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遼寧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大法,規定擁有最高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於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過四個憲法,現行憲法為1982年憲法,並歷經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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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8年7月25日,《遼寧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出臺對實現科學防災、主動避災、有效減災的氣象災害防禦目標具有重要意義。

以下是《條例》全部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暴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和霾等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應當遵循以人民為中心、科學防禦、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類指導、社會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績效考核,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禦的管理、服務及監督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章 預 防

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

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本級政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相銜接,明確氣象災害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特點和實際情況,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並向社會公佈。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防禦準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建立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檢查制度,及時消除氣象災害風險隱患。

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組織開展排水、電力、通信、供暖等設施的檢查,保證水、電、氣、暖供應和道路交通、通信線路的安全暢通。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暴雨災害防禦,加強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加固病險水庫,對堤防等重要險段和地質災害易發區開展巡查,檢查城區各類排水設施的運行情況,整治積水易澇區域,及時清淤疏通。

城區發生強降水時,應當及時對易積水路段開展排水作業,採取交通疏導、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減少交通擁堵、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寒潮、暴雪、低溫災害防禦,儲備必要的清雪除冰裝備和保溫防滑材料,加強積雪(冰)清理,設施農業保溫,以及道路防滑和交通疏導等工作。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颱風、大風災害防禦,檢查建(構)築物和廣告牌匾等設施的防風情況,做好農業設施的防風工作,加強防護林的建設和管理。

沿海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堤、避風港、避風錨地等防禦設施建設,督促船舶避風避險。

第十二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大霧、霾災害防禦,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鐵路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在大霧、霾的易發、重發地區和時段,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工作,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建立統一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和安全管理體系,配備必需的設備、設施。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軍隊和公安、民航等單位的協作配合,建立人工影響天氣協調機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做好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日常維護,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相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觀測站等監測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在氣象災害易發區、重點防禦區以及對氣象災害防禦有特殊作用的島嶼增設氣象觀測站、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加強大型農業園區、示範區氣象觀測站網建設,健全農業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和服務系統。

第十七條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預警信息傳播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損毀和擅自移動。

第十八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預報系統,強化氣象監測、預報、預警技術研究,加強現代信息技術與氣象科學的融合應用,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十九條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照職責並通過媒體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佈的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廣播、電視、電信、網絡等媒體對暴雨、暴雪、大霧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時播發。

第二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學校、醫院、社區、機場、港口、車站、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區和公共場所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防禦指南。

第二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偏遠地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建設和運行保障,將應急廣播系統覆蓋到省內所有行政村,及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應急廣播系統的日常運行管理和故障報告,將接收到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傳播給村民。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和災情變化情況,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佈,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佈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

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安排,及時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五條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情況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加強對防禦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查,保障運營安全。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關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佈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暴雨、暴雪、霾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幼兒園、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採取停課等措施;除國家機關和直接保障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運行的企事業單位外,其他單位可以採取臨時停工、停業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統計,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如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不得瞞報、謊報、虛報氣象災害情況。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演練、信息傳遞、災後自救互救等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學校應當在教育部門、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活動,定期開展科普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三十條鼓勵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播發或者刊登氣象防災減災公益廣告和科普宣傳欄目,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規章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各類氣象災害保險產品,鼓勵並引導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無償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預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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