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所長談社區矯正工作面臨的困難和問題(轉自社區矯正宣傳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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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記

作為一名在基層從事社區矯正工作的司法所長,在工作實踐中,出於對司法行政工作的深切熱愛和高度責任感,筆者非常重視從制度層面思考當前社區矯正工作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這也是撰寫本文的初衷。

本文從制度層面分析了當前社區矯正工作面臨的困難和問題,在接下來的文章中,還將結合工作實際,從如何運用好當前社區矯正工作機制、更加註重工作制度創新等方面,就如何推動社區矯正工作向前發展提出對策和建議。

也想借此係列文章

同奮鬥在不同地域

從事司法行政工作的黨員幹部

進行交流,相互學習!

司法所所長談社區矯正工作面臨的困難和問題(轉自社區矯正宣傳網)

社區矯正是與監禁刑罰執行對應的一種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指將符合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在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近年來,在市、縣司法局的正確領導下,在社會各界的密切配合和大力支持下,文屏司法所社區矯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得到了社會、社區和社區服刑人員家庭的普遍認可,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做出了積極的貢獻

但也面臨很多問題和困難,主要表現在法制不健全,工作機制不順暢,司法所社區矯正工作難以開展,不同的社會群體對社區矯正的認識存在偏差四個方面。

現論述如下:

一、法制不健全

(一)法律存在盲區。

《社區矯正法》還處於立法階段,尚未制定並頒佈實施,相關法律框架不夠完善,給工作帶來被動。

筆者認為,社區矯正應屬於刑罰的一種,社區服刑人員還屬於刑期未滿的罪犯,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幫扶應是監獄對罪犯教育改造的延伸和拓展。

其次,《社區矯正實施辦法》過於籠統,造成實際工作中執行標準不統一,工作尺度難以把握,影響了法律的統一和權威。

目前法律並沒有賦予司法行政機關執法權,執法權的缺失,影響到了刑罰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工作實踐中對社區服刑人員的非刑罰式管理,即無法讓社區服刑人員認罪悔罪贖罪,更難以預防再犯罪,甚至對受害人及其家屬都會造成一定的心理傷害。

筆者認為,當一名刑期未滿的罪犯走出監獄,走入社會,已經是相對“自由人”,享受了自然人的部分權利。

社區矯正法律法規只有在體現刑罰執行嚴肅性和權威性的前提下,才能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社區矯正工作

應重視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特別是勞動改造,才能讓社區服刑人員認罪悔罪贖罪,預防再犯罪。

(二)工作主體與執行主體之間的分離。

按照當前社區矯正工作有關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只是具體組織實施單位,公安機關是社區矯正的執法單位,司法所工作缺乏法理和政策依據,無法保證矯正措施的實施到位,對於不配合矯正的服刑人員,由於缺少法理權威,又不能直接採取強制性措施,矯正執行出現困難,嚴重影響刑罰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筆者認為,《社區矯正法》的制定中應該明確,在司法行政機關日常管理中,社區服刑人員不服從監管,不能履行社區矯正義務,既是犯罪行為。

(三)權責不對等。

社區矯正是一個牽涉法院、檢察院、公安、監獄、司法行政、鄉鎮、社區的系統工程,沒有系統的立法,容易出現各部門權責不明確,造成推諉扯皮。

而一旦社區服刑人員重新犯罪,問責的對象則是司法行政部門,這種權責不對等的工作格局,不利於社區矯正工作的深入開展,不利於對非監禁刑罰服刑人員的改造和社會的穩定。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假設一名被判處緩刑的社區服刑人員重新犯罪,檢察機關不僅僅要對社區服刑人員管轄地司法所進行責任倒查,更應該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判處該名罪犯緩刑的法院在審判活動過程中是否依法審判進行責任倒查。

二、工作機制不順暢

(一)宣傳力度不夠。

對社區矯正這一“新生”事物,電視、報刊、網絡上很少看到社區矯正工作的宣傳內容,群眾認知程度低。

加之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在絕大多數人的思想意識中,犯人在監獄才是服刑,走出監獄就是“釋放”,導致很多人民群眾對社區矯正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甚至誤解為司法腐敗。

(二)相關部門之間配合存在真空。

社區矯正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工作,司法行政機關是具體組織實施部門,法院、檢察院、公安、民政、監獄等部門分工負責,密切配合,才能共同做好社區矯正工作。但實踐中由於牽涉的部門較多,權責不明確,各部門都在忙於自己的主要工作,無暇顧及社區矯正工作。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法、檢、公、司等部門之間的銜接制度還很不完善,時常出現法律文書送達不及時,社區矯正依據內容不完善、不合規。

(三)犯罪的團伙化、地域化、宗族化

以及流動化給社區矯正帶來難題。

在涉及到戶籍地、居住地、案發地、審判地不一致的跨區域犯罪團伙異地矯正中,因不同地域鄉(鎮)司法所人力、物力的不同,導致同一案件社區矯正質量不一致。

犯罪的宗族化、地域化導致同一案件的罪犯集中在同一鄉(鎮)司法所,社區服刑人員再犯罪的可能性較高。

(四)少數部門存在

不按法律程序辦事的現象。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在實踐中,有些法院根本就不進行評估,直接判決緩刑後移交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區矯正。少數部門出於推卸責任,把一些本不應該納入社區矯正的特殊罪犯,推給司法行政部門。

