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與高管「對賭」 「賭」出勞動爭議

(原標題:公司與高管“對賭”的效力認定難題)

公司与高管“对赌” “赌”出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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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高管之間的“對賭”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但由此引發的爭議該適用何種法律予以調整規範,尚存在很大爭議。

對賭協議在私募股權投資中已經是非常成熟的機制,其效力也有最高院的相關案例作為指引。近年來實踐中出現了公司與其高管之間的業績對賭。對於這類對賭協議效力如何,適用何種法律予以調整,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

高管作為特殊的勞動者,其與公司之間首先是一種勞動關係,但同時又受到《公司法》的調整,而對賭協議本身是兩個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受《合同法》調整。如果企業高管同時兼有股東身份,則會讓情況更加複雜。如此,高管與公司之間的“對賭”究竟受哪一部法律調整成為司法審判中的首要難題。

筆者將結合實務案例,探討高管與企業“對賭”的法律關係性質及其效力,並就如何建立合法有效的“對賭”提出建議。

一起典型的高管與公司“對賭”案例

實踐中高管與公司“對賭”模式不一,比較常見的是公司向高管收取保證金,當業績達標時,公司多倍返還保證金,未達標時扣除或部分扣除保證金。如曾被媒體報道過的重慶某置業顧問公司就採用了這種“對賭”模式:公司董事長與高管約定一個業績,若高管完成了,除了工資額外獎勵4萬元;若沒有完成,還是能領到工資,但得倒給董事長2萬元。

在這種模式下,由於對賭額度較小,且即使業績不達標也不影響高管的工資收入,由此產生的爭議很少。而筆者在實踐中遇到的一起案件,則是高管與公司之間完全“對賭”,非常具有代表性。案件的基本情況如下:

A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有甲乙兩位股東,甲為大股東,持股比例為51%;乙為小股東,持股比例為49%。為爭取總經理職位,乙出具了《A公司總經理任職承諾書》(以下簡《承諾書》),承諾自任職之日起一年內帶領公司實現公司業務收入3000萬元並實現稅前毛利率不低於300萬元。如上述利潤未能實現,由乙本人以現金補足;如上述承諾利潤額實現,則由公司向乙支付該利潤數額的5%作為獎勵,超出承諾數額的利潤獎勵比例為20%。A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該承諾書,並聘請乙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

一年後,由於各種原因影響,乙並未實現其承諾且經審計給公司造成營業虧損123萬元。隨後,甲作為A公司訴訟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乙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之訴,請求乙向公司補償300萬元承諾利潤以及123萬元虧損。後一審法院依據《合同法》判決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為乙作為A公司股東自願簽訂《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共同利益,應合法有效。此外,A公司提起本訴前,先行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提起了勞動仲裁,但未被受理。

本案作為高管與公司“對賭”案例的典型性在於,不僅對賭約定清晰,對賭性質明顯,而且爭議解決過程集中體現了法律適用的難題。最初,A公司認為本案應為勞動合同糾紛,遂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申請被不予受理後,又以《公司法》上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又適用了《合同法》作為判決依據。

筆者認為,本案一審法院以《合同法》為依據認定A公司與高管之間的“對賭”有效有待商榷。乙同時擁有股東身份,讓其看起來與公司處於平等地位,但是乙是以總經理身份與公司“對賭”,在這個關係中,乙與公司並非平等關係。股東身份與“對賭”爭議無關,卻增加了案件的迷惑性。

高管與公司“對賭”糾紛解決的法律適用

在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之前,首先要界定高管與公司“對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屬於勞動關係,還是合同關係,抑或是《公司法》上的法律關係?

高管首先是企業的員工,與企業之間是勞動法律關係。我國《勞動法》以及《勞動合同法》等勞動法律規範並未對普通員工與高管進行區分。即使是高管也要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接受公司的統一管理,其與公司之間並不是平等的民事關係。 據此,關於高管與公司“對賭”爭議,不能適用《合同法》進行調整。根據《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高管與企業的“對賭”,雖然從形式上看與私募股權領域的對賭協議有相似之處,但由於高管與企業身份的不平等,使得二者有本質上的不同。

