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性=低學費低酬金?破除民辦校改革中的七大誤區

民辦學校分類改革的基本規範體系已經成型,但這些規範仍有不明確和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導致了一些認識上的誤區。這些認識誤區既可能混淆視聽,影響舉辦者的自主選擇,也可能歪曲修法初衷,使分類改革破出政策難以落地。

非營利性=低學費低酬金?破除民辦校改革中的七大誤區

文|張海鵬

新《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新民促法》)確立了對民辦學校實施營利性與非營利性分類管理的改革方向。在此基礎上,國務院頒佈了《關於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教育部會也同相關部門聯合頒佈了《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和《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由此形成了民辦學校分類改革的基本規範體系。

但目前這些規範仍有不明確和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導致了一些認識上的誤區。這些認識誤區既可能混淆視聽,影響舉辦者的自主選擇,也可能歪曲修法初衷,使分類改革政策難以落地。

誤區一: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能營利

從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稱謂來看,很容易出現的一個認識誤區是,認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能營利。於是一些辦學者擔心學校食堂、超市等場所的經營會受到影響。

事實上,根據《新民促法》第19條的規定,營利性民辦學校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區分主要在於是否分配辦學收益,而不是是否從事營利性活動。換言之,

即使民辦學校從事營利性行為,如設立校辦企業、食堂承包、場所出租等,只要沒有分配利潤的目的和宗旨,它就仍然屬於非營利性民辦學校。

誤區二: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放棄產權

《新民促法》第19條第2款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餘全部用於辦學。第59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繼續用於其他非營利性學校。這便是廣為流傳的“生不分紅,死不分財”。有觀點據此認為,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就意味者舉辦者投入的財產以及學校積累的收入都將被收歸國有。一些舉辦者也因此對分類改革產生牴觸心理。

這種看法是至為錯誤的。民辦學校分類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根據舉辦者的辦學目的分別進行管理,如果舉辦者是為了公益目的,那麼可以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獲得更多的扶持或優惠政策;如果舉辦者是為了獲得投資收益,那麼可選擇營利性民辦學校,放棄一些扶持和優惠政策,以獲得更大的發展空間。但無論選擇營利還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學校都是獨立的法人,舉辦者投入的財產均應該屬於學校的財產。

因此,《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民辦學校舉辦者應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將出資用於辦學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資產足額過戶到學校名下。這意味著,舉辦者應當將辦學資金足額過戶到學校。《新民促法》第36條規定: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第37條規定: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可見,無論是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還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在學校存續期間,資產均屬學校法人資產,而不屬於舉辦者或投資者個人。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權,不會因為舉辦者對營利或非營利的選擇而發生變化。

進一步而言,法人財產與國家財產是差別甚遠的兩個概念,財產屬於學校與財產歸國家也是截然不同的。民辦學校的財產,只有民辦學校才有權使用和處分,國家和政府也必須予以尊重和保護,本質上是一種私有財產。而國有財產則是一種公有財產,任何個人和組織均不得侵犯。之所以賦予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獨立的法人財產權,不允許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分配利潤,恰恰是為了維護舉辦者的公益初衷,防止學校舉辦者投入的財產被實際的管理人員侵害和侵吞,

從而可以使公益性的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得以持續發展。

因此,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並不意味者放棄產權,更不意味著資產歸國家。這一點對於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穩定和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誤區三: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放棄管理

有人認為,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就是捐資辦學,捐資辦學的捐資人不能參加學校的具體管理。因此,《新民促法》實施後,捐資辦學的舉辦者將不能參與學校管理。這個觀點也引發一些舉辦者的擔憂。

這種認識也是錯誤的。的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往往屬於捐資辦學,但現行法律並未規定非營利或者捐資辦學就必須放棄學校管理權。《新民促法》第20條規定,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第21條規定,“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可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根據學校章程的規定參與學校管理,可以進入學校的董事會,也可以擔任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或校長。

因此,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並不意味者對學校管理權限的放棄,舉辦者完全可以通過章程的設定,通過在董事會的角色安排,來實現自己參與學校管理的意願。

