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新冠肺炎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分析

武漢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險決字(2020)第01000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文亮作為醫護人員在抗擊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並經搶救無效去世,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認定為工傷。

一、關於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及初步分析

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工傷認定依據主要包括以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應當簡捷、方便。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殘或者自殺;(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社會保險法規定看,只是規定了工傷需要認定和認定鑑定的原則,以及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排除情形,沒有規定具體工傷認定情形。

2、《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性文件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佈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是對社會保險法的細化規定,工傷包括兩類,工傷和視同工傷。具體包括九類具體情形,1類其他法律規定作為兜底條款。人社部門認定某傷害(疾病)事件是否為工傷,應當符合上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含兜底條款,需要同時援引他法律規定的具體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情形,同時還需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排除情形(除該法第(四)項規定外完全相同,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015年2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加強傳染病防治人員安全防護的意見》(國辦發[2015]1號)其中七、完善傳染病感染保障政策規定,將診斷標準明確、因果關係明晰的職業行為導致的傳染病,納入職業病分類和目錄。將重大傳染病防治一線人員,納入高危職業人群管理。對在重大傳染病疫情中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參照機關事業單位工傷撫卹或工傷保險等有關規定給予撫卹、保障。

該規定從立法法的規定看,不屬於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只能是國務院頒佈的規範性文件,屬於抽象行政行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可以依據該文件制定相關規章。其中明確規定要將診斷標準明確、因果關係明晰的職業行為導致的傳染病,納入職業病分類和目錄,但該文件下發後,國家的職業病種類中的職業性傳染病目錄沒有進行調整。目前已納入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的傳染病只有五種,即1.炭疽2.森林腦炎3.布魯氏菌病4.艾滋病(限於醫療衛生人員及人民警察)5.萊姆病。

3、其他法律涉及工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卹(該條款是2004年修改增加的條款)。第六十四條規定,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修正)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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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國家衛生計生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安全監管總局全國總工會關於印發《職業病分類和目錄》的通知(國衛疾控發[2013]48號)規定,職業病分為職業性塵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統疾病、職業性皮膚病、職業性眼病、職業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職業性化學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職業病、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職業性傳染病、職業性腫瘤、其他職業病10類132種。職業性傳染病包括1.炭疽2.森林腦炎3.布魯氏菌病4.艾滋病(限於醫療衛生人員及人民警察)5.萊姆病。

從上述規定看,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沒有明確規定為工傷認定情形,只是規定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撫卹。”有關規定是什麼?能否指向工傷保險條例,還是指向其他。從同時期的立法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剛剛開始施行,有可能推斷立法者是希望援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於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給予補助和撫卹。

對於職業病國家是施行分類和目錄管理的,只有列入分類目錄的才能夠被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為職業病。對於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確定為工傷的具體情形,才能夠享受工傷相關待遇。在目錄中沒有預留其他傳染病納入職業病的兜底條款和空間。只能是由職業病管理機關聯合下文進行增加、調整。

4、司法解釋規定的涉及工傷認定的情形

最高院先後出臺涉及工傷認定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23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因工外出期間”、“上下班途中”等進行解釋和界定。同時,第四條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本規定是對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具體情形的擴展。

5、地方性法規規定

各地出臺的地方性法規,對於工傷的具體情形的補充性規定。例如《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佈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規章或者行政法規對新納入工傷的具體情形,進行工傷認定(實施行政確認行為)。當然從立法法上講,地方性法規的立法權限也有明確規定,工傷的具體情形地方性法規有無立法權也存在爭議,從工傷保險條例看,沒有授權地方對工傷認定情形進行新增。如果從地方性法規立法的空間考慮,只能對某些情形進行細化性規定,不能新增工傷的情形。廣東省的規定增加了兩類視同工傷的情形即(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佈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其中第一種前半段規定的是職業病以外的其他有害物質導致急性中毒,擴大了職業病的範圍,後半段規定在食堂就餐導致的急性中毒相當於食物中毒,可以歸類於工傷保險條例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事故範疇;第五項規定了疫區工作感染疫病,是指是將工作感染傳染病納入了工傷的範圍,沒有具體指向職業病目錄的傳染病,也是擴大了傳染病納入工傷認定的範圍。顯然地方性法規只能在地方進行適用,不能被其他地方援引作為認定工傷的依據。

