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邪」反邪教系列文章《除妖降魔》連載十八:無視法律,破壞法制

「反邪」反邪教系列文章《除妖降魔》连载十八:无视法律,破坏法制

習近平多次強調過“去民之患,如去腹心之疾。”面對邪教問題,我們不能只做表面功夫,必須加以懲治。對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堅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自首或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懲罰。對於那些至今還頑固堅持反動立場,繼續從事邪教活動的極少數死硬分子,要堅決予以嚴厲打擊,這不僅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客觀要求,也是對國際社會的一路貢獻。

以法律為武器打擊邪教妖魔非法活動,保護人民正當權益,以下是依法懲治邪教組織死硬分子的法律依據。

一、199910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進一步認清邪教組織的社會危害,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決定》規定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二、20158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1997年《刑法》第三百條明確規定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完善了刑法第三百條。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犯第一款罪又有姦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6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 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

(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聚眾包圍、衝擊、強佔、鬨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組織、煽動、矇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2.編髮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的;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四)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五)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查獲,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準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處理;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傳播過程中被查獲的,以犯罪未遂處理;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部分已經傳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處理,對於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六) 多次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或者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涉及不同種類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據本解釋規定的不同數量標準的相應比例折算後累計計算。

(七)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矇騙成員或者他人絕食、自虐等,或者矇騙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療,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造成九人以上重傷的;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矇騙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八)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與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勾結,從事邪教活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發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邪教組織被取締後,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後,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向未成年人宣揚邪教的;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宣揚邪教的。

(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矇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十)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或者侮辱、誹謗他人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一)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組織、策劃、煽動、脅迫、教唆、幫助其成員或者他人實施自殺、自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十二)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十三) 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而為其提供經費、場地、技術、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或者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四)對於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致人重傷、死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十五)對涉案物品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

(十六)本解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1〕19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發〔2002〕7號)同時廢止。

打擊邪教妖魔的非法活動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法律的權威,保護人民正當權益。與所有的負責任的國家和政府一樣,我國在依法取締了邪教組織以後,經過執法和司法機關的共同工作,依法懲治了一批邪教組織的組織者、策劃者和利用邪教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犯罪分子。

嚴懲觸犯法律的少數人,正是為了保護大多數人的利益,幫助受騙上當的邪教痴迷者擺脫邪教,回覆正常生活。司法機關按照我國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積極參加者,及時地予以從重處罰。對於我們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嚴厲打擊邪教組織,是強有力的法律武器。這標誌著我國依法解決包括邪教在內的比較複雜的違法犯罪行為進入一個新階段。國法無情,民心難違。我們必須用好法律武器,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不管是誰,不管什麼邪教、什麼政治力量,只要破壞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我們就要依法嚴厲打擊。 我國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任何組織、任何個人違法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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