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嘉峪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哪裡能放?什麼時間放?答案都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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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預防爆炸和火災事故發生,減少環境和噪聲汙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教育引導、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安監、環保、交通、市場監管、教育、綜合執法、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應當將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綜合治理工作,協助開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執法工作,指導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創建守法、安全、環保社區(小區)。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進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鼓勵組織和個人向公安機關舉報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公安機關可以對舉報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允許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由公安機關會同安監、環保、市場監管等部門確定後報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本市下列規定區域內實行煙花爆竹限制燃放,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嘉峪關東繞城鐵路以西、連霍高速(G30)以北、蘭新鐵路以東、嘉北工業園區鐵路以南,上述線路環繞的區域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需要對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臨時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本市舉行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組織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重汙染天氣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重汙染天氣預警信息由環保、氣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

第十一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重要軍事設施和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安全保護區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五)圖書館、檔案館、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博物館、購物商場、貿易市場;

(六)綠地、苗圃、林地、草原、溼地等重點防火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的單位、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在禁放區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在禁止燃放的區域內或者限制燃放區域的限制時段內,不得以舉辦店慶促銷、鋪面開業、婚慶喪葬、喬遷新居、奠基動工、工程竣工、樓房封頂、售樓開盤等活動為由燃放煙花爆竹。

承辦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宴席舉辦者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對在其市容衛生責任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在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舉辦婚喪嫁娶等事務,鼓勵移風易俗,倡導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品。

第十四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方應當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行業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標準燃放,並對焰火燃放的殘渣進行清掃、收集和安全處理。

第十六條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點拋擲;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臺、樓道、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在草垛、樹木、草原、農作物附近燃放;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燃放活動的,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煙花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 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燃放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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