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觀設計專利領域的設計空間

單位:牟晉軍律師團隊

專業領域:專利侵權判斷、專利訴訟分析、專利文件撰寫等領域

全文共2685字,預計閱讀時間8分鐘


外觀設計專利領域的設計空間

自2011年4月18日蘋果公司對三星電子在全球各地提起外觀設計侵權訴訟以來,除少數法院支持了蘋果公司的訴求,大多數以蘋果公司敗訴而終。究其緣由,宣判結果與各個國家對外觀設計保護保護程度不一有關,最主要的原因還在於三星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清晰地勾勒出了“侵權產品”的設計空間。以下,小編以蘋果訴三星平板電腦侵權一案,詳細闡述“設計空間”在外觀設計專利分析中的作用。

在蘋果公司訴三星公司平板電腦產品外觀設計侵權案中,三星在訴訟中為劃出設計空間的明顯界限提供了51項現有設計用於構建設計庫。基於構建出的設計庫,英國法院認為平板電腦的正面設計空間較大,可以進行設計改進的方案有許多種,相應的區別特徵(特別是細微區別特徵)不容易引起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明顯區別。因此,蘋果公司所列iPad與Galaxy Tab 10.1在正面的諸多相同設計特徵,其本質上對平板電腦的整體視覺效果不顯著。平板電腦的側面及背面的設計空間較小,可以進行設計改進的方案相對較少,因此,平板電腦的側面及背面的區別特徵(即使是細微區別特徵)更容易引起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的顯著區別。

三星平板電腦與涉案專利具有的大量相似設計,包括三星平板電腦與涉案專利的整體形狀、平整透明表面、窄而等寬的邊緣包圍著透明前表面、顯示屏周圍等寬邊框等,這些均屬於現有設計庫中的常規設計,本身不會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對於區別特徵而言,三星平板電腦的側面厚度明顯變薄,而且,三星平板電腦背面設置有呈軸對稱的條紋圖案。判決書認為三星平板電腦變薄,其背面具有明顯不同的設計圖案,從而構成與涉案專利實質不同的設計,所以三星平板與涉案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不同,不構成侵權。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的區別”。審查實踐中,最大的困惑在於,在認定區別特徵後,這些區別特徵如何在整體判斷(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時進行定位和考慮。例如,當一項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存在不同點時,經常會面臨區別點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是否造成顯著影響的判斷問題。即相同點與不同點相比較,哪方面對結論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哪方面對整體視覺效果通常不具有顯著的影響。

在此,小編談談外觀設計領域中的“設計空間”,希望能為大家提供一種外觀設計判斷思路。

首先,設計空間是指設計人員對工業產品進行外觀設計創作時能夠自由創作的自由度。具體而言,是指在產品實用功能、技術條件、現有設計等因素的制約下,設計師可進行設計的範圍,即允許產品外觀發生設計變化的設計內容。在對產品的外觀進行設計時,其基本功能和外部條件都已確定,產品的造型設計採用什麼形式,往往有多種設計方案可供選擇。例如,一盞檯燈只要符合照明要求,可以設計出眾多的形式;一個鼠標在滿足相應左擊、右擊以及拱形(用於貼合手心)的情況下,可以設計不同的形狀和圖案。

總之,對於設計空間較大的產品種類而言,由於設計人員的創作自由度較高,該產品種類內的外觀設計必然從形式到風格都豐富多樣,該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較細的設計差別。此時,區別特徵構成產品差異性的比重就要小,在判斷明顯區別時,對於區別特徵差異性的要求就會更高。相反,對於設計空間受到很大限制的產品種類而言,由於創作自由度較小,該產品種類內的外觀設計必然存在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處,該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在判斷明顯區別時,對於區別特徵差異性的要求也會相應降低。

在是否具有明顯區別的認定時,通過檢索和查閱現有技術的情況,能夠得出設計空間的較客觀認定,這樣就能較客觀的確定該區別特徵在明顯區別認定上的構成比重,從而得出有說服力的審查結論。

下面介紹另一經典案例,方便大家更詳細地瞭解設計空間在外觀設計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中的重要作用。

經典案例(來源於專利複審委員會第13658號無效決定)

涉案專利(專利申請號為200730112575.3)與對比設計(專利申請號為013398091).

涉案專利摩托車車輪由輪輞、輻條、輪轂組成。視圖顯示,車輪外圈為圓形輪輞,內圈為圓形輪轂,輪轂中心為軸承孔,輪轂表面均勻分佈四條加強筋,每個加強筋旁有一個螺絲安裝孔,輪轂寬度突出輪輞,輪輞和輪轂之間均勻分佈五根輻條,輻條整體呈逆時針旋轉狀,每根輻條兩側平直、表面平滑,中間為凹槽狀。

將涉案專利與在對比設計進行比較,二者均由輪輞、輻條、輪轂組成,五根輻條呈逆時針旋轉狀分佈,輪轂的寬度突出於輪輞。二者主要不同在於:(1)輻條的形狀,涉案專利輻條兩側平直,一面中間呈凹槽狀,而對比設計輻條兩側略帶弧度,兩面均為凹槽狀;(2)輪轂的形狀,涉案專利輪轂表面有四條加強筋,而對比設計輪轂表面光滑。

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摩托車車輪基本均由輪輞、輻條和輪轂三部分組成,圓形輪輞應屬於車輪的慣常設計,相對輪輞,輻條的形狀設計通常對車輪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顯著的影響。(1)雖然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輻條兩側存在弧度的差別,但對比設計輻條兩側的弧度不大,與本專利屬於局部細微的差別,而輻條凹槽的差異也屬於細微變化,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2)輪轂表面的四條加強筋和螺絲孔在輪轂使用狀態下通常會被支架遮擋一部分,該差別對整體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因此,該差別對整體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結論: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屬於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在訴訟階段,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第2556號行政判決書認為,摩托車車輪均由輪輞、輻條和輪轂三部分組成,受其所設定功能的限制,外觀變化的空間有限。因此,上述區別在設計空間有限的車輪產品上已經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因此,撤銷了專利複審委員會的無效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基於同樣的理由維持了一審判決。

專利複審委員會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區別設計(1)。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雖然摩托車車輪的外輪廓受功能限定只能為圓形,但摩托車車輪其餘部分如輻條和輪轂的設計空間並不狹小。涉案專利相對於對比設計的主要變化就是在輻條的造型設計上,而在保證受力均勻的前提下,輻條的形狀可以千變萬化(此處結合檢索到的現有設計庫予以佐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接受了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觀點,從而在該領域設計空間較大的認定基礎上,認為上述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的作用較小,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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