誤區四: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不需進行財產清理

根據《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第15條的規定,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經省級以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機構依法明確土地、校舍、辦學積累等財產的權屬並繳納相關稅費,辦理新的辦學許可證,重新登記,繼續辦學。但其第14條卻規定,現有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依法修改學校章程,繼續辦學,履行新的登記手續。基於此,有的民辦學校便認為,既然自己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就沒有必要進行財務清算。

這種認識是不妥當的。雖然從文義上看,無法得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也必須進行財務清理的結論,但事實上,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在履行新的登記手續前進行財產清理是很有必要的。

因為,從實踐來看,很多民辦學校存在辦學資金不明確,學校財產和舉辦者個人財產沒有完全分開等一系列問題。如果不做一清晰的梳理和補正,將會為日後的學校經營帶來風險隱患。例如,如果舉辦者沒有將登記中記載的舉辦資金轉移到學校,將可能被追究不足額出資的法律責任;又如,如果舉辦者將自己的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在學校名下使用,如果未經過財務清理程序,將可能最終被認定為學校財產,從而無法取回。

為了避免此後的法律風險,有必要趁此次重新登記的機會將學校的財產和產權進行梳理,使學校走上規範運行的軌道。

誤區五: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仍可以取得合理回報

《原民促法》第51條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髮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

在現實中,很多民辦學校雖然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但通過物資採購、資產租賃、管理及服務費等各種方式將學校的利潤套出用於分配。《新民促法》刪除了合理回報這一規定。但有觀點認為,《新民促法》實施後,仍應當允許所有民辦學校取得合理回報。一些投資人也仍抱有僥倖心理,認為可以繼續用這些方法來既享受非營利法人的各種優惠政策,又可以通過各種方式來獲取自己的合理回報。

應當說,《新民促法》取消“合理回報”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非常明確的,那便是防止民辦學校通過各種方式來取得辦學收益。這也是與《民法總則》第87條“非營利法人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的利潤”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而且,隨著國家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大力支持,對其的監督也會相應強化。《新民促法》第39條規定,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佈審計結果。

可見,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監督呈現加強的趨勢,試圖通過一些方式將利潤套出用於分配是存在很大風險的。

誤區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低學費

有的民辦學校認為,如果選擇了非營利性學校,就意著不能高收費了。前面的分析已經指出,民辦學校營利與非營利的區分是以是否取得辦學收益為標準的,與學費的高低並無必然聯繫。

根據《新民促法》第38條的規定,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因此,如果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因提供高標準的教學設施、聘請優秀的教學師資等從而導致辦學成本較高,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完全可以收取較高的學費。

另根據《若干意見》第16條的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通過市場化改革試點,逐步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政策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辦學成本以及本地公辦教育保障程度、民辦學校發展情況等因素確定。”可見,即使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也將逐漸放開為由市場決定。

從民辦學校的實際情況來看,絕大多數民辦學校的主要經費仍然是來源於學費。學校要走向市場,辦出質量,留住優秀師資,勢必增加辦學成本,收費也會比較高。教育部發展規劃司司長謝煥忠曾表示,目前社會上有人認為高價學校或者貴族學校等同營利性學校,這種認識並不準確。收費高不一定就是營利性。收費比較高的學校,會高薪聘請很好的老師,學費收得高,但是支出也會很高。這些學校的開支和耗費都比較大。非營利性不等於不收費或者低收費。

誤區七: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低酬金

也有觀點認為,選擇非營利性民辦學校,學校老師的酬金將受到限制。這一認識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師隊伍的穩定和壯大有很大的不利影響。

其實,雖然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禁止取得辦學收益,但並不影響學校管理人員、學校教師工資的分配。無論是營利性民辦學校還是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若要辦出特色,辦出水平,就必須引進和留住優秀人才,就需要加大投入、建好隊伍,當然也包括提高教職員工的待遇。

《新民促法》第31條規定:“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併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若干意見》第18條也規定“民辦學校教師在資格認定、職務評聘、培養培訓、評優表彰等方面與公辦學校教師享有同等權利。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教師享受當地公辦學校同等的人才引進政策。”

因此,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也需要並且允許提供有競爭力的教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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