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商標和地理商標的區別

我國的地理標誌資源很豐富,例如“金華”火腿、“茅臺”酒等,這些地理標誌的存在對於我國企業的市場競爭力的提升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對於我國的傳統文化的傳承和保護也有重要意義,那麼集體商標和地理商標的區別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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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商標和地理商標的區別

一、地理商標的概念

二、集體商標的概念

根據《商標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本文旨在通過對集體商標特徵的闡述,與地理標誌的旨趣加以比較,從而說明地理標誌不能納入集體商標的保護模式。

集體商標和地理商標的區別

三、地理標誌不屬於集體商標

第一,集體商標的旨趣在於由某一個組織註冊並由該組織擁有集體商標的所有權,這種所有權實質上是一種個體化權利,即由組織這一個體享有所有權,組織的成員僅享有集體商標的使用權。而地理標誌是一種集體共有權利,地理標誌的所有人應屬於該地理區域內的所有生產者和經營者共有。地理標誌最顯著的特徵是其地域性,該地理區域賦予了其他地區所無法賦予的某產品的質量、信譽或特徵,這些都取決於該地區特有的土壤、氣候等自然地理條件,或該地區特有的技術和傳統工藝等人文因素,亦或是二者的有機結合。因此,該區域內和該區域外的任何“個體”都不能成為地理標誌的所有人,因此地理標誌是一種集體權利,它屬於該區域內部的所有生產者和經營者共同所有。

第二,集體商標只起標明集體組織中成員的資格作用,它本身並無區分產品、標示產品的地理來源和產品質量及聲譽的作用。而地理標誌恰恰相反,其主要作用就在於標示產品的地理來源和產品所特定的品質及聲譽,若非為此作用,大概也無建立地理標誌這一制度的必要了。

第三,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既可通過參加集體組織獲得地理標誌的使用權,也可以不參加集體組織而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但通過分析可以得出,該規定的結果既違背了商標的專屬性特徵,也扭曲了集體商標的本質屬性,其邏輯十分混亂。

以上就是集體商標和地理商標的區別有哪些相關內容,我國對於地理標誌的保護是非常重視的,因為地理標誌對於我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當然在保護的時候就要搞清楚地理標誌是否屬於集體商標,這樣才能夠很好地對地理標誌進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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