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開發商對車位有無租售權?


綜上所述,判斷開發商有沒有權處置車位,要考慮三個問題:

1、有沒有被規劃成車位?

2、算不算是公攤面積?

3、是不是人防車位?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第五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五條 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 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

第十三條 業主請求公佈、查閱下列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及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處分情況;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佔用、處分業主共有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進行經營性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恢復原狀、確認處分行為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屬於前款所稱擅自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情形,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成本之後的收益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業管理條例》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依法進行轉讓、租賃。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維修、更新。要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確保工程、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度,採取可行的措施,杜絕可能發生的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汙染。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