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職教立法別只做「復讀機」

胡波 董曉波 為進一步推動職業教育的發展,近年來各省市出臺了不少職業教育相關辦法、意見或條例等。法律是一個多層次、效力有高低、調整範圍有大小的體系,這樣一個體系需要不同層次的立法權力存在,以達成較好的效果,這是法律發展細化的必然需要。換句話說,推進職業教育穩步發展,既需要居於上位的國家立法的存在,也需要居於下位的地方立法的存在,為地方實踐形成制度與規範上的保障。

職業教育是與區域經濟結合最為緊密的教育類型。由於我國國情複雜,各省市經濟發展程度不一,國家不可能制定出一個適用於所有地區的上位法,地方立法是對國家上位法的一種補充、實踐和探索。這就意味著,地方立法具有相對獨立的價值,在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況下,有權從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發揮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自主調整本地職業教育發展中的社會關係,處理與本地職業教育相關的事務。此外,面對一些新情況以及複雜多變的社會形勢,國家層面的立法對某些社會關係的調整也會出現空白和缺位,而地方通過立法可以發揮先行一步的創新性、開拓性與實驗性的作用,填補國家立法的空白和缺位,成為國家立法的智慧之源。

地方為職業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考察一些地方所公佈的法律法規文件,差距不小。有的地方所發佈的文件內容較為細緻,具有一定的指導性、可操作性,甚至還有不少“亮點”,受到業界的一致讚譽與好評,而有的地方所發佈的文件,不過是對職業教育進行理論性再闡釋,所規定的內容停留於常識性的層面,“亮點”乏善可陳,也不具備可執行性,似乎僅僅是為了找到一種“存在感”,並不注重效果和反饋。這樣的立法不僅是低效的,還會降低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社會公信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條明確規定,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事實上,職業教育立法的效果,不僅體現出地方政府對職業教育的重視程度,也體現了相關部門對職業教育內涵的認識與理解的程度,更體現了政府部門對立法程序與工作規範是否有效踐行。有學者曾指出,由於長期以來偏重於立法實體建設,忽視立法程序的完善,我國諸多法律法規突出地存在著程序不完善、程序虛置和程序非法制化等一系列問題。

事實上,一些發達國家對職業教育進行立法的實踐,早已給了我們不少啟示。比如,美國聯邦職業教育法案的立法程序,包括了立法預測、立法規劃、立法起草、議案提交、議案審議、通過立法、立法頒佈等多個步驟,涵蓋了科學性、民主性、多元主體參與、權力制衡與博弈性的特徵;德國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不僅法律法規種類繁多,而且層次完整,職業教育法的結構基本上由一個基本法、若干個單項法和地方各級職業教育法組成,更為重要的是,德國還有一套包括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行政監督、社會監督在內的職業教育實施監督系統,這就為職業教育真正建構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法制體系。

前段時間,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發佈行政規範性文件,必須規範制發程序,確保合法有效,同時要加強監督檢查,嚴格責任追究。毫無疑問,這對地方為職業教育立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地方不僅要立足於區域經濟發展的實際,進行充分調研,也要借鑑發達國家的經驗,設置一套完善的立法程序,嚴格執行評估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向社會公開發布等程序,保證立法公開、透明、科學、民主,構建適合於地方職業教育的可行性方案,保障立法能夠真正調整區域社會關係、規範職業教育發展,從而讓地方性法規規章達成公平、正義、效率的社會價值。

總之,地方為職業教育立法不能只充當“傳聲筒”“復讀機”的作用,應該健全一套立法監督機制,讓社會公眾主動參與,並充分吸收專家的專業性意見,加強對立法程序的民主監督,對於不認真履行職責,不嚴格按照程序辦事的機構也應當追責,以避免低效、重複性、恣意性的立法,確保地方為職業教育立法取得實效。

(作者單位:南京師範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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