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房地產公司100%股權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案件來源

馬慶泉、馬松堅與湖北瑞尚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64號]。

裁判要旨

由於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並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案情簡介

一、馬慶泉持有乘風公司98%的股權,馬松堅持有2%的股權。2012年,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馬慶泉、馬松堅將所持乘風公司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轉讓價款6910萬元,分期支付。

二、馬慶泉、馬松堅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請求:瑞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 瑞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馬慶泉、馬松堅返還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等。

三、湖北高院判決:股權轉讓合同應予繼續履行;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

四、瑞尚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主張股權轉讓合同以股權轉讓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轉讓,避免繳納了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中應繳的契稅、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規避了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本案最高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在於:

首先,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所涉及法律依據不同,不可混淆。本案乘風公司所擁有資產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股權轉讓後,乘風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股東權利主體由馬慶泉、馬松堅變為瑞尚公司,但乘風公司資產並未發生權屬變更。

其次,雖然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該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於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進而認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效。本案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乘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不論瑞尚公司購買乘風公司全部股權是為將進行房地產開發或是其他經營目的,均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最後,由於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並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並不需要繳納營業稅(根據《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已變更為繳納增值稅)和土地增值稅。因此,瑞尚公司關於以股權轉讓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轉讓目的的行為屬於典型的規避法律的行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主張,法院未予支持。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本案最高法院認定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各地稅務部門在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認識並不統一。有鑑於此,當事人擬通過股權轉讓方式獲取目標公司土地使用權時,應事先向當地稅務部門諮詢具體的處理政策,避免遭受行政處罰。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徵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0]687號)指出:鑑於深圳市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轉讓深圳能源(欽州)實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表現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經研究,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徵稅。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才屬於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規定股權轉讓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的上述批覆是否違反了稅收法定原則,有待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關於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乘風公司的股東馬慶泉、馬松堅同意將其持有的乘風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已實際履行,且辦理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和形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瑞尚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合同系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規避法律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權是股東享有的,並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確定的多項具體權利的綜合體。股權轉讓後,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股東,取得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建設土地使用權,是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以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股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權利,股權轉讓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依據不同,兩者不可混淆。當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時,該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由轉讓方轉移到受讓方,而作為公司資產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公司法人財產性質未發生改變。乘風公司所擁有資產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用途)、房屋所有權(廠房)、機械設備以及綠化林木等,股權轉讓後,乘風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或者說公司的控制權已由馬慶泉、馬松堅變為瑞尚公司,但乘風公司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內的各項有形或無形、動產或不動產等資產,並未發生權屬改變。當然,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該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於說,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該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進而認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效。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乘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不對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構成影響,不論瑞尚公司購買乘風公司全部股權是為將乘風公司名下的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性後進行房地產開發或是其他經營目的,均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三,瑞尚公司提出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協議與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不一致,規避了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規避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是不合法的。瑞尚公司與馬慶泉、馬松堅對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的內容均無異議,且對應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無爭議,故雖然出現備案的合同內容與實際履行的合同內容不一致,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由於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並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並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如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規避納稅的行為,應向稅務部門反映,由相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四,馬慶泉、馬松堅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騙取瑞尚公司簽訂協議的問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馬慶泉、馬松堅並未隱瞞目標公司的一、二期土地為工業用地的事實,瑞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馬慶泉、馬松堅有虛構事實騙取瑞尚公司簽訂協議的行為,也不能舉證證明馬慶泉、馬松堅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事實。

據此,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瑞尚公司主張確認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無效,判令馬慶泉、馬松堅返還轉讓款、支付代乘風公司歸還的債務及賠償經濟損失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二終字第264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北瑞尚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後湖鄉十大家村百步亭商業中心1702

號。

法定代表人:聶曉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明,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立新,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馬慶泉,男,漢族,1956825日出生,住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和平鎮里美新溝壇二十八直巷13

101戶。

委託代理人:吳畏,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馬松堅,男,漢族,1980618日出生,住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和平鎮里美新溝壇五直巷2

102戶。

委託代理人:吳畏,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瑞尚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尚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富博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穎、孫利建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楊立超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53日,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馬慶泉持有武漢乘風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乘風公司)

