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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先虛擬債權辦理抵押登記,然後再簽訂真實的借款合同,之前辦理的抵押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嗎?

答:

根據法律規定,擔保具有從屬性,主債權無效,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擔保物權也失去存在的意義。

小額貸款公司認為,抵押合同已經辦理過登記手續而生效,借款主債權有抵押權擔保,對抵押物也就享有優先受償權,這其實也是對抵押擔保原理的誤解。抵押合同具有從屬性質,其依賴於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經登記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記都是針對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除外),小額貸款公司與抵押人預先簽訂的用於辦理登記手續的抵押合同,其地位從屬於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權擔保的對象只能是預先簽訂借款合同,顯示抵押物登記的期日早於發生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不變,登記的抵押權也不能與以後的債權產生真實對應關係,更不能成為以後債權的擔保;況且,預先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並未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僅出於規避風險而作為的,主債權和抵押權也就無從談起。後一新設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關係,小額貸款公司雖然與前一抵押人簽訂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為同一標的物,但因為未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沒有生效,抵押權設而不定,也就不享有抵押權,無從追究抵押人的擔保責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過錯責任。

問:

一個抵押物為兩個債權作擔保,後一個債權未辦理登記手續,是否發生物權效力?

答:

根據現行《物權法》的規定,債權自合同簽訂時生效,物權自登記時設立。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抵押權不發生物權效力,就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個別小額貸款公司信貸人員當然地認為前筆貸款已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本筆貸款的抵押擔保又是約定的前一貸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為擔保物,就無須再辦理登記手續。這其實是對抵押物擔保登記手續的誤解。根據《擔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關規定,除最高額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擔保的登記都是針對具體某一主合同債權而進行的,即其只對該主合同債權承擔擔保責任。當前筆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後,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因此,儘管前筆貸款主合同履行完畢後,當事人沒有來得及辦理抵押登記的註銷手續,但抵押權已事實消滅。抵押人對在此後借款人與小額貸款公司之間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債權,雖簽訂有抵押合同,但由於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小額貸款公司也不能對此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問:

借新還舊中,新貸款合同未及時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是否發生物權效力?

答:

貸新還舊在法律性質上講是屬於合同的解除,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原有合同債權債務的基礎上,達成一項新的協議來代替原有協議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而貸新還舊正是以新的債權代替原有的債權,原有的債權消滅,作為原債權擔保的抵押權也就隨之消滅,原有的抵押權對新債權就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權對新合同中的債權已失去擔保的效力,新的貸款合同的債權人已不能對原有貸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問:

貸新還舊中,保證人如何承擔責任?

答:

(1)新貸與舊貸為不同保證人的,保證人對新貸應否承擔責任取決於保證人對新貸的真實用途是否明知,明知是借新還舊仍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對新貸不知道是用於歸還舊貸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2)舊貸沒有設立保證,新貸設立了保證,保證人對新貸不知是用於貸新還舊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3)新貸與舊貸為同一保證人的,不管保證人對新貸的真實用途是否明知,保證人均應對新貸承擔保證責任。

問:

借款合同展期,保證人是否免責?

答: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問:

借款合同展期,抵押未辦理變更登記問題

答:

對於有抵押權的借款合同展期,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變更手續的,可能出現的三種情形:

(1)抵押人就展期前後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在於展期合同仍是原債權;

(2)抵押人僅就展期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在於展期後的利息未登記;

(3)抵押權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理由在於合同展期是對債權的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與抵押登記的債權不一致,抵押權不能發生效力;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抵押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問:

逾期還款利息計算期限的問題

答:

  • 對於逾期還款利息計算期限的確定,起算日從借款到期後的次日開始,在辦案實踐及司法實踐中均無異議。
  • 對於終止日確定,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 ①觀點認為,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
  • ②觀點認為,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為止;
  • ③觀點認為,逾期還款利息應當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
  • ④觀點認為應當計算至借款人清償完畢之日止。
  • 法律風險管理智庫課題組認為,逾期還款利息計算期限,應從借款人逾期行為發生之日起,至其實際清償之日止。因為此期間借款人一直佔用借款,有義務支付逾期還款利息,這符合法律精神和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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