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的影響,你知道嗎?

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的影響,你知道嗎?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於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既不應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產生影響,也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

案情簡介

一、某投資公司是由政府出資設立的全資國有公司,經營範圍是企業區屬國有資產的產權管理。某科技公司為政府成立的第二家區級資產經營公司,經營範圍是受政府委託行使區屬國有資產產權所有者權利等。

二、2000年1月30日,政府決定將某投資公司參股的某石油公司35.88%股權轉讓給某科技公司。

三、2001年2月27日,某投資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2001年3月19日,國資委批准股權轉讓;2001年4月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四、後因某投資公司的債權人某礦業公司以某投資公司無償轉讓某石油公司股權逃避債權為由行使撤銷權,雙方對某投資公司轉讓石油公司35.88%股權行為生效時間產生爭議。某投資公司認為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為2001年3月19日,而某礦業公司則認為生效時間為2001年4月6日。

五、高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均認為股權轉讓行為生效的日期為2001年3月19日。

裁判要點

一、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某投資公司系國有企業,該國有資產的轉讓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所涉股權轉讓行為應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時生效。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儘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但並不能從上述規定中得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要件。所以,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時間應當是國資委批准轉讓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

二、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於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僅應產生當事人的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

最高法院論述

本院認為:關於被撤銷的債務人行為即某投資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轉讓石油公司35.88%股權行為生效時間問題。本案中,某投資公司轉讓石油公司35.88%股權與某科技公司之行為涉及三個日期:一是2001年2月27日即該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日期;二是2001年3月19日即國資委批准股權轉讓的日期;三是2001年4月6日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該股權變更登記的日期。儘管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關於“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本案所涉某投資公司轉讓石油公司35.88%股權與某科技公司之行為應自2001年2月27日生效;但由於某投資公司系國有企業,該國有資產的轉讓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根據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本案所涉股權轉讓行為應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時生效。

那麼,本案所涉石油公司35.88%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應當是國資委批准轉讓之日即2001年3月19日,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該股權變更登記的日期即2001年4月6日呢?本院認為,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儘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但並不能從上述規定中得出工商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效力要件。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於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

因此,是否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應產生影響,工商登記並非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評價標準。質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應導致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生效或有效問題,僅應產生當事人的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的問題。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石油公司35.88%股權轉讓行為生效時間應當是2001年3月19日即國資委批准轉讓之日。某礦業公司關於“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應當是工商變更股權登記之日,即2001年4月6日,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實務總結

一、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並不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轉受讓雙方務必要改掉只有工商變更登記才能使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觀念,認識到在雙方沒有約定附條件附期限時,合同一般情況下在雙方簽章合同成立時生效,但對於像國有股權等則需要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生效。

二、工商變更登記也並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轉受讓雙方應當認識到工商變更登記僅是一種宣示性登記,並不產生設權登記效果。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且被公司登記到股東名冊時即取得股權,如果未能進行工商變更登記,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並有權要求轉讓方提供協助義務。

三、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雖然工商變更登記僅是一種宣示性登記,但其也是一種對抗性登記,對於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第三人有權信賴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於工商登記對原股東的記載要求其承擔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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