98%的股權,馬松堅持有2%的股權;因乘風公司經營的行業一直不景氣,且公司銀行債務壓力大,公司經營長期虧損,目前處於半停產狀態,馬慶泉同意將所持乘風公司78%的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馬松堅同意將所持乘風公司2%的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馬慶泉股權轉讓價款3900萬元,馬松堅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總價款
4000萬元。馬慶泉、馬松堅對乘風公司的全部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房產、附屬設施、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綠化苗木等進行清點,編制資產清單,雙方確認後作為本協議的附件,雙方在本協議正式簽訂生效後10個工作日內,根據資產清單進行資產清點;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後的10個工作日內,雙方按資產清單進行資產交接,交接完後瑞尚公司作為法定代表人履行經營管理權。同日,馬慶泉與瑞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確定在201312
31日前,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對馬慶泉持有的剩餘20%乘風公司股權以協議價格1000萬元進行收購。同日,馬慶泉與瑞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第一條對股權轉讓金額及支付方式約定:瑞尚公司以6910萬元收購馬慶泉、馬松堅持有乘風公司100%的股權,瑞尚公司先以4118萬元收購馬慶泉78%
和馬松堅2%的公司股權,馬慶泉所持剩餘20%的股權在瑞尚公司支付餘下轉讓款2792萬元後轉讓給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本協議簽訂生效當日,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首筆轉讓款1575萬元,向馬松堅支付100萬元;在20127
31日前,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第二筆轉讓款943萬元;在20121031日前,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第三筆轉讓款1500萬元;在2013
1231日前,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第四筆轉讓款2792萬元。第二條對乘風公司債權債務特別約定:瑞尚公司支付約定的轉讓款外,還需償還下述公司債務。乘風公司拖欠深圳唐邦酒業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本協議簽訂當日,瑞尚公司支付1000萬元至乘風公司賬戶,乘風公司清償後將付款憑證複印件交付給瑞尚公司;乘風公司拖欠海口工業園管委會款項3247347元,本協議簽訂當日,瑞尚公司支付
325萬元至乘風公司賬戶,乘風公司在清償後將付款憑證複印件交付給瑞尚公司;截止2012320日乘風公司在中國銀行漢口支行的借款本金共計46101791元,利息和罰息共計11150687元,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罰息及股權過戶後發生的利息、罰息等均由瑞尚公司負擔償還。除以上提及的乘風公司債務外,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乘風公司其他對外債權債務,無論是否披露,均由馬慶泉享有和承擔,如有因未披露債務導致新公司被債權人追償或受損,馬慶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股權轉讓完成後新公司除繼續經營的塑膠業務所發生的債權和債務以外的其他債權債務均由瑞尚公司享有及承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過渡期結束,原塑料彩條布生產所產生的經營性稅費,由馬慶泉承擔,新公司除繼續經營的塑膠業務所發生稅費以外的其他稅費均由瑞尚公司享有及承擔。第三條對股權工商變更登記約定:在瑞尚公司按約定支付
3000萬元(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1675萬元,向乘風公司支付1325萬元)後,瑞尚公司即成為乘風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馬慶泉、馬松堅應在收到前述款項後10個工作日內配合瑞尚公司辦理80%股權轉讓手續,包括但不限於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出具出資證明書等,並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在瑞尚公司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後的10
個工作日內,馬慶泉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剩餘20%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第四條對公司過渡期安排約定:自瑞尚公司根據本協議取得80%股權之後至馬慶泉將剩餘20%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之前為過渡期。為顧及馬慶泉原有塑膠業務繼續經營的需要,雙方對過渡期內的權利義務安排如下:乘風公司原有塑膠業務由馬慶泉繼續經營,但以維繫原有業務為主,不得擴大生產經營規模,在過渡期內逐步縮減至終止。馬慶泉在經營期間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瑞尚公司在乘風公司新上的項目亦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過渡期間,馬慶泉不分攤新公司所有銀行貸款的財務費用,與塑膠行業有關的稅費由馬慶泉承擔,公司其他稅費由瑞尚公司承擔。第五條對職工安置約定:過渡期內,乘風公司所有原員工均由馬慶泉負責安置。第七條對違約責任約定:瑞尚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約定進行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當期應付款項的日千分之一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違約金。馬慶泉、馬松堅違反協議約定,未按期向瑞尚公司移交有關資產、資料,未能保證瑞尚公司合法行使股東權利,或未能配合瑞尚公司辦理股權轉讓過戶手續的,每延期一天,馬慶泉、馬松堅應當按照瑞尚公司已付股權轉讓款及代償債務的千分之一標準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0天,瑞尚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協議還約定:瑞尚公司向馬慶泉履行本協議的條款,視為已向馬松堅履行。同日,馬松堅對馬慶泉出具《授權委託書》,授權馬慶泉簽訂乘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馬慶泉在授權範圍內簽署的有關文件,馬松堅均予以承認。

