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遷房屋繼承之遺囑繼承

徵地拆遷房屋繼承之遺囑繼承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做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稱“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 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根據該條規定可知即使是在農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亦屬於公民個人財產,可以繼承;且該種繼承不以戶口性質而論,在繼承條件發生後,不論是農業戶口,還是非農業戶口的公民,均可按照上述規定享有繼承權。

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徵地拆遷房屋繼承之遺囑繼承

【問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若被徵收人在遺囑中明確約定由特定的繼承人繼承其房屋,在被徵收人死亡之前房屋被拆除,但被徵收人並未修改遺囑。那麼,被徵收人死亡後,遺囑中確定的原房屋繼承人能否對原房屋被拆遷後所得補償款或安置房屋主張繼承?

被徵收人之房屋無論是在國有土地上,還是在集體土地上,都是被徵收人的合法財產,其對房屋所立的遺囑也是有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房屋被徵收後應當獲得的對價包括:被徵收房屋的補償(被拆房屋補償款、搬遷費用、新建房屋補貼等)或者是產權調換的房屋。上述問題實質上就是被徵收人在立遺囑後,遺囑中的繼承人對遺囑中房屋的繼承權是否及於該房屋被徵收後的對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於“遺囑中的標的物在拆遷安置後是否算標的物的變更,若是公證遺囑,是否因標的物的變更而需要辦理相關公證遺囑的變更”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答覆》)中明確:遺囑人在遺囑中對財產的處分,本質上是遺囑人基於其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自由處分其財產的一種表現形式。遺囑中對財產的處分方式體現了遺囑人立遺囑時,這一時點的內心真意,但並不能對遺囑人隨後改變其財產處分方式產生約束。因此,遺囑人在立遺囑後,還可通過各種法律允許的方式撤銷其在原遺囑中的財產處分行為。

徵地拆遷房屋繼承之遺囑繼承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之規定,標的物被拆遷後的對價是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補償協議中約定的補償金額或產權調換房屋。標的物被拆遷一般是因標的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遷並與房屋徵收部門達成補償協議引起。因此,標的物所有權人同意標的物被拆遷的行為是導致標的物滅失的重要因素。標的物所有權人在遺囑中將標的物處分給他人後,又以補償協議形式同意將標的物拆遷。這應被視為其在立遺囑後又以行為作出了與立遺囑時相反的意思表示並導致了標的物的滅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9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之規定,該遺囑涉及標的物被拆遷的部分應被視為撤銷。

遺囑人遺囑中所涉標的物被拆遷後所獲得的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與原標的物為不同的物。對遺囑人而言,該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屬於立遺囑後新獲得的財產。由於遺囑人並未明確表示標的物被拆遷後的對價—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的處分方式作為遺囑的組成部分,故不能將補償或產權調換房屋作為遺囑中標的物的變更。

根據最高法院的上述批覆可知,在被徵收人房屋被徵收後,被徵收人未修改遺囑或者是重新訂立遺囑的情況下,原遺囑繼承人是不能按照遺囑,繼承房屋被徵收之後的對價的。但是現實生活是錯綜複雜的,多數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遵循立遺囑人的本意,根據公平原則綜合考慮其他因素(比如,雖然被徵收人未變更遺囑,但遺囑繼承人在房屋被徵收之前就對房屋進行了添附、改擴建,房屋被徵收後對於安置房屋的差價款也是遺囑繼承人自己支付等),將房屋被拆遷後所得的安置利益判歸原遺囑中原房屋的繼承人所有。

建議被徵收人在立遺囑時進一步明確:若被繼承的房屋被拆遷,繼承人繼承房屋的權利及於被拆遷房屋的安置利益。

徵地拆遷房屋繼承之遺囑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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