6、其他政策文件規定的工傷情形

2003年5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衛生部《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電[2003]2號)規定,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視同工傷,比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家衛生健康委關於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有關保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規定,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浙江省高院《關於規範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一、4、規定,在新冠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和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認定為工傷的,醫護和相關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5、勞動者在疫情防控期間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感染新冠肺炎的,應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6、勞動者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單位依據《企業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等規定保障勞動者享有醫療期相關合法權益。

嚴格意義上,政策性文件是不能夠直接作為工傷認定的依據的。2003年5月23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出臺文件,《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制定並公佈(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佈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十五條是視同工傷的規定,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修改時,本條未做任何修改。)但該文件明確規定,在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視同工傷,比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待遇。個人認為是屬於視同工傷中的第二項,即搶險救災條款的比照適用。此規定沒有援引工傷認定的其他條款,只是視同工傷。

對照2020年文件,前半部分表述一致,後半部分處理表述不一致,此次沒有“可視同工傷,比照……”的表述,直接表述為“應當認定工傷,依法享受……”。對此有兩種理解:一種是視同工傷也是工傷的一種,與其他工傷沒有區別,不必要再表述為視同工傷;另一種理解為人社部門的觀點發生變化,新冠肺炎直接符合某個工傷認定的具體條款,屬於工傷,依法享受待遇。

二、新冠肺炎的工傷認定法律適用分析

新冠肺炎從本質是講是一種因感染了新型冠狀病毒而引發的疾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字面理解只有第十四條第(四)(患職業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夠符合直接進行工傷認定的情形。

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的依據進行工傷認定,確定是否屬於工傷範圍。

1、關於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醫務人員罹患新冠肺炎的工傷認定問題

對於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醫務人員可以按照李文亮大夫的工傷認定法律適用規則,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按照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進行工傷認定,或者《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結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進行認定工傷。

2、關於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醫務人員外的公職人員

根據目前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要求,非醫務人員的公職人員如交通、警察等其他公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感染新冠病毒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進行工傷認定。

3、關於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志願者

對於對於從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志願者,如果有工作單位的,也可以依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如已經退休或者無工作單位的,進行工傷認定將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勞動關係為基礎的工傷保險關係),政府相關部門可以考慮比照工傷由財政承擔相應的工傷撫卹待遇。

4、關於在工作過程中罹患新冠肺炎的物業公司等單位職工

對於在工作過程中罹患新冠肺炎的物業公司等單位職工,在目前法律基礎上只能考慮從事單位安排的臨時性工作,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項進行工傷認定。

5、關於非因工作原因罹患新冠肺炎的其他職工

對於既沒有從事新冠肺炎防控工作又不屬於本職工作且不是志願者的單位職工罹患新冠肺炎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只能夠按照《企業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執行,享受醫療期等待遇,不能享受工傷停工留薪期等工傷待遇。

三、關於新冠肺炎對工傷認定相關法律修改的建議

《工傷保險條例》是區分傷和病分別進行工傷類型的確定的,兩者之間存在相對界限,如果目前法律規定相對完善就不會存在上述的法律適用障礙。

首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病分類目錄過死,沒有兜底條款和彈性,這也是2003年非典期間工傷認定和2020年新冠疫情工傷認定法律適用的難點所在。關於職業病中的職業性傳染病實行明確的列明方式,沒有新類型惡性傳染病的適用空間,必然導致對於參與重大傳染病防控工作的人員的職業病診斷(工傷認定認定的前提)產生障礙。建議對《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進行修改: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惡性傳染病毒(增加事項)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國家和地方出現重大傳染病疫情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納入新的職業病目錄。

其次,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屬於傳染病,對於《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進行修改,建議修改為:“對因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工傷(因公負傷)有關規定進行認定,並給予補助、撫卹。”從而明確其與《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銜接關係,明確法律適用的依據。

再次,對《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十五條第二項進行修改,建議修改為:“(二)在搶險救災重大疫情防控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增加重大疫情防控的內容,將醫務工作人員外的其他從事疫情防控的公務人員、企業職工和志願者等納入工傷認定範圍。

以上是筆者對於新冠肺炎引發的工傷認定問題的個人觀點,新冠肺炎疫情引發的工傷認定法律適用問題是一個複雜的專業性問題,淺陋之處還希望有關專業人士予以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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