2012514日,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乘風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由馬慶泉持股98%
、馬松堅持股2%,變更為馬慶泉持股20%,瑞尚公司持股80%2012518日,馬松堅、馬楷斌代表股權轉讓方與胡濤、晏輝代表股權受讓方進行了乘風公司資料移交,並編制《資料移交書》。2012
528日,雙方又對乘風公司資產進行清點,編制明細清單。

201253日,瑞尚公司以銀行轉賬方式向馬慶泉支付1575
萬元,向馬松堅支付100萬元,向乘風公司支付1325萬元。201288日,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825萬元,向乘風公司支付118萬元。
201261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口支行向乘風公司發出《催收通知書》,要求乘風公司儘快歸還逾期貸款共13筆,截止2013331日,貸款餘額合計46101791.34
元,逾期利息及罰息11150687.70元。

2013

116日,經馬慶泉同意,瑞尚公司將其持有乘風公司80%的股權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向武漢翔龍建築幕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龍公司)轉讓股權21%,瑞尚公司還持有59%的股權。

馬慶泉、馬松堅於2014

6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瑞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判令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並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至瑞尚公司付清之日止。瑞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瑞尚公司與馬慶泉、馬松堅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無效;判令馬慶泉、馬松堅返還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2618萬元;判令馬慶泉、馬松堅支付瑞尚公司代為償還的債務72052479.04
元,並賠償經濟損失4000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為有效合同。瑞尚公司稱合同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規避法律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應當無效。原審法院認為,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乘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為法律擬製人格,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不對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構成影響,不論瑞尚公司購買乘風公司全部股權是為將乘風公司名下的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性後進行房地產開發或其他經營目的,均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因此,瑞尚公司關於合同無效的反訴請求無法律依據,予以駁回。根據上述合同約定,瑞尚公司應在

201253日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675萬元,同時就瑞尚公司應承擔的乘風公司債務向乘風公司付款1325萬元。馬慶泉、馬松堅則應在上述3000萬元支付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將持有乘風公司
80%
的股權配合瑞尚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瑞尚公司在201273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權轉讓款943萬元,在20121031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權轉讓款
1500萬元,在20131231日前支付第四期股權轉讓款2792萬元,共計支付6910萬元股權轉讓款後,馬慶泉在10個工作日內配合瑞尚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剩餘
20%
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實際履行過程中,對於瑞尚公司已支付3000萬元,馬慶泉、馬松堅將持有乘風公司80%的股權變更登記到瑞尚公司名下,雙方無爭議。瑞尚公司晚於約定的2012731日,在2012
8
8日支付第二期943萬元股權轉讓款,馬慶泉、馬松堅在訴訟中亦未主張其遲延履行,對前述雙方履行行為符合合同約定,雙方無異議,予以確認。但瑞尚公司至今未按約向馬慶泉支付第三期1500萬元、第四期2792萬元股權轉讓款,其遲延履行構成違約。瑞尚公司以合同無效拒絕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主張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618萬元、要求馬慶泉、馬松堅支付瑞尚公司代為償還的乘風公司債務
72052479.04元及賠償瑞尚公司4000萬元經濟損失的反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對馬慶泉、馬松堅請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的本訴請求,予以支持。根據《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的約定,瑞尚公司未按照本協議約定進行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當期應付款項的日千分之一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違約金。現第三期、第四期股權轉讓款均已到期,馬慶泉、馬松堅僅主張第三期未支付的1500
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其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是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且低於合同約定標準,予以准許。瑞尚公司應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1500萬元,並從逾期之日即從2012111日起按日萬分之五向馬慶泉、馬松堅計付違約金。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於20125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應予繼續履行;二、瑞尚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慶泉支付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並從2012
111日起以1500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向馬慶泉支付違約金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三、駁回瑞尚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5971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47562元,均由瑞尚公司負擔。

