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公司“受託人”角色分析:受託人責任認定相關問題研究

一、受託人責任認定研究範圍及意義

(一)課題側重於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時的責任

中國《信託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可見,《信託法》承認了民事信託、營業信託和公益信託三種類型的信託活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信託法》第四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2001年12月29日發佈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公佈執行後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1〕101號)規定,人民銀行、證監會分別負責對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的監督管理。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受託人可以由自然人和法人擔任,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由信託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由於信託關係產生的基礎是信任,委託人對不同受託人產生信任的基礎不同,因此,不同的主體擔任受託人,其義務規則、盡職標準也不相同。基於篇幅和研究邏輯,本課題主要研究信託公司擔任營業信託受託人時的義務和責任問題。

(二)課題側重於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承擔的民事責任

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時,因為信託關係可能承擔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主要是指受託人因違反與管理信託財產有關的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責任,民事責任產生的基礎是信託義務,一方面由法律規範規定,另一方面由當事人在信託文件中約定。行政責任,是指信託公司違反《信託法》《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時,銀保監會作為監督管理機關,對信託公司採取的監管措施或行政處罰。如果構成犯罪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此外,中國信託業協會制定的《信託公司受託責任盡職指引》中,也規定了違反盡職指引的自律懲戒措施等。

本課題研究側重於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多數情形下,該責任是否應當承擔,主要由司法機關認定。

(三)課題側重於研究受託人是否應承擔責任

受託人責任認定包括是否應承擔責任的認定,以及應承擔責任類型和範圍的認定。在意思自治原則下,信託當事人可以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受託人的義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約定均是有效的。對於違反義務應承擔的責任類型和責任範圍通常有相對明確的法律依據,並且需要法官結合具體情形,根據《信託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確定。因此,本課題研究側重於受託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也就是受託人是否已經盡職履行義務的判斷問題,從資產管理產品的角度看,就是賣者是否盡責的問題。

由於信託文件約定的義務難以預見,因此,本課題研究也會涉及違反約定義務的相關情形,但以違反法定義務為主,探討受託人應承擔受託義務的具體要求和判斷標準問題。

(四)研究意義

從信託關係的角度看,明確受託人義務,一方面在於確定受託人義務的邊界,受託人的責任並不是無限的,確定邊界可以為受託人權益保護以及信託糾紛裁決提供依據;另一方面在於確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法律規定或信託文件約定的義務時,是否應承擔責任及應承擔何種責任,進而保護委託人和受益人權益。

對於信託公司和信託行業發展而言,本課題的旨在研究受託人義務的範疇,為確定受託人是否承擔責任奠定基礎。明確受託人義務的重點固然在於控制受託人不當行為給受益人帶來的不當危險,同時也在於保護受託人盡責免責的落實,防止受託人陷於無法窮盡的職責旋渦中。受託人承擔過重的義務與責任,享受較少權利也會制約信託行業健康發展。某種意義上,在信託關係中,為促進靈活和有效地管理信託財產而賦予受託人廣泛權利,與課以受託人嚴格的責任以防止受託人濫用受託地位侵害受益人利益,二者之間存在著內在衝突。因此,受託人義務的細化與明確,並非加重受託人義務,也非片面強調受託人責任的免除,而是尋找受託人義務與受益人權利之間的平衡。

此外,從信託文化培育和信託制度完善的角度看,目前中國社會公眾對信託的認識尚不足,信託觀念相對模糊,現行信託制度尚存在一定的漏洞,通過對受託人義務和責任的研究,有助於為信託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礎,也有助於樹立正確的信託理念,進而傳播信託文化。

二、受託人責任基礎:法理與範疇

(一)受託人責任法理

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是信託關係的三方當事人,委託人意願的實現和受益人利益的實現都依賴於受託人。某種程度上,受託人是信託關係當事人的核心,因此,明確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的義務與責任就非常重要。

託人對信託義務的違反,既可以是通過積極的作為,例如,將信託資產投資於未經授權的領域,也可以是通過消極的不作為,例如,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對信託財產進行適當的管理,這兩種情況下受託人都要承擔責任。

如果受託人已經盡到職責的,不存在信託義務違反,也就不存在承擔責任的。換言之,即使是信託產品出現虧損,投資者(委託人)需要自擔風險,並不存在剛性兌付的問題。只有受託人未盡責時,出現投資虧損,受託人才需要在自己的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這也是“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的要求和體現。

(二)受託人盡責——投資者風險自負

無論是根據法律規定,還是一般的投資理念,受託人盡責時,風險由投資者承擔。然而,長時間以來,信託產品固定收益類產品的定位,決定了投資者對風險意識較弱,受託人通常以剛性兌付代替盡責。

1.剛性兌付與“賣者盡責、買者自負”衝突

受託人盡責,投資者承擔損失,意味著信託公司不承擔兜底責任或剛性兌付責任。在制定法層面,《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也規定信託公司不得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保證最低收益。這表明受託人在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後,對受益人的支付義務限於信託財產的範圍,而不應及於其固有財產。近年來,金融監管部門多次強調要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打破剛性兌付。

2.合格投資者尚需培育

中國資產管理市場發展時間較短,“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投資理念尚未在投資者心中紮根。實踐中,出現信託產品損失時,部分投資者的首選項往往是試圖通過各種手段要求信託公司給予兌付,從而規避風險,將原本意義上高風險的金融產品投資行為異化為低風險的銀行存款行為。這與“成熟”的投資者仍有相當距離。

(三)受託人未盡責——受託人責任承擔

1.是否盡責的判斷

假如投資者和信託公司能夠在訂立合同時事先將信託公司應承擔的一切職責事無鉅細地詳細列示於合同之中,各方當事人對照責任清單行事,因信託公司履職不當而發生爭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合同的“完備性”因成本過於高昂而不具有現實性,尤其是在信託產品投資領域,信託產品的投資管理往往期限較長、管理服務內容抽象而專業,包含更多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無論是投資者還是信託公司,都很難在訂立合同時將未來可能發生的各種偶發情形一一列舉。

2.責任承擔模式

如果把合同履行中發生的對一方而言不可欲的後果看作是一場“事故”,則從效率的角度出發,在事故的責任承擔上,由以較低成本能夠避免該事故發生的一方承擔該損失更為合理。因為,在這種責任承擔模式下,可以為社會創造一種恰當的激勵,使當事人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該損失的發生。具體到信託產品投資中,在合同並未明確約定損失如何承擔時,如果信託公司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該損失的發生,則由其承擔該損失在效率上更具有合理性。因此,與被動管理類項目相比,主動管理類項目受託人承擔損失的情形將更為常見

本文源自中國信託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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