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什麼樣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張雪-妙妙


證人資格和證人證言能否被採納是兩個方面的問題,原則上講凡是通過一定渠道瞭解案件事實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這一點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1款的規定中可以看出,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對於證人資格並沒有做嚴格的限制。


但是,在一些情況下,確實有些人是不具備證人資格的,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2款規定如下: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從該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如果證人因為自身身體、精神或者年齡的原因,導致其對事物本身無法有清晰的認知或者無法正確表達的,這些人是不具備證人資格的。

還有一種情況導致瞭解案件事實的人喪失了證人的資格,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有可能作為案件偵查的公安人員親眼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但是在此時,由於這些公安人員已經在案件中扮演了偵查人員的角色,因此其無法在在擔任指正犯罪嫌疑人證人的角色。也就是說在刑事案件中,不能即擔任公、檢、法環節中的角色,又同時擔任訴訟參與人的角色,這一點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款有明確規定,具體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但是,雖然在上文中偵查人員無法作證直接指控犯罪,但是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其是可以作為證人角色出庭對取證程序是否合法進行作證的。也就是說,其證言可以作為認定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的事實予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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