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局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制定依據)

為健全企業信用約束機制,做好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建立經營異常名錄操作規範,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市局、各市場監管局和工商機場分局對其登記的企業進行經營異常名錄管理,適用本辦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原則)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實行“誰列入,誰管理,誰移出”和登記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各市場監管局、工商機場分局[以下統稱“各區局(分局)”]負責住所或經營場所在本轄區內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局監管處負責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制度。指導各級市場監管部門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並開展執法監督檢查。

各區局(分局)監管科(處)負責經營異常名錄的日常管理工作。審核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組織協調對不符合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或者退回更正。受理經營異常名錄的異議申請,並給予答覆。

市場監管所、工商所(以下統稱“市場監管所”)負責對企業經營異常情形的產生和變化進行取證、核實,啟動對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程序,並提出初審意見。

市局信息中心按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技術標準,將企業經營異常名錄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情形)

(一)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以下簡稱“未年報”);

(二)未在市場監管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以下簡稱“未公示即時信息”);

(三)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以下簡稱“公示信息弄虛作假”);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的(以下簡稱“地址失聯”)。

第六條(地址失聯情形的認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

(一)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專用信函,無人簽收的;

(二)通過實地核查、由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產權所有人、物管公司、相關部門等出具證明材料,能確認該企業實際不存在的;

(三)通過實地核查,能確認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的。

第七條(未年報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流程)

企業未年報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同時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附企業名單,名單包括企業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碼(或註冊號)。

第八條(未公示即時信息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流程)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市場監管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責令期限以《責令限期履行公示義務通知書》送達第二日起算。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市場監管所經辦人啟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程序,分管所長提出書面初審意見報監管科(處)審核。

監管科(處)應當對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申請和證據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對不符合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或者退回更正。

機關負責人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市場監管所經辦人應當依法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通過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同時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機關負責人不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退回市場監管所重新辦理。

第九條(公示信息弄虛作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流程)

企業公示信息弄虛作假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市場監管所經辦人啟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程序,分管所長提出書面初審意見報監管科(處)審核。

監管科(處)應當對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申請和證據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對不符合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或者退回更正。

機關負責人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市場監管所經辦人應當依法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通過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同時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機關負責人不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退回市場監管所重新辦理。

第十條(地址失聯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流程)

企業地址失聯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予以公示。

市場監管所經辦人啟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程序,分管所長提出書面初審意見報監管科(處)審核。

監管科(處)應當對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申請和證據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對不符合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或者退回更正。

機關負責人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市場監管所經辦人應當依法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通過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同時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機關負責人不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退回市場監管所重新辦理。

第十一條(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情形)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列入事由發生變化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場監管部門提出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

(一)因未年報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補報未報年度的年報並公示的;

(二)因未公示即時信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履行有關企業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因公示信息弄虛作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更正其公示的有關信息的;

(四)因地址失聯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已經依法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繫的。

第十二條(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流程)

企業向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場監管所提交《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申請表》。企業在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後,因遷移變更屬地機關的,仍然向原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場監管所提交移出申請。

市場監管所經辦人查實企業符合本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情形的,啟動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程序,分管所長提出書面初審意見報監管科(處)審核。

監管科(處)應當對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申請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報機關負責人審批。對不符合移出經營異常名錄要求的申請予以駁回或者退回更正。

機關負責人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市場監管所經辦人應當依法將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通過公示系統予以公示,並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機關負責人不同意監管科(處)審核意見的,退回市場監管所重新辦理。

第十三條(移出時限)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四條(異議處理流程)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各區局(分局)提交《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和委託代理人證明。

監管科(處)收到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書》後,應當對其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企業出具《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監管科(處)受理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事項進行核實或者指派市場監管所進行核實,報請機關負責人審批後,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的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撤銷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撤銷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

(一)對作出的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

(二)通過自查或經異議,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

第十六條(撤銷流程)

監管科(處)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經自查、異議處理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啟動撤銷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決定的程序,經機關負責人審批後,將撤銷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通過公示系統予以公示,並恢復企業原來的經營異常名錄信息。

第十七條(公示公告)

市場監管部門對企業作出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統一通過公示系統公告,同時記於企業名下向社會公示。

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應當全文公告。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碼(或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相同、時限相同、數量較大的,可採取同一列入決定附加若干企業名單的形式進行公告。

記於企業名下的經營異常名錄信息應當包括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機關、移出日期、移出事由、移出機關。

第十八條(聯合懲戒)

市局統一將全市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及時推送到法人庫以及上海市事中事後綜合監管平臺,與其他政府部門互聯共享,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文書管理)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應當使用市局統一制定的規範文書,產生的決定文書一決定一文號。經營異常名錄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證據材料和文書,按照一戶一檔的原則,參照檔案管理規定立檔保管。依據本管理辦法第七條,批量作出列入決定的經營異常名錄文書統一建檔。

各區局(分局)在對本轄區內市局登記的企業進行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時,使用市局文書模板,決定文書加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專用章”。各區局(分局)辦公室負責“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專用章”的使用和保管,建立用印審批工作制度,做好用印情況的臺帳記錄。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

市局不定期開展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的執法監督,就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的合法性、審批流程的完整性、文書和用印的規範性進行檢查。發現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存在明顯不當的,市局應當予以糾正。

市局登記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發生複議、訴訟的,市局可以組織各區局(分局)有關工作人員參加複議、訴訟工作,各區局(分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責任追究)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未依照本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解釋主體)

本辦法的具體適用問題,由市局監管處解釋。

第二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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