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與單方股權的博弈,你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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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甲與他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甲為股東之一。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甲將自己部分股權無償轉讓給胞妹,並通過股東會議決議,進行股東變更登記。甲去世後,乙以惡意串通等為由,訴請確認轉讓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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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聚焦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公司股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股權的行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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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院(2014)民二終字第48號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號

廣東高院(2016)粵民再310號

廣州中院(2017)粵01民終10843號

夫妻共同財產與單方股權的博弈,你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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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提煉

股權與夫妻財產

1、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由法院依此精神,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設立公司或者獲得股權,如無其餘證據證明屬於個人財產,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院和廣東省高院傾向於將股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觀點。

2、股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由此進行反向論證,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以上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徵,股權本質雖為財產權,還包括了其他諸如參與重大決策權、選擇管理者權、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表決權、知情權等權利,以及股東需要對公司、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承擔的義務,所以股權並非單純的財產權,即作為權利義務綜合體的股權並不當然屬於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範圍。

3、區分股權的財產權和其餘權利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七條進一步解釋夫妻共同財產範圍,包括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是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價值,而非股權本身。股權作為公司股東所享有的綜合性權利,既包括分配利潤等財產權利,還包括參與公司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身份權利,其身份性質的權利獨立於夫妻關係,不屬於婚姻法夫妻財產所調整的對象。

此觀點認為,夫妻共有的不是對股權所有內容的共有,不是股權本身,而是對股權中財產權的共有。

夫妻共同財產與單方股權的博弈,你知多少?

擅自處分股權的效力

1、股權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無須經配偶同意 ,擅自處分有效

首先,該觀點從股權權屬出發,認為股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故股東的配偶對股權並沒有平等處理權。

其次,股權轉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係,處理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範,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係的法律規定。並且,直接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關於配偶一方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須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規定。

2、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股權須經配偶同意,擅自處分無效

股權是股東基於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所以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雙方沒有另行約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財產投資入股,所取得的股權為夫妻共有財產。夫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股權,影響的是夫妻之間共有財產的變化,該股權轉讓協議有效與否,不會導致公司的實際財產的減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股權,另一方訴請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實際上是家庭財產糾紛案件,首先應適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為調整商事行為的公司法則處於適用的次要地位。如果一味單獨適用《公司法》認定股權專屬於股東,股東有權獨處分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股權,那麼顯然不利於對其配偶的財產權益保障。

3、善意取得影響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股權的案件中,除了上述是否經過配偶同意這一要素的影響,另一個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產生重要影響的因素就是該協議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適用,並規定該條適用與其他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際出資人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可以依《物權法》善意取得處理,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受讓股權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原股東處分股權的也可依上述規定處理。表明了股權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首先,處分人為無權處分人。這意味著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認為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持股配偶與股東對股權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並登記於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定義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另一方沒有被登記在股東名冊中,但在股東處分股權時,仍應當獲得配偶的同意。

其次,受讓人受讓股權時為善意。受讓人受讓該股權時,應當為善意,即不知道處分股權者無獨立的處分權,該股權屬共同共有。這種情況下,需要有處分人享有處分權的表徵,足以使受讓人確定其為有權處分。受讓人明知股權共有,未經另一方同意,或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的情形,均不構成善意取得。上述類似案例中,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有母子、表兄弟、大學同學等關係,法院通過雙方密切的關係推定受讓人應當知道原告與轉讓人夫妻關係的變化,意圖在婚姻關係惡化時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最終認定受讓人並非善意,不適用善意取得,股權處分行為無效。司法實踐中,判斷善意與否的要素包括轉讓人與受讓人的關係密切程度、轉讓行為發生時夫妻關係狀況、以及轉讓款的金額和來源。

再次,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股權。轉讓價款實際來自於受讓人,或者沒有實際證據證明受 讓方確實支付了轉讓價款,都無法認定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股權轉讓的價款,是衡量交易真實性、受讓方是否存在惡意的重要參考因素。

最後,該股權已經依照法律規定完成轉讓並登記。 可見股權轉讓協議雙方除了要在平等自願原則下達成轉讓協議,只有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才能形成公示效力,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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