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信訪條例》第六章

第六章 信訪事項受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決議、決定的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職權以外的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派出機構依據職責權限,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建議、意見;

(二)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三)對行政機關發佈的地方政府規章、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五)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六)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七)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八)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於行政機關法定職責範圍,但是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監察等行政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協調、督促其及時辦結。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意見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申訴;

(二)對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等違紀、違法職務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人提出的請求屬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法定職責範圍,但是依照法律應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依照訴訟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依照下列規定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一)依法應當由本國家機關處理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應當由同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告知信訪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轉送、交辦的,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轉送、交辦;

(三)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處理的,向下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必要時可以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直接轉送、交辦;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告知信訪人依法向有關機關或者機構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已經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受理並且正在辦理期限內,或者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複查、複核,重複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決定。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責轉移的,由繼續履行其職責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並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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