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不能代表事實婚姻,兩者的區別

同居關係不能代表事實婚姻,兩者的區別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要求男女雙方必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結合符合法定的婚姻實質要件,與結婚登記不同的是僅在於缺乏形式要件即未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而同居無此要求。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與合法登記締結的婚姻同等對待。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同居期間男女雙方的財產亦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同居關係依法應予以解除。

3、兩者的身份關係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視同夫妻關係,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同居的男女雙方為非法的,雙方不具有夫妻的身份關係,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4、兩者的財產關係不同。事實婚姻,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同居期間所得財產,除非有相關證據證明,否則,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

5、兩者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不同。事實婚姻成立的夫妻雙方可依法定繼承相互繼承遺產。同居關係的男女雙方,不享有法定繼承的權利。除非一方訂立遺囑將其遺產歸同居的另一方所有。

起訴時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也是區分和認定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關鍵所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同居關係不能代表事實婚姻,兩者的區別

由此可見,1994年2月1日公佈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是一個分界點,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的,可認定其具有事實婚姻的效力,不必補辦結婚登記;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的,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即按同居關係處理。簡言之,1994年2月1日以後男女雙方同居生活,即使具備法定結婚要件而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仍按同居關係處理,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同居關係不能代表事實婚姻,兩者的區別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1994年2月1日以後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均不再承認事實婚姻。如此一來,同居中的男女雙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關係,雙方分手時,法律難以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尤其在財產分割、相互扶助等方面,極易產生糾紛,但又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因為同居關係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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