瑞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遺漏了重要當事人,合議庭未履行釋明職責,審判程序不當。原審遺漏了乘風公司,本案爭議所涉的股權以及土地使用權均與乘風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論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都直接影響該公司的利益,且上訴人瑞尚公司替乘風公司承擔了7000多萬元債務。原審遺漏了翔龍公司,上訴人瑞尚公司將持有的80%股權一部分轉讓給翔龍公司,該公司目前持有乘風公司

21%的股權。因此,本案爭議的合同效力問題與翔龍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原審法院未依法履行釋明義務,屬於失職行為。2.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漏審漏查瞭如下事實:(1)訴爭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具體經過,包括交易目的、簽約背景、談判經過、對價確認等基礎交易事實。(2)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的具體履約情況,包括價款支付、資產移交、資料交接、工商變更登記、資產處置、人員安置、稅務清查等,特別是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3)乘風公司的現狀情況,特別是土地使用權目前的現狀。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明知雙方是對乘風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及資產進行整體轉讓,其作為轉讓方並未對轉讓標的即土地使用權的真實狀況和存在的瑕疵進行全面披露和陳述,上訴人瑞尚公司至今都無法正常使用相關土地,土地被迫閒置,同時還面臨著土地被徵用而導致面積縮減之損失。
3.原審判決對《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性質,未圍繞當事人締約目的進行審查,定性不準。本案訴爭的三份協議應為無效合同。(1)三份協議違法。首先,以股權轉讓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轉讓目的的行為屬於典型的規避法律的行為。一方面規避了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股權轉讓只需繳納企業或者個人所得稅等少數稅種,而避免繳納了土地使用權交易中應繳的契稅、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另一方面規避了房地產法對於不得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由於股權轉讓不涉及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因此當事人無需辦理使用權的變更登記,而只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因此,以股權轉讓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轉讓目的的行為其內容實質性違法,應當認定其為無效。其次,本案三份股權轉讓協議與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不一致。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價款明顯低於實際執行的轉讓協議的約定,採取平價轉讓股權的假象,其目的也是規避國家稅法,逃避個人所得稅,是不合法的。《股權轉讓協議》和兩份補充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際上是將乘風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以及房產、附屬設施、機械設備、辦公設備、綠化苗木等資產一攬子進行轉讓。雙方的締約目的也正是通過借股權轉讓變相進行土地使用權及資產的整體轉讓。因此,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全部無效。(
2)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在對上訴人瑞尚公司進行股權轉讓時存在嚴重欺詐,其虛構事實導致上訴人瑞尚公司錯誤投資,並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參照相關刑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的行為屬於典型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是不合法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的全部訴請;改判確認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為無效合同;改判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返還股權轉讓款2618萬元及代為償還的債務72052479.04元,並賠償上訴人瑞尚公司損失4000萬元。

被上訴人馬慶泉、馬松堅答辯稱:1.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並辦理了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後,瑞尚公司已向馬慶泉、馬松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合計

2618萬元;並已承擔乘風公司債務70499825元。作為對價,馬慶泉、馬松堅已為瑞尚公司辦理80%乘風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並按照公司過渡期安排的約定,逐步縮減規模並最終停產原有塑料編織品業務,原有員工已全部安置,原業務相關債務已清償完畢。馬慶泉、馬松堅將乘風公司營業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等資料、資產等向瑞尚公司辦理了移交手續。2.瑞尚公司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未向馬慶泉支付已到期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馬慶泉降低訴請,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請求判令瑞尚公司支付違約金,理應得到支持。
3.瑞尚公司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各項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第一,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兩者不可相互混淆。第二,本案不屬於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的轉讓,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且乘風公司股權轉讓時所擁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途是工業用地,並非房地產開發用地,與房地產開發沒有任何關係。第三,根據稅收法定的原則,股權轉讓時並不因為不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而無效。第四,馬慶泉、馬松堅在與瑞尚公司商談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從未隱瞞目標公司的一、二期土地為工業用途的事實,也從未聲稱二期土地已改變用途為商服用地。4.瑞尚公司上訴請求中關於代為償還債務7205萬元,以及遭受損失
4000
萬元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股權轉讓後,新的乘風公司應當承擔公司在中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合計57252478元(截止2012320日)。但事實上,股權轉讓協議履行後,新公司已將該筆債務轉給了翔龍公司,並由翔龍公司與中國銀行簽訂了新的借款合同。作為對價,瑞尚公司向翔龍公司轉讓了乘風公司21%的股權。
5.
瑞尚公司主張原審遺漏兩個當事人,且未履行釋明職責,應當發回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乘風公司雖然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目標公司,但股權轉讓涉及的是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而不涉及到目標公司的權利與義務。如果乘風公司認為馬慶泉、馬松堅或瑞尚公司的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可以另案主張,而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請沒有關係。第二,瑞尚公司將其受讓的乘風公司80%股權的21%的轉讓給了翔龍公司,且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瑞尚公司與翔龍公司之間如因21%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可以另案主張。本案不存在遺漏乘風公司或翔龍公司這兩個當事人的問題。第三,馬慶泉、馬松堅的訴訟請求是繼續履行合同,要求瑞尚公司支付已到期的股權轉讓款並承擔違約責任;瑞尚公司的反訴請求是確認合同無效,要求馬慶泉、馬松堅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並賠償損失。雙方的訴請、所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證據均十分明確,不存在需要法官依職權予以特別釋明之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完全正確,瑞尚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原審是否遺漏當事人;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有效。

