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安徽省公證條例》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安徽省公证条例》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證條例》已經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活動,發揮公證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預防和減少糾紛,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證以及與公證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公證名稱、從事公證業務。

第四條 公證機構、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五條公證活動實行司法行政部門行政管理與公證協會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本省依法設立的公證協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證隊伍建設,暢通人才引進渠道,充實公證機構力量,加強業務能力和道德建設,提升公證隊伍整體素質。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綜合經濟社會發展和公證業務需求等情況,制定本省公證機構設置方案,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八條公證機構的設立、變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批准設立或者變更公證機構時予以核定。

第九條 擔任公證員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的條件,經過法定程序,取得公證員執業證書;公證員應當在公證機構從事公證業務。

第十條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公證業務需要聘用公證員助理,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

公證員助理應當具有高等院校法律專科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備相應的公證業務知識,符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行執業年度考核,考核結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公證業務

第十二條公證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辦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的公證事項和事務。

第十三條公證機構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取證、送達、保全、執行等環節提供公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一)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第十五條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包括: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營中所簽署的融資合同,包括授信合同,委託貸款合同、信託貸款合同等貸款合同,票據承兌協議等票據融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付代理合同,開立信用證合同,信用卡融資合同等;債務重組合同;擔保合同、保函;

(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

(三)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

(四)各種借據、欠單;

(五)還款(物)協議、還款承諾;

(六)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

(七)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按照有關辦證規則需要進行核實或者對其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託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協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府部門信息公開工作,為公證機構網上查詢核實有關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公證程序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可以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但遺囑、生存、收養關係等應當由本人辦理公證的,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當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指派公證員到其所在地為其辦理公證。對遺囑公證,公證機構應當依法留存錄音錄像資料。

第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將公證辦理流程、公證服務收費標準等在辦公場所公告,並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佈。

公證機構應當暢通諮詢渠道,優化公證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推進信息網絡建設,提高辦理效率。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收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公證申請後,應當當場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證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條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在公證書出具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人員迴避,並說明理由。經審查不需要回避的,公證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以口頭形式提出迴避申請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公證文書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到公證機構領取,也可以應當事人的要求由公證機構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

申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領取公證文書的,應當在公證文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項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提出複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收到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的複查申請後,應當另行指派公證員進行復查,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複查處理決定。

公證機構辦理複查,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但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有關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公證機構進行復查,應當對複查申請人提出的公證書的錯誤及其理由進行審查、核實,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辦理程序無誤的,作出維持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二)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僅證詞表述或者格式不當的,應當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補正公證書;

(三)公證書的基本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作出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

(四)公證書的部分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可以出具補正公證書,撤銷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部分的證明內容;也可以收回公證書,對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部分進行刪除、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

(五)公證書的內容合法、正確,但在辦理過程中有違反程序規定、缺乏必要手續的情形,應當補辦缺漏的程序和手續;無法補辦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應當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

公證機構撤銷公證書的,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公證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的內容及辦理程序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維持或者撤銷公證書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公證協會提出公證複查爭議投訴。

公證協會應當自收到公證複查爭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變更。

第三十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保障公證機構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支持公證機構開展正常業務活動,指導公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公證誠信監督機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檔案,依法檢查、調閱公證檔案和相關材料,開展考核評價,查處公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查處結果應當在七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公證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監督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受理投訴或者舉報。

第三十五條 公證協會可以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委託,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公證機構、公證員應當依法執業,不得違反客觀、公正的原則。公證員不得兼任與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不得利用辦理公證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公證機構、公證員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對符合公證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三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責任賠償、公證文書質量監督、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制度,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和福利基金,並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虛構、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公證機構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和舉報,並及時將有關信息向徵信系統歸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對公證協會、公證機構、公證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當事人、公證事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業審核、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公證機構、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延誤辦理公證的;

(三)拒不設立公證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福利基金的;

(四)兼任與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的;

(五)利用辦理公證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因公證機構、公證員的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以及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與當事人惡意串通,出具錯誤的公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與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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