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巍道來是用戶還是消費者?是時候細分了 朱巍

巍巍道來是用戶還是消費者?是時候細分了   朱巍


傳統消費者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用戶權”,這種權利實際是被消費者權所覆蓋。隨著互聯網經濟發展到下半場,共享經濟、意願經濟、關注度經濟、社交經濟等新經濟模式的出現,互聯網平臺不斷進化衍生,逐漸出現一種趨勢,用戶權開始脫離消費者權成為新的權利。

用戶權與消費者權之間的權利差別,根源於用戶與消費者之間的分離。傳統經濟形態中,消費者就是消費行為的主體,消費行為具有單一性,幾乎沒有衍生行為。比如,買了車的第一天起,就確立了自駕車性質;註冊了網絡服務就是為了享受服務;上傳視頻和圖片就是為了分享。以上這些行為相對於商家而言,就是單純的消費行為,很難出現後續衍生行為。

互聯網後半場到來後,單一消費行為很難界定。買車目的並不一定自駕,有可能在不改變車輛性質的情況下從事網約車商業活動;註冊網絡服務在自己消費的同時,還可能通過共享經濟、意願經濟和社交經濟進行經營活動;上傳的視頻和圖片早已不單純是分享快樂,關注度經濟和社交經濟早已將分享納入到重要的商業範疇。

因此,互聯網平臺的進化和移動端的普及,讓商業行為逐漸融合到民事行為之中,新型消費模式和“互聯網+”,使得作為平臺相對方的消費者身份變得複雜,往往超過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關於消費者身份界定的範圍。從這個角度講,消保法關於消費者身份的定義變得過時,與此同時,電商法對平臺內經營者主體登記身份的規定又極大促進了消費者向用戶轉變的必然性。

在社交電商中,用戶經濟體系表現的特點更為耀眼。以牛奶為例,網絡購買單盒牛奶價格10元,但一次性購買兩百盒牛奶,單個價格就是8元,買得越多價格越便宜。價格的空間,讓社交發揮了價值,很多人願意一次性購買數百甚至上千盒牛奶,自己喝的同時,又通過網絡社交平臺向他人推銷售賣,賺取的差價彌補全家人喝牛奶的花費。那麼,這種既自己喝又售賣的行為,單純定性為消費者可能有所偏差。如果再進一步,平臺設置規則,通過社交平臺轉發購買鏈接的人,成功銷售一瓶的話,就獎勵一瓶來自己喝,那麼,這個轉發、售賣並獲得獎勵或提成的人,到底是不是消費者呢?

在平臺經濟中,用戶的某個行為將更為複雜。一個大V發佈了自己在某餐廳吃飯的視頻獲取超高點擊率,這種行為有可能是源自生活分享,更有可能是商家通過自媒體發佈的廣告。對社交平臺而言,無法判斷個體發佈信息的目的性,單從表象分析的話,廣告法等行政性規範是否適用於個體表達,就成為判斷用戶行為和消費者行為的重要分水嶺。

從美國經驗來看,商業表達是否適用憲法第一修正案,經歷了幾十年的較量,直至今日,商業性表達和純粹民事表達在司法判決仍具有較大差別。互聯網下半場讓民事行為與商業行為融合起來,平臺相對方的個體身份——消費者這種具有傾向性保護的身份,很難準確適用。反之,適用用戶這個更加中立的身份則更為靈活,並之運用契約、數據、人工智能等制度與技術,偏重行為,而非身份作為判斷標準,將更有利於互聯網經濟發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互聯網下半場的紅利將很多消費者轉型為用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沒有修改之前,用戶與消費者之間的性質還存在認定上的困難。電商法將經營主體納入主體登記(僅有幾項例外),客觀上將用戶行為的複雜性簡單化了,這種非黑即白的認定標準,從長遠上看不利於用戶經濟的發展。未來修法時,應擴大主體登記例外情形的解釋範圍,預留互聯網下半場複雜經濟的發展空間。

(作者系中國消費者協會專家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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