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美好生活(15)小區規模過大對業主組織正常運作的制約

業主大會,作為一個組織,成立難;作為一次會議,召開難。業主組織因此難以正常運作。這裡有許多原因,而物業管理小區規模過大,是主要原因之一,是業主組織難以正常運作的物理基礎。

居住美好生活(15)小區規模過大對業主組織正常運作的制約

近幾年新建的住宅小區,幾千戶是常規,超萬戶的也不罕見。這樣大的業主群體,在需要共同決定重大事項時,是不可能進行充分協商的。而物權法第七十六條所列的事項,都是需要充分協商的。

比如其中的“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需要“雙三分之二”同意。這是發生概率較高的事項。但由於直接牽涉到資金和建築物安全的,不經充分協商又會有很大弊端。

又如實際上非常重要,目前卻被普遍忽視的,必須對示範文本作大幅度修改的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也特別需要充分協商。

連較受重視的業委會選舉和物業公司選聘,在絕大多數小區,也都沒有經過充分協商。

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小區業主是一個社會群體。

群體的凝聚力是與群體規模直接相關的。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群體的規模越小,凝聚力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群體的活力在於互動,內部互動越頻繁,個體對群體的“實體性知覺”就越強。比如朋友群體,親戚群體,院落群體,以前的街坊鄰居群體,沒有明確界限,更沒有正式名稱,但因為有經常的互動,個體就會感覺到群體的實際存在。

小區業主群體成員很明確,而且不管是否成立業主大會,都有一個公認的群體名稱,叫“小區業主”。但是實際上,絕大多數小區業主群體都缺乏凝聚力,缺乏互動,絕大多數業主並不感受到群體的實際存在。這樣的的業主群體,發揮作用、有所行動的動因只有兩個:一個是被外部力量所控制,一個是被群體內的極少數人所控制。

目前,絕大多數的業主群體,實際上是被外部力量所控制的。有沒有在名義上成立業主大會,只是控制方式和控制程度不同而已。控制的方式基本上是兩類,一類是直接控制,一類是通過扶植業主內部的極少數人為代理人。外部力量控制的現實,在業主事務活動人士中分歧不大,不作詳細討論了。

極少數內部人的控制,除去上面說的代理人,就是業主內部的領袖人物控制了。他們因為對物業管理領域的弊病深感痛心,激發了為業主爭取權益的熱情,經過艱苦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的還成就很大。

由少量成員發動並掌控業主活動,在活動初期是必要的,不可避免的。但在取得階段性成果後,能否使業主群體長期保持較高的凝聚力,能有經常的互動,差距就大了。從現有的案例看,已經持續多年或目前看來具備可持續性的,非常少。而且在這些案例中,數百、千把戶的,佔比例比較大,一千多、兩千戶的就少,戶數再多的極少。雖然在業主事務平臺上,對於可持續性的討論很少。但規模與難度的正相關,是有共識的。

為了大幅度減少小區規模過大的消極影響,不少業主事務的熱心人士,正在實踐和推行一些辦法,有的還被建議正式立法。對於這些努力,我非常欽佩。但從全面、長遠的角度考慮,我始終有不同意見。

這類辦法大致分為三類:一是降低召開業主大會的門檻,降低表決需要票數的比例;二是授予業委會以更大權力,部分代替業主大會;三是實行業主代表代議制。

提出或正在實踐這些辦法的人士,共同的出發點都是為了讓保護業主利益的措施儘快得到落實。但是如果實踐這些辦法,就會有違法的風險。若是被觸動利益者有激烈反應,容易被他們找到漏洞,甚至前功盡棄。

在小區裡建立了這樣制度,即使一時一事使方便保護業主利益的措施得以落實,也是建立在“好人”控制的基礎上。一旦時過境遷,覬覦業主利益的,也會利用這樣的制度,同樣方便地侵佔業主利益。

某省一位人士,曾經高興地看到某小區建立了實際上有代議權的業主代表制。幾個月後卻驚呼:原來業主代表是可以被收買的!因為業主利益的侵犯者,可以用非常低廉的代價拉攏大部分業主代表,輕鬆操縱,通過不利於業主的,本該由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在目前的條件下,收買幾十名業主代表比欺騙大量業主容易得多。

剛才說過,絕大多數的業主群體,現在實際上是被外部力量所控制的。這些外部力量,不是業主利益的侵犯者,就是他們的後臺。這種局面短期內難有根本改變。熱心人士大力呼籲這些辦法入法,實現之後,在大範圍內,受益最大的卻是業主利益的侵犯者。原來只能以非法手段侵犯業主利益,風險較大;以後就可以比較方便地借用合法形式運作,風險小多了。太多關注自己親歷的困難,而忘記整個大環境的人士,屆時會後悔莫及。

至於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克服業主規模過大困難的嘗試,非常樂見其成;但是對能否完全替代面對面互動,持保留意見。這個問題現在主要是技術手段問題,雖然會牽涉到制度,但目前主要還不是制度問題。限於篇幅,討論就從略了。

物業管理是房地產開發的後續。物業管理的種種困境,包括因規模過大造成的,都可以從房地產開發、銷售找到禍根。用寧波話說,是“胎裡殘疾”。

真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正確方針,應該是按照消費者使用的要求進行生產、銷售。房產作為長期、持續使用的商品,不但要有能持久保固的質量,而且要有利於後續的管理、保養、維修。作為城市多數居民的主要財產,還需要儘可能保值、增值。而眾多業主對建築物共有部分進行共同管理,複雜性大大增加。所以,不利於後期使用、維護,不利於業主進行物業管理的房地產方針,都是錯誤的。

我在《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與政府公共服務的邊界》一文裡說過,地方政府把很大一部分本該自己承擔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責任,不少公用事業單位的職責,轉嫁給業主”,是造成物業管理困難的根源之一。

物業管理小區規模過大等其他胎裡殘疾,也同樣不能不談與地方政府的關係。

首先,小區越大,越有利於把國家標準《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中規劃配套對地方政府的要求,更多地通過開發商轉嫁給業主。

其次,從規模效益考慮,開發商喜歡建造大型小區,而地方政府就是積極配合。地方政府積極配合開發商的動因主要有三個:一是財政收入依賴,二是應對政績考核的GDP情結,三是各級機關和官員個人的權力尋租慾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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