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們,請收好這實實在在的「16條」

律師們,請收好這實實在在的“16條”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

《關於進一步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的意見 》的通知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寧波海事法院:

現將 《關於進一步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實踐中如遇到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報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進一步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意見

為嚴格落實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本省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全省法院要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深化依法治國實踐的高度,充分認識律師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實尊重和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共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共同維護法律正確實施,共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二條

全省法院對律師受當事人委託當面或者通過郵寄、網絡遞交的起訴、自訴和申請,應當予以接收。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予以登記立案。對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和申請,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律師接受委託後依法提出閱卷申請的,院應當在合理時間內安排閱卷。法院不得限制律師閱卷的次數。

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配備必要的設。因複製材料發生費用的,只收取工本。律師辦理法援助案件複製資料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免收。

律師申請查閱已歸檔案件卷宗的,按照管理規定辦。全省法院要加快推進電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應用,完善網上查閱服務。

第四條

律師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據法律、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申請法院開具調查令。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法院應當開具調查令。對依法不予開具調查令的,應當按規定向律師釋明理由並記錄在案。

第五條

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注重溝通。開庭日期確定後,不得隨意更改。律師確因客觀原因需要調整庭審時間的,應當及時向法院提出變更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平等對待訴訟各方,合理分配各方發問、質證、陳述和辯論、辯護的時間,充分聽取律師意見,除發言過於重複、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達成一致、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發表攻擊黨和國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情況外,不得隨意打斷律師發言。

確需當庭對律師採取措施維持法庭秩序的,有關執法行為要規範、文明,保持必要、合理限度。律師被依法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後,具結保證書,保證服從法庭指令、不再擾亂法庭秩序的,經法庭許可,可以繼續擔任同一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具有擅自退庭、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被拘留或者具結保證書後再次被依法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的,不得繼續擔任同一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七條

獨任法官、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應當重視並充分考慮律師意見,並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準確歸納和回應。

第八條

法院在案件宣判前,應當提前告知代理律師、辯護律師宣判時間。

二審刑事案件可以採取遠程視頻方式宣判,也可以委託一審法院代為宣判。一審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後及時代為宣判,宣判前應當將宣判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等訴訟參與人,在宣判後立即將裁判文書送達當事人和辯護律師等訴訟參與人。辯護律師未能到場的,應當及時告知其裁判結果。

第九條

全省法院應當切實執行最高法院關於審判流程公開、執行信息公開的規定,將案件有關信息按照時間節點及時、準確、全面錄入辦案系統,方便當事人及律師通過浙江智慧法院APP等信息公開平臺,查詢案件流程進展等信息。律師向法院瞭解案件進展情況,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

第十條

持執業證書和出庭通知的律師及其助理經驗證登記後可以免予安檢,通過專門通道進入法院。

需要安全檢查的,法院對律師及其助理和檢察人員平等對待。

法院應當為律師提供休息室或候審室。有條件的法院,應當為律師提供一定比例和數量的停車位。

第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律師遭遇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謾罵、侮辱、誹謗、人身威脅的,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應當加強庭審警戒,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確保律師人身安全。

第十二條

律師助理受律師指派,手續齊全的,可以辦理立案申請事項,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第十三條

全省法院要加強信息化建設,通過浙江智慧法院APP、移動微法院、律師服務平臺等方式拓寬溝通渠道、暢通工作聯絡。

第十四條

全省法院要健全律師投訴處理機制,公開聯繫方式,及時辦理律師的投訴。

庭審過程中,律師認為法官侵害其訴訟權利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後,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不得以維權為由干擾庭審正常進行,不得通過網絡以自己名義或通過其他人、媒體發表聲明、公開信、敦促書等炒作案件。

第十五條

全省各級法院應當進一步健全法官與律師良性互動機制建設,通過與律師協會開展聯合培訓、開辦講座、理論研討、共享業務資料等方式,豐富良性互動內容。

第十六條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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