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本為公路管理局職工卻合夥成立了瀝青混凝土來料加工攪拌站,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還是構成行賄罪且看營檢幹警如何論辯~

第195期辯論賽在我院五樓會議室展開。

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濱江縣公路管理局職工李祿、李強和鄭平發起併成立了濱江縣白鶴瀝青混凝土來料加工攪拌站(後更名為濱江縣暢達瀝青砼來料加工場、濱江縣順發瀝青混凝土攪拌站,以下統稱攪拌站)。攪拌站投資750萬元,分為75股,由40餘名股東持有(未發行股票)。李祿、李強等為攪拌站的實際管理人員。攪拌站每年按利潤提取一定的管理費用於管理人員工資和協調各種關係。該攪拌站成立後承包了濱江縣公路管理局的所有瀝青混凝土工程,為感謝公路局在發包工程方面對攪拌站的關照與支持,從成立至2018年8月案發,由李祿經手送給公路局相關領導共117萬元。

經查三攪拌站的工商註冊資料顯示:

1、濱江縣白鶴瀝青混凝土來料加工攪拌站。核准日期:2012年12月14日;組成形式:個人經營;執照類別:個人經營;申請人:李祿。

2、濱江縣暢達瀝青砼來料加工場。核准日期:2015年05月04日;組成形式:個人經營;執照類別:個人經營;申請人:何英。

3、濱江縣順發瀝青混凝土攪拌站。核准日期:2015年05月15日;組成形式:個人經營;執照類別:個人經營;申請人:蔣德。

正方

「辩论」本为公路管理局职工却合伙成立了沥青混凝土来料加工搅拌站,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构成行贿罪且看营检干警如何论辩~

李祿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本案攪拌站執照類別是個人經營。按照規定國家機關幹部、企事業單位職工,不能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而李祿作為公路局職工,在2012年至2015年期間卻申請攪拌站個人經營。《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是以個人或者家庭為單位從事經營,可攪拌站並非是個人經營,實為40餘名股東投資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要件即兩個以上合夥人、有書面合夥協議、有合夥人繳付的出資、有合夥企業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攪拌站完全符合合夥企業要件,符合單位行賄罪中的主體要件。並且,按照所有股東的意思,攪拌站每年利潤提取一定費用用於協調各種關係。李祿為了攪拌站利益在2012年至2018年期間拿出攪拌站利潤117萬元用於協調各種關係。李祿作為攪拌站主管人員,實施了行賄並且使攪拌站獲得非法利益,因此李祿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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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祿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第一,需要明確的是李祿、李強和鄭平為濱江縣公路管理局職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明確規定了我國公務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對在職公務員經商行為嚴厲禁止。其中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攪拌站違法成立,李祿的行為構成一般違法不構成犯罪。第二,李祿他們確實成立了一個經營組織,沒有成立其他組織,偏偏成立了一個攪拌站。成立後的攪拌站承包了公路管路局所有瀝青混凝土工程。文中提示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內部持有,最終得到的利潤也是除開管理人員工資和協調關係後內部來分取。很明顯,看似是一個“集體企業單位”,實則是謀取個人私利的“組織”。最高法《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第三,工商註冊資料也顯示,攪拌站為個人經營,個人經營實質就是個體工商戶,刑法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從法條中可以看出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包括個體工商戶,主體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單位。綜上,李祿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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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檢君剖析

從攪拌站的成立過程來看、攪拌站投資750萬元,分為75股,每股10萬元,股份由40餘人持有,且絕大部分股東為公路管理局職工;六年來攪拌站均按股份進行利潤分配;管理經營方式等情況分析,攪拌站是典型的合資企業。

根據《個體工商戶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是指生產資料屬於私人所有,主要以個人勞動為基礎,勞動所得歸個體勞動者自己支配的一種經濟形式。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由此可見,個體工商戶具有投資者與經營者同一性的典型特徵。攪拌站註冊為個體工商戶是與實際不相符的。

因此,攪拌站是形式上的個體工商戶,實質上的企業。應認定攪拌站屬於合資經營企業,李祿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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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本为公路管理局职工却合伙成立了沥青混凝土来料加工搅拌站,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构成行贿罪且看营检干警如何论辩~

撰稿:錢衝、冉茂宣

製作: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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