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披VR外皮的流行文化,包含無數小彩蛋的《頭號玩家》票房熱賣!

大概不會有人想到,斯皮爾伯格拍的《頭號玩家》雖然身披VR的外皮,打著小寫Cyberpunk的科幻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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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電影本身就是一個讓流行文化Cultist為之瘋狂的巨大彩蛋,其中又包含無數小彩蛋——可能不是二刷三刷就能全部把它們全部找出來那麼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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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曾經身處80年代90年代,或是在年幼時親身接受過經受那個時代洗禮的人的言傳身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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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身於《頭號玩家》放映片場中,那種被時間的逆流沖刷,但一切又無比熟悉親暱的感覺,就能讓人感覺值這回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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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個80尾重度gamer,但這也不妨礙我在舞池場景裡New Order的《Blue Monday》旋律響起時的兩行老淚縱橫,而這僅僅是片中數不清“過氣”流行文化梗中的其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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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僅憑自己一次的觀影體驗,是無法把片中所有的細節梗抓出來的,其難度不亞於在一場發佈會活動中把發言者的每一個字都記下來並進行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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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能根據個人印象深刻程度,把記得最清楚的幾個梗給數出來。(可能涉及劇透注意)遊戲動漫宅男看了會發飆的各式老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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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開場就有Minecraft的像素風星球一掃而過。這個遊戲影響力不用我說吧,非常少見的能得到教育圈認可的遊戲,用它來當開場戲給足了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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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終決戰時男主使用《街頭霸王》系列角色隆的招牌招式“波動拳”擊倒大反派。片中出現的高達、馬里奧、春麗、蝙蝠俠、忍者神龜、鋼鐵巨人、勞拉等幾十個源自暢銷動畫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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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系列劇或者遊戲的經典形象,更在大批中國影迷,尤其是八零後影迷中掀起懷舊熱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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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細心的影迷發現,六十年代誕生於日本、九十年代之後長期風靡中國電視屏幕的日本經典動漫形象奧特曼並沒有出現在影片中。斯皮爾伯格給出的解釋是,沒有拿到奧特曼的版權,因此就把相關的角色換成了鋼鐵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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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連斯皮爾伯格這樣的好萊塢一線商業大導演,都沒能邀請到奧特曼的加入?是版權方開價太高,還是有其他不為人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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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奧特曼版權爭議;《鍾寺巨人與詹伯A》(1974)電影海報,《哈努曼和七個奧特曼》(1974)電影海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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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原因是,奧特曼這個角色本身的版權存在非常大的爭議,有兩家日本公司為奧特曼的版權在全球發起了多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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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的不清晰,會給電影的發行帶來巨大的不確定性。出於安全的考慮,斯皮爾伯格最終沒有選用陪伴數億中國觀眾成長的奧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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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這兩家爭鬥多年的公司到底是誰呢?第一家是奧特曼系列的創作方、日本圓谷製作株式會社,該公司1963年成立,創始人是日本導演圓谷英二(1901—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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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家叫做UM Co., Ltd(下稱“UM公司”),是奧特曼系列版權的受讓方。這兩家公司的官司從日本打到泰國,再打到中國和美國,一直都沒有停止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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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爭議大致是這樣的:1963年,泰國人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 Saengduenchai),來到日本跟隨圓谷英二學習電影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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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谷英二去世後,其子圓谷皋繼承父業,為避免公司破產,圓谷皋邀請辛波特先後投資了《鍾寺巨人與詹伯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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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奴曼和七個奧特曼》兩部奧特曼電影(均在1974年上映,前一部僅有神似奧特曼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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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圓谷皋在未徵得辛波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上述兩部影片授權給第三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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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3月,為彌補圓谷製作公司的債務以及擅自將前述兩部奧特曼電影授權第三方使用的過錯,圓谷皋代表圓谷製作公司與辛波特簽訂了《授權合同》(下稱“1976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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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該合同,辛波特先生享有全球範圍內(日本地區除外)與九部“奧特曼”經典形象系列作品相關的版權、商標權的永久獨佔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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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圓谷製作公司承諾其自身僅在日本地區開展“奧特曼”業務,在其他地區不再使用有關權利。後在面對泰國刑事法院調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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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波特表示,前述授權合同項下所有權利,自2008年起,已全部被自己轉讓給了UM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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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有授權合同,那為什麼還有問題呢?