衡量的難點有兩個:

一是怎樣的 “明確拒絕履行”才符合預期違約?

需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都構成預期違約。比如,交付貨物的一方告知購貨一方,因為生產安排方面的問題,難以在約定的期限交貨。在此情況下,不能簡單地認為交貨一方構成了預期違約,因為交貨方

並非明確表示自己不履行義務,而是可能遲延履行,因此,不符合預期違約的要求。如果交貨一方在履行期限屆滿無法交貨,即構成實際違約。

另外,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改變合同約定的意思表示或者行為,並不是一種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光軒(中國)高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京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愛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院對此作出瞭解讀,有興趣的可以去看看。

二是明示毀約的行為對合同目的實現要達到怎樣的影響程度才能構成預期違約?

如果拒絕履行的合同義務僅是次要義務,或者拒絕履行該義務不會妨礙合同目的實現,不能以預期違約主張違約責任。

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可以起訴主張違約責任嗎?

默示毀約相比明示毀約,判斷難度更大一些,在構成要件上限制更多,主要表現在:

第一,另一方雖沒有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其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了其在將來不會或者不能履行義務。

對於到底什麼樣的行為和什麼程度的行為可以被認定為“默示毀約”?合同法第108條並未給出明確解答。但是實際上默示毀約與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有較多相似點,二者之間是緊密相關的。司法實踐中,也往往將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運用到默示毀約中。

第二,作為主張默示毀約的一方,首先需要證明合同義務人存在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喪失履行約能力的情形。進而向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當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在默示毀約中,判斷的難點在於:如何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義務的能力,導致將來不會或者不能履行義務?

合同法第68條列舉了四類情形:

(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 喪失商業信譽;

(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判斷存在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在出現上述情形後,一方應當通知對方,使其有機會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則可以採取解除合同和主張違約責任的方式尋求救濟。

預期違約責任的主張不是隨意的、任性的,應當謹慎地判斷合同義務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以上兩種情形的構成要件,否則動輒以對方預期違約為由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既不利於交易秩序的穩定,還有可能讓自己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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