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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決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承包方承包土地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的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合同管理。”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准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對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十一、將第二章第四節的標題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國家保護進城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戶進城落戶的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進城落戶的,引導支持其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鼓勵其流轉土地經營權。”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可以獲得合理補償,但是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並向發包方備案。”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將第二章第五節的標題修改為:“土地經營權”。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合併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並向發包方備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佔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並取得收益。”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土地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價款,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合併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佔用時有關補償費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土地經營權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但受讓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二)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

“(三)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附屬、配套設施,並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資部分獲得合理補償。”

二十八、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承包方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其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核和風險防範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量管理費用。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規定。”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方可以再流轉土地經營權。”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並向發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書面同意並向發包方備案,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

“擔保物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現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有權就土地經營權優先受償。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三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經營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三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三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

三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依法採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經營權。”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依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三十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三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四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該互換、轉讓或者流轉無效。”

四十一、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四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給土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內不解除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和土地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四十四、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解除承包經營合同,干涉承包經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

四十六、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劉振偉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委託,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的有關問題作說明。

一、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必要性

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農村改革的重大成果,是我國憲法確立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施行以來,對穩定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農村經濟健康發展和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大作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對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深化農村集體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一系列方針政策。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再延長三十年。從農業農村的現實情況看,隨著富餘勞動力轉移到城鎮就業,各類合作社、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大量湧現,土地流轉面積不斷擴大,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水平不斷提升,呈現“家庭承包,多元經營”格局。農業產業化、水利化、機械化及科技進步等,都對完善農村生產關係提出新的要求。把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和成功經驗及時轉化為法律規範,是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首先要考慮的問題。適應農村生產力發展的新要求,穩定和完善適合國情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是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出發點。

2015年,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列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由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牽頭,中央農辦、農業部等部門參與。在修改過程中,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作了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認真聽取基層幹部和農民群眾的意見,先後多次徵求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專家的意見。在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二、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總體思路及主要內容

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總體思路是: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十九大和歷次中央全會精神,圍繞處理好農民和土地的關係這條主線,堅持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不動搖,進一步賦予農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權利,為提高農業農村現代化水平,推動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和城鄉融合發展,保持農村社會和諧穩定提供製度保障。

修改的主要內容是:

(一)關於“三權分置”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權和經營權分離,形成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經營權流轉的格局”。“三權分置”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農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創新。目前,農村已有30%以上的承包農戶在流轉承包地,流轉面積4.79億畝。為此,草案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流轉中分為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同時,明確了土地承包權和土地經營權的權能。土地經營權流轉後,為了加強對土地承包權的保護,草案規定,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流轉後,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權不變。(第三條、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實行“三權分置”後不改變農地用途,草案規定,承包方連續兩年以上棄耕拋荒承包地的,發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土地耕作,連續三年以上棄耕拋荒承包地的,發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發包;土地經營權流轉後第三方擅自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棄耕拋荒兩年以上、給承包地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破壞承包地生態環境的,發包方或承包方有權要求終止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收回土地經營權。(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

按照習近平總書記2016年4月25日在農村改革座談會上關於“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制度”的精神,以及與民法總則、物權法、農業法等法律相銜接,草案保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土地集體所有權與承包經營權是承包地處於未流轉狀態的一組權利,是兩權分離。土地集體所有權與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是承包地處於流轉狀態的一組權利,是三權分置。

(二)關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並長久不變

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並保持長久不變,有利於堅持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堅持家庭經營基礎性地位,堅持土地承包關係穩定,核心是維護農民土地權益。為此,草案規定,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為了給予農民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預期,草案規定,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第一條、第六條)

(三)關於承包地的個別調整

實踐中,對因各種特殊情形造成人地矛盾突出的問題,一些地方尊重大多數農民意願,因地制宜,分類施策,在堅持穩定土地承包關係的基礎上,妥善解決矛盾糾紛。為進一步規範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適當調整,草案劃定了紅線:必須堅持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不得打亂重分的原則;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鑑於各地情況差異較大,草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具體規定。(第十條)

(四)關於土地經營權流轉和融資擔保

賦予第三方經營主體土地經營權,是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草案規定,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第三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或其委託代理人書面同意,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後可以再流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關於土地經營權的融資擔保。規範性文件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都可以向金融機構抵押擔保融資。鑑於實踐中抵押擔保融資的情況複雜,操作方式多樣,加之各方面對土地經營權的性質認識分歧較大,草案使用了“融資擔保”的概念,包含了抵押和質押等多種情形,既解決農民向金融機構融資缺少有效擔保物的問題,又保持了與擔保法等法律規定的一致性。草案規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第三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經承包方或其委託代理人書面同意,可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擔保。(第二十四條)

(五)關於土地經營權入股

為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允許農民以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的精神,草案增加了土地經營權可以入股從事農業產業化經營的規定。鑑於土地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尚處於探索階段,實踐中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為此,草案只作出原則性規定,具體可依實踐發展需要再由行政法規規範。(第二十三條)

(六)關於維護進城務工和落戶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決定提出,維護進城落戶農民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支持引導其依法自願有償轉讓上述權益。為此,草案刪除了現行法律中關於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的規定。鑑於城鄉人口結構的變革是一個較長的歷史過程,現階段農民進城務工、落戶的情況也十分複雜,按照中央關於推進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的要求,草案規定,維護進城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權作為農民進城落戶的條件,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由農民選擇而不代替農民選擇。承包方全家遷入城鎮落戶,納入城鎮住房和社會保障體系,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支持引導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讓土地承包權益,為政策適時調整留出了空間。(第九條)

(七)關於保護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益

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村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借鑑一些地方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做法,草案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將具有土地承包權的全部家庭成員列入,進一步明確了婦女應該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益。(第七條)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說明。目前,一些地方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土地承包關係等因素,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定工作,解決成員邊界不清的問題。鑑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性權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又是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條件,為解決實踐中的急迫需要並與草案第二條相銜接,草案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第三十一條)

此外,草案還就工商企業租賃農戶承包地的准入和監管、建立承包地統一登記制度等作了規定,對法律責任等有關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农村土地承包法》完成大修!你最关心的土地问题答案都在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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