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7 「備用」股權轉讓審查這四個問題就行!|五分鐘公司法

「備用」股權轉讓審查這四個問題就行!|五分鐘公司法

圖片源自於網絡

▼真實案例:

2016年1月22日,王清、朱謙(甲方)與黃生(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乙方將享有躍寧公司的全部股權(佔公司總股本的50%)轉讓給甲方,轉讓價款約4800萬元,支付方式由躍寧公司開發的房產抵付。同時列明瞭20套抵付房產的位置、棟號等信息。違約責任:如甲乙雙方任意一方對本協議內的條款違約,則按本協議約定的總價的20%由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

上述《協議》簽訂後,躍寧公司於2016年1月25日在工商部門變更登記,股東僅有王清和朱謙。且躍寧公司向工商部門提供了黃生與王清於2016年1月25日簽訂的《躍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為:黃生將其持有的躍寧公司股權(佔公司註冊資本的50%)以5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清,王清將股權轉讓款以現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給黃生。

不過,王清並未如約履行支付款項義務,黃生向王清發出《催告函》後,王清未做任何答覆。

因王清未履行協議,黃生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王清支付股權轉讓款,朱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駁回黃生的訴訟請求。黃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終審判決: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2、王清支付股權轉讓款4800萬元及利息;3、朱謙對王清上述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駁回黃生其他請求。

本文改編自(2017)蘇01民終5075號,人物均為化名。

▼深度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合同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情形的,應屬無效。《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上訴人黃生(乙方)與被上訴人王清、朱謙(甲方)於2016年1月22日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生效,但其中關於以公司開發的房產作為股權轉讓對價支付方式的約定,本質上是以公司的財產來支付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對價,處分公司的資產,該約定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根據雙方約定,黃生系股權轉讓方,王清系股權受讓方,股權轉讓價款約為4800萬元,在雙方約定的支付方式無效情況下,以金錢方式支付轉讓款合法有效。關於違約金,因雙方以公司開發房產作為股權轉讓對價支付方式的約定無效,故要求違約金,缺乏依據。

▼陳杰律師建議:

讀者諸君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應當著重從下面三個方面審查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股權本身性質

如果涉及轉讓的股權屬於國有企業的股權,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二、受讓人主體資格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三、公司股東會決議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時該條第三款又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與合作基礎,上述規定,就是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係的穩定性,同時又保障了股東退出的自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股權轉讓內容問題

上述案例的問題就在於內容中出現了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要防止合同條款中出現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尤其涉及金額較大的股權轉讓前,諮詢律師是必要的,而且千萬不要選擇免費諮詢哦!轉讓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應對等,避免出現違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情形。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