其次,高管是一種特殊的員工,這種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的規定中。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高管被賦予了管理公司的職能,包括主持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擬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章制度等。由於管理權限的存在,《公司法》為高管人員設定了忠誠和勤勉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將要根據《公司法》第147、148、149條規定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條款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法》上高管損害公司利益情形是法定的,如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再如挪用公司資金、侵佔公司財產等,該等行為都是高管的故意行為,而高管與公司“對賭”失敗是一種經營失敗,而非忠實和勤勉方面出了問題。因此,高管與公司“對賭”爭議也不適用《公司法》中的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條款來調整。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高管與公司“對賭”的法律關係屬於勞動關係,其產生的糾紛應適用勞動法律規範予以調整。近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了一起公司與員工“對賭”案例,支持了這一觀點。該案中,某知名醫藥公司與其店長約定每年淨利潤目標,並向其收取20萬元保證金,超過目標的淨利潤歸丙所有,不足目標部分的差額從保證金中扣除。雙方產生爭議後,該店長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仲裁機構做出不予受理裁決。

店長不服仲裁裁決,向北京市大興區法院提起訴訟,大興區法院確認本案案由為勞動爭議,並適用勞動法進行審理。此案上訴至北京市二中院,二審法院生效判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律關係及適用法律予以認可。

高管與公司“對賭”的效力如何認定

既然高管與公司“對賭”爭議應受勞動法律規範調整,那麼根據當前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高管與公司“對賭”的效力如何認定?

很遺憾,沒有哪一個條款可以給出明確的答案。但是我們可以從勞動法律規範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則以及禁止性條款綜合進行分析。《勞動合同法》第1條規定,立法的目的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26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無效。

前述A公司與乙對賭案例中,乙向A公司承諾如未能實現業績承諾,將由乙本人以現金補充,這實際是將企業經營風險轉嫁到勞動者身上,違反了《勞動合同法》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及“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立法宗旨”。對員工一方來說,一旦“對賭”失敗,不但一無所得,還要倒補公司業績差額,此種情形符合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無效情形。

北京市二中院對某知名醫藥公司與店長“對賭”案的判決支持筆者上述觀點。法官在判決中指出,對賭協議是期權的一種形式,在投融資領域的對賭協議中,投資方與融資方的地位平等。而在該案中,店長是公司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公司與員工簽訂類似於對賭協議的“承諾書”,要求員工上交20萬元目標利潤保證金的做法,是將企業經營的風險轉由勞動者承擔,違反了公司應當誠信經營,維護員工合法利益的義務和責任,也違反了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的法律規定。

最終北京二中院認定某知名醫藥公司與其店長的“對賭協議”無效,公司應向店長返還20萬保證金。

如何合法有效的“對賭”

並非所有公司與高管的“對賭”均無效。高管與公司“對賭”屬於勞動關係中的激勵、獎懲制度,本質上屬於薪酬。在制度設計上,只要不違反勞動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和禁止性規定,公司與高管之間可以建立有效“對賭”式激勵,以提高員工的積極性。

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公司與高管之間“對賭”應避開以下禁區:

首先,不能違反勞動法的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將企業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承擔,本文前述A公司與乙的“對賭”即為典型的將企業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的情形。該案中,乙未實現其業績承諾,A公司不僅起訴其補償未實現的300萬元利潤,還讓其賠償其任總經理期間的經營損失。

其次,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情形,包括:(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第一種情形自願原則很好理解,第二種情形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包括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而勞動者的權利中最基本的就是獲取勞動報酬,如通過“對賭”形式實際剝奪了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則無疑構成排除勞動者權利情形。

第三種情形是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主要涉及《勞動合同法》第9條、第25條,以及《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第25條規定,除《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的約定了服務期和競業限制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實踐中以違約金形式作為勞動者“對賭”代價的情形並不少見,此類“對賭”案例也會被法院判決無效;《最低工資規定》規定,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如果對賭協議的履行,讓勞動者最終的收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該“對賭”約定應屬無效。

此外,由於《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經廢除,企業可以對員工進行經濟處罰的權利失去法律依據。企業也不能以未完成業績為由,對員工進行罰款。

綜上所述,企業要在不碰觸禁區的情形下與勞動者建立“對賭”激勵,應藉助於調整工資或獎金這一形式,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先約定較低的工資標準(但不得違反《最低工資規定》),再為勞動者設定一定的業績目標,目標達成可以提高工資標準,或以獎金形式給予獎勵。如此才能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發揮“對賭”的激勵作用。(來源:《法人》 作者:馬麗 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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