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協議,事實如何認定

“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協議,事實如何認定

“借名買房”未簽訂書面協議,事實如何認定


林一與劉英生有二女一子,即林勇、林翔、林雲。劉英於2002年6月11日去世,林一於2012年2月11日去世。

林一與某公司於2001年11月30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該合同顯示:林一按房改房政策以13284.92元購買北京市海淀區某處房屋,計算房屋價款時摺合了林一、劉英夫妻的工齡。

2006年3月22日,林一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06年4月4日,林一在北京市某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在其去世後將該房產留給女兒林翔個人所有。2007年4月22日,林一與林翔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林一將涉案房屋以5萬元價格出售給林翔。同年4月25日,房屋過戶至林翔名下。後林翔將房屋出售他人。

林勇、林雲主張,劉英去世後,繼承人未對遺產進行分割,而後林一與林翔在未經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虛假交易,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過戶至林翔名下,侵犯了他們的合法繼承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林一與林翔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林翔主張涉案房屋是由其前夫父母給予他們夫妻二人的,其是合法承租人,也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只是為了少支付購房款才借父母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購房款、房屋裝修費均是由其支付的,取得涉案房屋產權證後也一直由其持有,故其不同意林勇與林雲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自主張;且雙方均認可家庭成員中沒有某公司的員工,但對於如何取得涉案房屋,雙方均未做出合理解釋,並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法院亦無法核實相關情況。

對於購房款的交付,雙方也意見不一,但雙方同樣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各自主張。還有,房屋的裝修、使用情況及房屋手續的持有情況,雙方意見不一,且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各自主張。

另外,林一生前留有公證遺囑將涉案房屋遺留給林翔,亦與林翔的主張相矛盾。在林一與林翔未就借名買房簽訂書面合同,且上述情況均無法通過雙方提供的證據證明予以確認的情況下,法院無法採信林翔的主張。

關於涉案房屋的性質問題。基於前款認定,法院不採信林翔借名買房的主張,而涉案房屋是林一與劉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且計算房屋價款時摺合了二人的工齡,故涉案房屋應為林一與劉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林一與林翔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從林翔的自述看,林一與林翔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過戶涉案房屋,而林翔並未依照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支付購房款。再結合林一曾留有公證遺囑將涉案房屋遺留給林翔的情況,法院認定林一與林翔所簽訂的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贈與合同。林一與林翔在明知涉案房屋中包括劉英的財產份額的情況下,在劉英去世後,未經所有法定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房屋從林一名下過戶至林翔名下,已經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林一與林翔贈與合同中涉及劉英財產份額的部分無效。

□ 法官說法

近年來,隨著各地限購政策出臺,“借名買房”情形日益增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此係我國法律對房屋權屬的形式要求。而我國民法又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之間自由訂立合同,因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由此便造成了法律層面的產權人與實際層面的產權人不一致的形態。

問題在於,北京市高院對借名買房是否可予以支持有著較為明確的規定,但對於如何認定雙方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法律並未給法官提供清晰的裁判規則,北京市高院對此亦未作出明確規定。

對此,海淀法院法官提醒,借名買房者應與被借名人簽訂書面協議,以此確定好雙方權利義務。若未簽訂書面協議,借名人對於房屋的出資、裝修、手續的持有及使用情況應留存充分的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足而導致“房財兩空”。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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