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農村部發布關於啓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有關事項的通知

農業農村部發布關於啟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有關事項的通知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關於啟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委、局):

按照《農業農村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賦碼工作的通知》(農經發〔2018〕4號)的要求,現就啟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使用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採用統一式樣,設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正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副本)》及封套。登記證正本與副本內容一致,具體式樣、尺寸和印製標準詳見附件。自2018年10月1日起,啟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式樣。

(二)內蒙古、西藏、新疆等民族自治地區需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上同時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必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式樣、內容保持一致,並將登記證正本、副本及封套樣品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管理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啟用後,先期已經取得組織機構代碼和登記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於2020年底前完成換證賦碼工作。2015年以來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試點中,由地方自行編碼發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於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換證賦碼工作。未按期完成換證賦碼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舊證照作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原則上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發放並加蓋印章,各省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由地市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登記證並加蓋印章,具體工作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等區域,以及不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或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地區,其轄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或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發放登記證並加蓋印章。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發放要嚴格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賦碼程序和手續,確保依法依規。登記證發放前要嚴格審核相關材料,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類型、住所、法定代表人、資產情況、業務範圍、成立日期、有效期限、發證日期等信息進行認真核查,核實無誤後通過登記賦碼管理系統打印登記證。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原則上由縣級以下行政區劃和改革類型依次組成。組級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組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經濟聯合社)”,鄉鎮級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統一為“××縣(市、區)××鄉(鎮、街道)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總社)”,名稱中縣級行政區劃為市轄區的,應與其所在地市名稱連用。僅有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也可以稱為××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印章、銀行賬戶等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證中的名稱相同。現階段,廣東省已按照地方政府規章辦理登記、刻制印章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暫不作名稱變更,本通知下發後新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本通知要求命名。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記載的事項中,登記類型統一為“集體經濟”,資產情況包括“集體土地總面積”和“資產總額”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業務範圍統一為“集體資產經營與管理、集體資源開發與利用、農業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收益分配等”。組織成立日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第一次取得登記證(包括先期已經取得組織機構代碼和地方自行編碼發證)的發證日期。按照本通知要求辦理登記賦碼、換證賦碼、變更登記後取得的登記證,自發證之日起10年內有效。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辦理登記賦碼時,需要填寫集體資產、改革時點量化資產等相關信息。其中,集體土地總面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的面積總數,資產總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流動資產、農業資產、長期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等賬面資產總額,淨資產總額為集體資產總額減去負債後的差額(即所有者權益),資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際收到投入的資本總額,股本總額為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改革時點全部股份對應的量化集體資產金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印製

(九)各省(區、市)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負責本轄區登記證的印製工作,印製費用由各省承擔。各省要根據政府採購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照規範程序確定承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印刷企業。印刷企業應選擇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印刷經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防偽技術產品)等資質證書的承印企業。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式樣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設計,版權歸農業農村部所有。各地應嚴格執行農業農村部統一制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式樣以及印製標準。不符合本通知公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式樣的證書,不得標註“農業農村部監製”字樣。

(十一)各省(區、市)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印製管理,確保承印企業嚴格按照印製任務書確定的數量和質量,依據印製標準,開展登記證印製工作;確保承印企業不得擅自印製、銷售登記證,不得擅自將登記證的印刷業務轉包給其他企業,不得降低印製質量、粗製濫造。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的監管

(十二)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賦碼定期督導檢查制度,重點對登記證的印製、發放、使用等情況開展督導檢查。各省(區、市)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要按年度向農業農村部報送本轄區登記證的印製、發放、使用等情況的報告。

(十三)各省(區、市)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登記證使用情況的監管,確保登記證在本轄區規範使用。對於偽造、變造登記證或者違法制售、使用偽造、變造登記證的,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依法查處;對於不按照要求使用、管理、印製登記證的,要責成限期改正。

附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印製標準(試行)

農業農村部辦公廳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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