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黨政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實施細則》明確了領導幹部問責的情形和方式

江蘇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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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幹部在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一)履行本實施細則第二章所規定職責不到位的。

(二)阻撓、干涉安全生產監管執法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

(三)對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

(四)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

(五)對掛牌督辦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整改不力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

(六)有其他應當問責情形的。

對存在上述情形的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情形採取通報、誡勉、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或者處分等方式問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對存在上述情形但情節較輕的黨政領導幹部,由上一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責令相關責任人說明情況或者作出書面檢查。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但不得避重就輕或相互替代。

對工作不力導致生產安全事故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擴大,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黨政領導幹部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且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不論是否已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格追究其責任。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相關黨政領導幹部責任:

(一)主動採取補救措施,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損失或者挽回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因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監管執法指令陽奉陰違,採取隱瞞、藏匿等不正當手段惡意逃避監管執法,擅自非法生產經營和建設,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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