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離職,但公司卻拒絕辦理變更登記,該如何處理?

法定代表人離職,但公司卻拒絕辦理變更登記,該如何處理?

前言

根據《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因此,一般來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會通過股東選舉或者委派產生(董事長、執行董事),又或者是跟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經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以公司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相應職務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擔。但在某些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可能因公司的經營行為承擔責任,例如,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揹負巨大債務的,也有可能將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限制消費;又或者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也有可能直接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所以,作為法定代表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此時若法定代表人已經離職,公司卻拒絕配合辦理相應的登記變更手續,為避免承擔責任,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呢?對此,法院存在不同的處理意見。

案例觀點

觀點一:該內容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如無有效決議作出,司法不宜介入。

案例1:郭禕萌與北京能量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審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72號

簡要案情:

2012年8月能量娃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將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郭禕萌。2013年8月28日,郭禕萌向能量娃公司遞交辭呈,請求於2013年9月1日前辭去其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2013年8月29日,能量娃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稱,2013年8月28日,郭禕萌由於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現已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郭禕萌離職後,能量娃公司應當將其公司經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其他人員,並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但經郭禕萌多次要求,能量娃公司至今未予辦理相關手續。故郭禕萌訴至法院,庭審中能量娃公司辯稱:郭禕萌起訴屬實,但是能量娃公司現已停業,難以在股東間形成有效決議,尚未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選,故無法辦理變更登記。

裁判意見節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髮營業執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現郭禕萌已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並離職,能量娃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應及時推選新的法定代表人並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鑑於目前無證據表明能量娃公司已經推選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強制其推選,故變更登記的條件尚不具備,郭禕萌要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本院暫不予支持。

觀點二:公司怠於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人民法院責令限期辦理

案例2:上海蜜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訴沈偉民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滬01民終14399號

簡要案情:

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委派沈偉民為蜜意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並辦理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但實際上沈偉民非蜜意公司的員工,僅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在與蜜意公司存在關聯關係的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沈偉民未參與蜜意公司的實際經營和管理,亦未從蜜意公司處領取過任何報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原法定代表人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偉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東發出《告知函》,要求辭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並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但蜜意公司未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裁判意見節選:

法院認為:法人性質上屬於法律擬製人格,其對外開展民事活動主要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與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間存在實質關聯性。就公司法人來說,其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實質關聯性,就在於法定代表人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正如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一個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應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備對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條件和能力。本案沈偉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參與過蜜意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且蜜意公司實際由股東程某控制,因此這種情況下由沈偉民擔任蜜意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顯然背離了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的立法宗旨。同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沈偉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東,亦非蜜意公司的員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目簽過字外,蜜意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沈偉民實際參與過蜜意公司的經營管理,沈偉民亦未從蜜意公司處領取任何報酬,但是,沈偉民作為蜜意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最後,從法律關係上分析,沈偉民與蜜意公司之間構成委託合同關係,內容為沈偉民受蜜意公司的委託擔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偉民在起訴前曾發函蜜意公司,要求辭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並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故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沈偉民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蜜意公司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

案例分析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小編更為同意觀點二的處理方式,在並無其他救濟途徑的情況下,公司怠於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裁判機構可以責令限期辦理,但同時應尊重公司內部自治為原則,僅在特殊情況下時司法才會介入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結合上述的案例,小編認為特殊情況可以從以下兩方面來進行分析。

第一是關聯性。此處的關聯性可以分為形式上的關聯性和實質上的關聯性,形式上的關聯性指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否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或者公司法的聯繫。具體來說,就是在糾紛發生時,該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擔任經理或者董事等職務。實質上的關聯性主要在於糾紛發生時,該法定代表人是否參與到公司的經營管理,即其是否仍能對外代表公司開展經濟活動,是否仍實際掌控的經營狀況以及公章、證照等。

第二是已經窮盡救濟途徑。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經向相關人員書面告知其離職事宜,並明確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換法定代表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並通過其所能採取的其他方式進行過溝通,嘗試聯繫召開股東會等。從上述案例2來看,法院對法定代表人已經採用其他救濟方式的情況進行了考察,並將窮盡自力救濟方式作為支持法定代表人請求的理由之一。

因此,相對應的,對於已經法定代表人而言,為避免在離職承擔不必要的責任,可以針對上述的情形來採取救濟措施,保障自己的權益,在在窮盡方式不能解決後,再向裁判機構的方式滌除相應的登記。

首先針對關聯性的情況,離職後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的方式向公司明確要求,進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如果是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的,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經理的話,則應向公司董事會發出正式的書面通知,要求召開股東會,提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請求;其次,除了對於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外,還應該向與公司存在貿易往來的單位,如銀行、交易對手等發出明確的書面通知,告知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提醒注意簽約的主體情況等,這種告知行為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儘快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另一方面也可以作為在發生糾紛時的證據之一;最後,在窮盡上述救濟途徑後,公司仍拒不辦理變更登記時,則只能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請求滌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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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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