最大的爭議就在於1976年合同的有效性,該合同在2004年被日本法院採信為有效文件,在2008年卻被泰國最高法院判決為偽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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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該合同效力無法確認,判決辛波特和UM公司方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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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泰國、日本法院兩國判決在中國沒有法律效力為由,在2010年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支持UM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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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11月,在洛杉磯聯邦地區法院,八名陪審團成員做出了支持圓谷製作公司的一致判決,UM公司和辛波特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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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開真實性不談,1976年合同中的授權條款也存在一定的爭議,尤其是reproduction right這樣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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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洛杉磯聯邦地區法院認為該合同有很多錯誤和細節遺漏,而那些細節通常被認為是一個可靠有效合同所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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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筆者並不認為那些錯誤和細節上的遺漏影響到合同的合法性,但是過於簡單的合同樣式和含糊不清的表達,都可能導致授權事項不清晰,從而給權利受讓人行使權利帶來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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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權授權中的注意事項。那麼在我國,如何製作一份較為完善的著作權授權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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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許可使用合同的一種,首先應該遵循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此外,還需要符合《著作權法》和《著作權實施條例》的特別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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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的形式,《著作權法》未作強制性規定,既可以口頭也可以書面,但是如果該許可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則必須通過書面的形式,報紙和期刊刊登的作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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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最關鍵的當然要屬授權內容。不考慮辛波特先生獲得的授權文書是否真實,文書中授權內容依舊存在部分語焉不詳、易於混淆的地方,這給辛波特的海外司法維權造成很大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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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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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的意思也就是說,授權的權利範圍應該非常明確,如果授權範圍模糊不清,應該視為沒有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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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中提到的reproduction right應該就符合這樣的情況。下面依據上述我國法律,列出授權合同必須具備的要素:(一)許可使用權利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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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可轉讓的權利種類包括: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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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建議可以根據行業習慣,制定更加細分的授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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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為專有使用權?如獲得,該專有使用權是否可轉讓?根據《著作權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約定,那被授權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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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另外的約定或得到著作權人同意,被授權人不得再次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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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時間段。(四)報酬的標準和支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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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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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爭議管轄,多語言合同版本中的第一語言。不同行業應該根據自己的行業習慣,制定更加詳細的個性化內容,並前瞻性地考慮或限制科技進步所可能帶來的新的傳播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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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76年合同存在的問題再回頭看1976年合同。該合同文本對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時間段、是否專有及可否授權及費用問題,均做了明確的表述,即日本以外地區享有排他性獨佔使用權、期限永久、費用已全部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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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授權種類中,將版權和商標籠統地進行了授權,另外再單獨列出了分銷權、生產權、電視廣播播映權、報紙廣告權、複製權(或改編權,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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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人的感覺,這是一份倉促趕出來的合同,授權的種類較為簡單甚至模糊,但是對著作權人的權利卻進行了最大化限制。這就難怪,洛杉磯聯邦法院陪審團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產生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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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UM公司和辛波特在中國和日本獲得勝訴和支持,但是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下,證人證言以及道德可信度被放在一個很高的位置,尤其是在需要陪審團做決定的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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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因為辛波特獲得授權的合同樣式過於簡單,以及存在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不合理限制,1976年合同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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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除此之外,還有中間近二十年間沒有主張權利等其他可懷疑事由。同時可以得見,不同的國家,司法體系存在很強的隔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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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全球化的品牌而言,這意味著需要更加註重合規保護,以適應全球化的發展和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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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怎樣,作為影響一代人的全球經典形象,奧特曼沒有出現在《頭號玩家》中,實屬遺憾。難以和解的連年訴訟和各國法院裁判的不一致性,使好萊塢在全球大片中加入奧特曼角色的可能性更加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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衷心希望這個擁有五十年曆史的經典熒幕形象能夠在未來重新煥發生機。怎麼樣?不知道還沒看過這部《頭號玩家》的寶寶們有沒有想去看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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