三、司法所社區矯正工作難以開展

(一)司法所日常監管難度大。

文屏司法所當前在冊社區服刑人員已經超過80人,且有逐年增加趨勢。從犯罪類型來看,強姦,殺人,毒品,故意傷害,製造槍支等暴力、惡性犯罪服刑人員佔總人數80%以上,日常監管壓力較大。

(二)日常工作任務較為繁重

文屏司法所工作人員大多數身兼數職,工作繁雜,任務繁重,除完成司法所日常工作外,還要完成計劃生育、脫貧攻堅、信訪維穩、徵地拆遷、 “兩違”控制等鎮黨委、政府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務。

加之文屏鎮地處縣城,矛盾糾紛較為複雜,調處難度大,佔據了司法所很多精力,以現有的人力、物力來承擔社區矯正這項工作難度很大。

(三)人少事多矛盾突出。

以文屏司法所為例,從人員編制來看,有公務員、事業單位、工勤人員;從人員年齡結構來看, 40歲以上五人,其中臨近退休老同志兩人,30歲以下的年輕幹部只有一人,年輕幹部少,人員年齡結構不合理。

司法所除了要承擔法制宣傳、人民調解、安置幫教、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社區矯正等司法行政職能外,還要積極參與鄉(鎮)政府的信訪維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行政等工作。

因此,鄉(鎮)司法所不是可有可無,無所事事,而是以現有的人力、物力無法滿足地方黨委、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需求。

(四)司法所的孤軍奮戰。

按照司法部規定司法所擔負普法宣傳、人民調解、社區矯正、安置幫教等9項工作職能,另外基層很多工作司法所只是指導和參與部門之一,當涉及到鄉(鎮)七站八所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多部門的時候,這些部門往往只出現在紅頭文件裡,司法所彷彿是在孤軍奮戰。

(五)身份不符,遭遇執法困境。

司法所在履行職責時,由於不具備警察身份,不能執法,如遇個別社區服刑人員不服管教,由於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強制執行權力,嚴重影響刑罰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六)監管形式、教育手段單一。

社區矯正隊伍專業素質,社區矯正機構設置、辦公場所、辦公條件、裝備與當前社區矯正工作的要求不相適應。

日常監管主要體現在社區服刑人員定期報到、對其進行談話及走訪上,對社區服刑人員只能做到基本“穩控”,加之專業人士,如心理醫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士的匱乏,缺少具有個性化的科學的矯正方案,無法實現對社區服刑人員高水平、專業化的教育和矯正;

社區服刑人員公益勞動流於形式,起不到實質的教育和社區公益作用。尤其是禁止令的執行更是無從談起,由誰監管、如何監管都成問題。

四、不同的社會群體

對社區矯正的認識存在偏差

在看到社區矯正工作取得的成績同時,筆者在實踐中也深刻體會到不同群體處於不同角度對社會矯正工作的認識存在偏差。

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推動,一是必須堅持在黨的領導下推動司法行政工作,二是必須注重工作創新,三是必須獲得社會各界的廣泛支持。

這裡著重探討不同群體對社區矯正的認識偏差,以及認識偏差對社區矯正工作的不利影響。

(一)部分法律學者只片面看到

社區矯正工作節約了監獄成本。

毋庸置疑,當一名罪犯走出監獄,在司法所接受矯正的時候,確實很大程度上節約了監獄成本,緩解了監獄壓力,然而這種看法是片面的,似是而非的。

犯罪從古至今都是一個極其複雜的社會問題。教育改造幫扶一名在社會中相對“自由”的社區服刑人員,預防其再犯罪,更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

司法行政部門管理一名相對“自由”社區服刑人員也是需要成本的,筆者甚至認為管理成本不低於監獄。

在實踐中,各級黨委、政府對社區矯正工作的財政投入和人員編制供給是先天不足的,這或許是部分法律學者認為社區矯正工作成本較低的原因。

(二)社區服刑人員家屬(監護人)

對社區矯正工作的不支持,甚至藐視。

在具體工作中,很多社區服刑人員家屬(監護人)覺得社區服刑人員能走出監獄是自己有背景,有能力。

例如,在司法所通知社區服刑人員參加集中學習的時候,有的社區服刑人員家屬(監護人)不支持不配合,態度囂張,藐視司法行政機關,覺得司法行政機關管不了社區服刑人員。

(三)少數專家學者

對社區矯正“人性化”的刻意讚揚,

實則阻礙了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推動。

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面對社區矯正這一新鮮事物,少數專家學者坐在象牙塔裡照搬照抄國外經驗,刻意標榜、炒作社區矯正“人性化”,“民主”,“自由”等含混不清的概念,誤導黨政領導幹部決策。

而人民群眾對於司法機關維護正義、打擊犯罪種種合理訴求和同情受害人的眼淚,則被少數專家學者稱之為“封建思想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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