(一)關於本案原審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本案繫馬慶泉、馬松堅依據與瑞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向瑞尚公司主張股權轉讓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而提起的訴訟,瑞尚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要求馬慶泉、馬松堅返還股權轉讓款及支付瑞尚公司代為償還的公司債務並賠償經濟損失等。本案當事人提起的本訴與反訴,均屬股權轉讓協議的簽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訴爭,未涉及乘風公司的權利義務。根據合同之訴當事人相對性原則,原審法院將合同簽約當事人列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並無不當。乘風公司雖是股權轉讓協議的目標公司,但公司的股權轉讓和股東變更不影響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責任。因此,乘風公司未參與本案訴訟,不構成原審法院遺漏訴訟當事人的程序問題。瑞尚公司在受讓了馬慶泉、馬松堅乘風公司的

80%股權後將21%股權轉讓給翔龍公司,由翔龍公司來承擔應由瑞尚公司承擔的乘風公司的對外債務,系瑞尚公司與翔龍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關係,與馬慶泉、馬松堅提起本案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如本案的裁判結果影響到瑞尚公司與翔龍公司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可另行提起訴訟,故翔龍公司並非本案應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據此,瑞尚公司提出的原審法院遺漏了乘風公司、翔龍公司兩個當事人,合議庭未履行釋明職責,審判程序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關於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乘風公司的股東馬慶泉、馬松堅同意將其持有的乘風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已實際履行,且辦理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和形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二,瑞尚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合同系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規避法律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權是股東享有的,並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確定的多項具體權利的綜合體。股權轉讓後,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股東,取得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建設土地使用權,是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以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股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權利,股權轉讓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依據不同,兩者不可混淆。當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時,該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由轉讓方轉移到受讓方,而作為公司資產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公司法人財產性質未發生改變。乘風公司所擁有資產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用途)、房屋所有權(廠房)、機械設備以及綠化林木等,股權轉讓後,乘風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或者說公司的控制權已由馬慶泉、馬松堅變為瑞尚公司,但乘風公司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內的各項有形或無形、動產或不動產等資產,並未發生權屬改變。當然,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該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於說,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該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進而認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效。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乘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不對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構成影響,不論瑞尚公司購買乘風公司全部股權是為將乘風公司名下的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性後進行房地產開發或是其他經營目的,均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第三,瑞尚公司提出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協議與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不一致,規避了我國稅法對於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規避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是不合法的。瑞尚公司與馬慶泉、馬松堅對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的內容均無異議,且對應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無爭議,故雖然出現備案的合同內容與實際履行的合同內容不一致,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由於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並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並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如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規避納稅的行為,應向稅務部門反映,由相關部門進行查處。第四,馬慶泉、馬松堅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騙取瑞尚公司簽訂協議的問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馬慶泉、馬松堅並未隱瞞目標公司的一、二期土地為工業用地的事實,瑞尚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馬慶泉、馬松堅有虛構事實騙取瑞尚公司簽訂協議的行為,也不能舉證證明馬慶泉、馬松堅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事實。據此,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一》《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形。瑞尚公司主張確認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無效,判令馬慶泉、馬松堅返還轉讓款、支付代乘風公司歸還的債務及賠償經濟損失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逾期履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按照同時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47562元,由湖北瑞尚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富博

代理審判員  張 穎

代理審判員  孫利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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